省思「醫療刑法」和「醫療民法」有別於「(一般)刑法」和「(一般)民法」的「特殊性」(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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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思「醫療刑法」和「醫療民法」有別於「(一般)刑法」和「(一般)民法」的「特殊性」(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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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是主觀的,「疏失」是客觀的
省思「醫療刑法」和「醫療民法」有別於「(一般)刑法」和「(一般)民法」的「特殊性」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哲


1. 「醫療過失」是對什麼有「過失」呢?是對「未履行醫療義務」這件事有「過失」!
2. 要判斷是否有「醫療過失」之前,要先確定發生了「未履行醫療義務」這件事;要判斷「未履行醫療義務」這件事的發生,要先確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醫療義務」是什麼!
3. 「醫療義務」具有「浮動性」,依「醫療法」的規定,隨「設備、人力和專長」等客觀條件而「浮動」。
4. 若不依法依「按其情節」,先將「浮動」的「醫療義務」「確定」下來,就無從展開「未履行醫療義務」的判斷。
5. 但無論如何,這個「具體的」「醫療義務」並不是「醫好義務」,而是「『適當』採行醫療處置的義務」。
6. 法律採「行為時主義」,所以在判斷「行為人」是否「『適當』採行『醫療處置』」時,必須先行進行「資訊遮斷」,把「後來」如何,完全摒棄而不予考慮,否則易陷於「事後諸葛」的錯誤。
7. 因為「臨床醫學」屬「嘗試之學」,於「臨床時(行為時)」,任何人都不知道什麼是「正確」的──即使「事後」知道,但在「當時」並沒有人知道,因而,不可能用「正確」來判斷,只能就「行為人」於「臨床時(行為時)」是否「『適當』採行『醫療處置』」而為判斷。
8. 這個「適當性」如何判斷呢?我們回到「這個醫事人員」、「這個病患」和「這個情境(設備、人力和專長等客觀條件)」加以觀察,其具體的「醫療處置」是否非屬「臨床醫學」上「不可理解」的「嘗試」,若「是」,即屬「未『適當』採行醫療處置」而「未履行醫療義務」;若「否」,則屬「已履行醫療義務」。
9. 就具體案件,如何判斷這種「可理解性」呢?在「事後」,由於「行為後」資訊的干擾,「醫事鑑定機關」的成員,未必人人能堅守「行為時主義」;復以「臨床醫學」本屬「嘗試之學」,而有見人見智的問題──就此問題,在醫學上,乃以「尊重臨床裁量」而為化解──,因此,在法律上以所謂「共識決」而判定,不僅虛偽,而且悖理。
10. 若「醫事鑑定機關」的成員,就此「可理解性」的判斷有所紛歧,基於「有利被告推定」法理,應以「難謂」「不可理解」而為斷定,於檢院則應「推定」其屬「臨床醫學」上「可理解」的「嘗試」而作為「法律適用」的事實基礎。
11. 但現在「醫事鑑定機關」,並未落實應有的「醫療嘗試『可理解性』」判斷──亦即並非從醫事人員所應享有的「臨床裁量權」出發,而是和檢院共同打造「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的錯誤審查標準。
12. 首先,每位病患都具有「唯一性」,何來「常規」?即使醫學上有所謂Guideline,但這種「指引」充其量也只不過「臨床裁量」的「參考」基礎,乃作為「臨床裁量」的「擴大」基礎,而非「限制」,若以Guideline為「醫療常規」,也會有「這本」Guideline和「那本」Guideline之爭。更何況,Guideline也是以多種選項的方式而為編寫,並以「就具體個案裁量之」而結語,誤將Guideline作為「醫療常規」,顯然並未深切體認「醫療案件」的「特殊性」,有以致之。
13. 有(一種或多種)Guideline存在是事實,尊重「臨床裁量權」也屬應然,但根本就不存在「醫療常規」這種東西;若有,就表示有「標準病患」和「標準客觀環境(條件)」,這是罔顧事實,只貪求「適用法律」之方便。
14. 若堅持有「醫療常規」這種東西,試問法律要如何判定「醫龍」的「醫療處置」
15. 如果有「醫療常規」這種東西,為什麼我們「事前」都不確定它到底是什麼?一直要到「醫事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出來,我們才知道其所謂「醫療常規」是什麼東西,這有沒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呢?
16. 「醫事鑑定機關」可不可以告訴我們,為什麼在鑑定過程中,「醫療常規」有時也會「換」呢?如果不訴諸「臨床裁量權」,這種「換」的「正當性」何在?還是屬「事後『恣意』立法」呢?
17. 即使我們不爭議什麼東西是「醫療常規」,「疏失」又是什麼意思?這是一個十分容易引起誤解的用語,即使檢院專業法律工作者,也時常將之與「過失」混為一談!
18. 「過失」和「疏失」不是也不可是同樣的東西:「過失」是「主觀的」東西,「疏失」是「客觀的」東西,絕不可能一樣。
19. 「過失」發生在「行為人」的「腦袋」中,「醫事鑑定機關」根本沒見「行為人」,如何鑑定「過失」呢?隔空抓藥?無中生有嗎?更何況,判斷「過失」屬「法律適用」,「法律適用」乃檢院不可移轉的「法律義務」,不可能委由「醫事鑑定機關」代勞!
20. 那到底「疏失」指什麼東西?它就只是指:「客觀上」違反「醫療常規」。注意!就只是「客觀上」,不涉及「主觀」!但常常只要「醫事鑑定機關」一說有「疏失」,檢院根本沒有再進行「過失」審查,就逕以所謂「客觀的疏失」來認定「主觀的過失」,這樣的「法律適用」,是違法的!
21. 既然沒有「醫療常規」這種東西,又以違反來路不明的「醫療常規」作為「疏失」的判斷標準,可見檢院要求「醫事鑑定機關」就「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疏失』?」進行鑑定,這樣的提問自始就是錯誤的,也迫使「醫事鑑定機關」忽略應以「臨床裁量權」為基礎,而「硬變出」一個所謂「醫療常規」的東西出來!「醫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時遭非議,和這樣的自始錯誤提問,難脫干係。
22. 鑒於「醫療常規」的「虛無性」、「疏失」用語的「易誤導性」和「『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疏失』?」這樣的提問「錯誤性」,強烈建議:以「依『臨床時』的具體客觀條件,該『醫療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顯然』濫用『臨床裁量權』而『難謂』具有『臨床醫學』上的『可理解性』?」來作為提問方式!
23. 所以,這次醫療法第82條之1的行政院版修法草案,竟捨棄「臨床裁量權」而未入法,卻將不知所指為何的「醫療常規」入法,根本欠缺周詳思考,非但無助於所謂「醫療刑責明確化」,反而將製造出更多爭議。
24. 如果「依『臨床時』的具體客觀條件,該『醫療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顯然』濫用『臨床裁量權』而『難謂』具有『臨床醫學』上的『不可理解性』」,則檢院在法律上即應認定「已履行醫療義務」,否則即已侵犯醫事人員所應享有的「臨床裁量權」;若「依『臨床時』的具體客觀條件,該『醫療行為』,在『客觀上』『顯然』濫用『臨床裁量權』而『難謂』具有臨床醫學上的『可理解性』」,則屬「未履行醫療義務」。
25. 上述的「已履行醫療義務」和「未履行醫療義務」都只具有「客觀」面的意義,這要特別注意!
26. 一旦認定「已履行醫療義務」,則該「醫療行為」則已屬「行為有價值」,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必再討論是否「結果無價值」,一如「防衛成功」和「避難成功」並非「正當防衛」和「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的成立要件!
27. 其實不同於一般案件,「醫療行為」雖亳無例外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完全反於一般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例外」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至少九成九以上都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否則每個「醫療行為」就會產生一個「犯罪嫌疑人」,不是嗎?即使「醫糾案件」大量增加,但相對於為數龐大的「醫療行為」,其還是占極些微的比例!
28. 所以,「醫療刑法」,乃至於「醫療民法」,其之所以有必別立於「(一般)刑法」和「(一般)民法」,就在於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通常且極高比例屬「行為有值價」,也因此反於一般: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無從「推定」其具有「違法性」,而具有「形式的違法性」;反而是「推定」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具有「形式的違法性『欠缺』」,亦即其具有「形式的『行為有價值』」。
29. 在此理解下,一般就「過失犯罪」的判斷,以「客觀事實實害」的發生展開前提,顯然不適用於「醫療案件」;就「醫療案件」,毋寧,「行為有價值」才應該是切入點。
30. 如果「已履行醫療義務」,則該「醫療行為」則已屬「行為有價值」,其實就不必再考慮「結果無價值」,更不用再談什麼「因果關係」判斷,就可以確定「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所以,現在「醫療案件」的處理,往往從所謂「因果關係」切入,恐怕是根本未能體察「醫療刑法」和「醫療民法」應有別於「(一般)刑法」和「(一般)民法」的「特殊性」。
31. 從法律的角度來說,若「行為有價值」,而「結果無價值」,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這個「結果無價值」即屬所謂「醫療上必然的風險(而演變成實害)」。
32. 「醫療上必然的風險」屬「醫療刑法」和「醫療民法」特有的概念,自然應由其出,所謂「醫療上必然的風險」,在法律上似可定義為:屬「行為有價值」的「醫療行為」引發「結果無價值」的「風險」。
33. 如果「未履行醫療義務」,則該「醫療行為」屬「行為無價值」,就要再看看和「結果無價值」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若「有」,則大致上我們可以「推定」其實現「過失構成要件」的「客觀構成要件」!
34. 在此,又和一般不同,因為就一般「過失行為」,不成文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結果的)客觀不可避免性」是否實現屬「例外」判斷,但就「醫療案件」,其應屬「必要」判斷──即使其非屬高然率,但也絕非低或然率。
35. 如果「(結果的)客觀不可避免性」亦告實現,則已確定該「醫療行為」並未實現「過失構成要件」的「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也毋庸再經「主觀構成要件」「過失」判斷,即已確定其不具有「過失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不負「過失責任」。
36. 若「醫療行為」實現「過失構成要件」的成文和不成文「客觀構成要件」部分,這才有必要進入「主觀構成要件」「過失」的審查,而且這必須由檢院自行為之,不得委由「醫事鑑定機關」去鑑定!
37. 「過失」是「主觀的」東西,不要再把它和是「客觀的」東西混為一談。它是指:「『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38. 這個「『應』注意」,指的是「按其情節」下的「『應』注意」,所以檢院應具體調查「這個醫事人員」、「這個病患」和「這個情境(設備、人力和專長等客觀條件)」,而不得僅憑「醫事鑑定機關」的「書面審理」(事實上,現在,「醫事鑑定機關」也根本沒有真的去了解過),也不得依「醫院評鑑」的「書面資料」而為判斷,因為台灣,評鑑資料往往和「事實」有重大落差!
39. 在具體操作上,恐怕「『能』注意」的問題,才是台灣「醫療案件」最關鍵的爭點。這要從二方面來說:一方面是「醫護過勞」,另一方面是「健保核刪」。
40. 迄今,我們似乎都未見司法考量過「龐大病患流量」和「長時間工作」帶給醫事人員的重大壓力。設身處地,這對任何人都必然使其事實的「注意能力」降低,不顧於此,而苛責於醫人員,在法律上,難謂正當。
41. 至於「健保核刪」所帶給醫事人員的心理上「制約」,嚴格上來說,應屬「『應』注意」的範圍限制問題,若不給付,卻又要醫事人員去做,這是極為荒唐的!但由於「健保核刪」採「事後審查制」,因而在「技術上」,將之列入「『能』注意」,促使檢院必須考量醫事人員於「臨床時」,必須陷於「急迫」的抉擇,而難以(不能)慎思熟慮,也必然造成其事實的「注意能力」降低。
42. 如果,醫事人員在「客觀上」有「疏失」(姑且使用這個「不良用語」),在「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這就要負起「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但要注意:
「非」急重症和急重症之「最終」損害賠償額應大致相等,方屬正當;醫事人員不應對「病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
1. 無「病變」,即無「醫療行為」。
2. 「醫療行為」並非「因果『原創』行為」,而是「因果『攔截』行為」──「『病變』因果的『攔截』行為」。
3. 若因醫事人員有所「過失」而「攔截」「病變」失敗,而發生「損害」,醫事人員的「過失行為」和「損害」間,是具有「因果關係」的。
4. 「有沒有『因果關係』」是一回事,「要不要對『因果關係』負責」是另一回事,「對『因果關係』要負責到什麼程度」又是另一回事。
5. 醫事人員的「過失行為」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因其有「過失」,所以要負「過失責任」沒錯!但不等於其對「損害」的「全部」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6. 「醫療行為」屬「『病變』因果的『攔截』行為」,因而,即使醫事人員對「損害」應負「過失責任」,這個「損害」仍是「病害」和「醫害」所共同構成。
7. 醫事人員僅應對「醫害」部分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及於「病害」部分,否則不啻要求醫事人員就「病害」部分負起「無過失」的「事變責任」,這是悖理的。(但實務和學說並未有此認識,時常將「病害」當成「醫害」的一部分,而擴大損害賠償額的計算。)
8. 「醫療過失案件」所發生的「損害」,既然由「病害」和「醫害」所共同構成,亦即「病變」和醫事人員的「過失行為」形成類似「與有過失」的「因果關係」結構,因而醫事人員不可能對「損害」的「全部」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9. 愈是「急重症」,其「病變」對「因果關係」的「致果影響力」愈大,因而,即使因醫事人員有所「過失」,但其所發生的「損害」,「病害」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也愈大,「醫害」所占的比例也愈小。
10. 因此,醫事人員就「非」急重症和急重症之「最終」損害賠償額應大致相等,方屬正當。
11. 由於實務和學說,普遍欠缺將「損害」區別為「病害」和「醫害」的能力,因而(不得已),在「技術上」,立法制定「醫療行為損害賠償上限」,亦屬方法上的變通,其仍具目的正當性。(目前是否以三百萬為賠償上限,尚待有識大德詳加計算。)
12. 至於「損害」中的「病害」部分,屬「病害救濟」的問題,若病患或其家屬因此陷入困境,應由國家負起「救」急「濟」需的責任。
13. 總之,醫療案件的民事判決,不得以「『醫害』損害賠償」之名,走私「『病害』社會救濟」之實。不得將國家責任「轉嫁」給醫事人員。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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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帽小子
V4
V4
文章: 4411
註冊時間: 週三 4月 16, 2008 9:18 pm
來自: 南部

Re: 省思「醫療刑法」和「醫療民法」有別於「(一般)刑法」和「(一般)民法」的「特殊性」(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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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專業不足
除了專業科目要繼續教育學分外
應該也要加人權學分
每6年修滿180學分才可以繼續執業
1984:
當記憶已經靠不住,書面記錄也經過偽造,
到這個時候,
黨宣稱他們改善了人們的生活條件,人們也只能相信了。
gary
主任秘書
主任秘書
文章: 10500
註冊時間: 週日 11月 04, 2007 5:19 pm

Re: 省思「醫療刑法」和「醫療民法」有別於「(一般)刑法」和「(一般)民法」的「特殊性」(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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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要有法律素養
才不會綁手綁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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