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 逸 哲
YC Cheng
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 逸 哲
一、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的適用範圍比既有的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適用範圍小上加小
二、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充其量只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重覆規定
三、「改成公訴罪」?強制罪本來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哪有改?
四、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的增訂,純屬廢文
五、傷害罪還是傷害罪,還是「告訴乃論」之罪!
六、再出發!推動制定「妨害醫療罪」於刑法第182之條1!
──代結論 2014年1月14日,中央通訊社以「醫療暴力刑責入法 醫界叫好」為標題,發出以下一則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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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陳清芳台北14日電)醫療法「醫療暴力」罰責條款今天三讀通過。醫界認為,對醫療暴力量刑明確,強化公權力,具有遏阻作用,可保障醫療人員及其照顧的病人。
去年11月發生桃園縣蘆竹鄉代王貴芬掌摑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這次相關修正條款被稱為「王貴芬條款」,任何人若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會被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法將第一線裁量權交給警察,對執勤中醫事人員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者,警察若認為前述行為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檢察官偵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在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醫勞盟)臉書上,醫界人士紛紛留言,醫療環境惡化,急診和醫療暴力頻傳,樂見檢警公權力介入,和醫院一起維護醫療正義及病人安全。
台灣急診管理學會理事長、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學部主任陳日昌認為,這是將醫療暴力的罰鍰、刑責明確化,對妨礙醫療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採行類似妨礙執行公務的概念,醫療暴力涉及刑責者,又明訂移送檢察官偵辦,相信對醫療暴力更具遏阻效果, 對醫療人員及其救治的病患也更有保障。
陳日昌說,往年醫院對醫療暴力傾向息事寧人,近年頻傳急診暴力事件,醫院都是報警處理,不再輕易姑息;在這次醫療法修正相關條文後,醫療暴力不再是一般傷害罪,醫院報警處理,希望檢察官能具體求處罰鍰或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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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這個一般被稱為「王貴芬條款」的醫療法新第106條規定,醫界恐怕高興太早!因為醫界主觀所期待的,完全落空!甚至,這個規定對醫事人員所提供的保護還不及既有的刑法規定,也就是說,這個「修法」非但啥也没修,而且比本來更「糟糕」!
為了方便隨後的說明,作者先將醫療法新第106條規定和既有的刑法相關規定,製作成以下的對照表:
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接下來,根據這個圖表,我們來了解一下,這個完全是「空包彈」的修法:
一、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的適用範圍比既有的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適用範圍小上加小 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此,──舉個例來說──,護士甲雖已上班,但在休息時間,突然病患乙之家屬丙,扯著他的頭髮,硬拉他去看護乙,因為是在休息時間,所以他雖然是「醫事人員」,但並非在「執行醫療業務時」,因而並無本項規定的適用。
即使我們「擴張解釋」,將醫事人員只要上班時間都算在「執行醫療業務時」,但他在休息時間,自不可能「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還是沒有本項的適用。
如果,雖然非在休息時間,但並未正在「執行醫療業務」,還是沒有本項的適用。 再例如,甲已下班,正要回家,丙扯著他的頭髮,硬拉他去看護乙,因其未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當然也就不可能適用本項,就算甲是「醫事人員」。因此,如果在外被「堵」,更沒有本項適用。
反觀,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構成要件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不用管你是不是「醫事人員」,不用管你是不是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更不用管什麼「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只要對他人強暴、脅迫就犯罪了!就算強暴、脅迫沒成功,也還是犯強制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所以上面提到不能用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處罰的例子,都可以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相繩,甚至就算強暴、脅迫沒成功,也可以用強制未遂罪來處罰。
如此,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規定成這樣,到底想幹什麼?莫非,對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要排除刑法第304條的適用?不然在法理上,根本沒有制定本規定的必要?這樣搞,究竟是要擴大對醫事人員的保護,還是限縮對醫事人員的保護到最小?實在匪夷所思! 除了構成要件規定部分,完全令人難以理解外,其規定刑罰的部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和刑法第304條的規定完全一致,疊床架屋。勉強算有意義的是,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將罰金上限提高到新台幣三十萬元,但不要忘記:下限是新台幣一千元(刑法第33條第5款)。
總之,一句話: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的適用範圍比既有的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適用範圍小上加小,怎有能力擴大對醫事人員的保護?不要弱化就對醫事人員的保護就很阿彌陀佛了!
二、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充其量只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重覆規定 我們假設現在沒有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有人毆打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雖然沒想把他打成重傷或打死,但一個不小心卻打成重傷或打死了,他犯什麼罪呢?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犯前項之(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致重傷者,處…」規定,就是犯「傷害而過失致重傷罪」或「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怎麼處罰呢?「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傷害而過失致重傷罪」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者,刑法的「傷害而過失致重傷罪」和「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根本沒有限制被害人身分的規定,因此,就算被害人不是醫事人員,不是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還是這樣! 現在我們轉頭過來看,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的構成要件規定是什麼?
它是:「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的醫事人員,施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強暴、脅迫,致醫事人員於死」和「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的醫事人員,施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強暴、脅迫,致醫事人員重傷」二個構成要件。
這二個構成要件和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一樣,被害人不是醫事人員不能適用,不是執行醫療業務中的醫事人員不能適用,不是施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強暴、脅迫不能適用;在此情況下,不回頭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規定,怎麼辦?
但同樣的問題,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規定成這樣,到底想幹什麼?莫非,對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傷害而過失致死或致重傷,要排除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適用?不然在法理上,根本沒有制定本規定的必要?而且,還要以施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強暴、脅迫行之才算嗎?更何況,強暴是有可能,脅迫能搞死人嗎?
這樣搞,究竟是要擴大對醫事人員的保護,還是限縮對醫事人員的保護到最小?實在匪夷所思! 除了構成要件規定部分,完全令人難以理解外,其刑罰規定部分,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和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規定完全一模一樣,加重結果是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結果是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疊床架屋,毫無實益!
老實說,就算這個結果加重犯規定,完全沒有問題,將來派上用場的機會,也幾乎是零,除了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規定所提供的保護,在理論上更完整外,若果真發生打死或把執行醫療業務中的醫事人員打成重傷,恐怕都不只是「傷害而過失致重傷罪」或「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罪」的問題,而是一開始就蓄意
──例如,突然拔刀出來砍──而犯更重的「殺人罪」或「重傷害罪」,因為,試想:若有人鬧場,毆打執行醫療業務中的醫事人員,都沒人會出來拉,任由他把人打成重傷或打死嗎?不可思議! 換言之,無論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都是個無意義的規定!我們頂多只能這樣說: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重覆規定。
三、「改成公訴罪」?強制罪本來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哪有改? 首先,有個用語一定要澄清!在法律上沒有叫「公訴罪」的東西!大家所講的「公訴罪」其實應該叫「非告訴乃論之罪」才對!就是犯罪不必經過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得,即「應」介入偵查之罪,就叫「非告訴乃論之罪」!
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一律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官就「有義務」主動偵辦!但長期以來,檢察官普遍怠忽職守,就發生於醫療領域的此類案件,全然被動才採取行動。
所以醫療法新第24條第4項的「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的規定,全然多此一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沒人移送,檢察官也要辦啊!就算以後依此規定移送好了,如果就是給你搞成「他字案」,給你弄個簽結,還不是一樣!
醫界不要太天真,以為弄個這樣的符咒條文,就會改變什麼!這一條一點用也沒有,還不如──跟這條一點關係也沒!──由全聯會設置通報系統,責專人天天追檢方是否有在處理──是否有適當在處理,天天發布新聞稿,可能才會有些用處!
這次,多數媒體幾乎都敲鑼打鼓說,因為醫療法新第106條的規定,「改成公訴罪」了!這根本讓人丈二金剛,摸不著腦袋!強制罪一直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八十年來,刑法從來沒規定強制罪為「告訴乃論」,它一直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而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和第4項,都是強制罪的「特別規定」,醫療法這次也没將觸犯之者,規定為「告訴乃論」,當然還一樣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本來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現在繼續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改了什麼?哪有改?莫名其妙的新聞觀點!
四、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的增訂,純屬廢文 猛看之下,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的「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構成要件,好像是刑法354條「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毀損構成要件的「加重構成要件」。
沒錯!形式上是,但就具體事實適用時,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根本就會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 試想,任何行為人你在「醫療機構」內毀損「保護生命之設備」,你會不知道有可能鬧出人命嗎?你沒有故意嗎?何況,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又規定要「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時,才有本項的適用;因此,就算沒造成任何實害,你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毀損「保護生命之設備」搞到別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陷入危險,這不是「殺人未遂罪」嗎?至少也是「重傷害罪」或「重傷害未遂罪」吧!如果真的搞出人命,那可就是「殺人罪」了! 如果有「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或「重傷害未遂罪」──乃至於「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不純正不作為殺人未遂罪」、「不純正不作為重傷害罪」或「不純正不作為重傷害未遂罪」等重罪規定可適用,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的規定,就完全被排除適用。
搞出這一條是要做什麼?莫非,是要將這些重罪的處罰,於這些情況下,一律調降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不然在事理上,根本沒有制定本規定的必要!這樣搞,究竟是要強化對在「醫療機構」內毀損「保護生命之設備」行為人的制裁,還是要對其「屈法伸恩」?實在匪夷所思! 此外,規定形式上,也沒「抄好」,連刑法354條中的「致令不堪用」也「漏抄」,到底有沒有謹慎思考過立法的周延性呢?還是就是關起門來,自我感覺良好,憑空想像,就把立法草案丟出來了?
所以,我們說:醫療法新第106條第2項的增訂,純屬廢文。
五、傷害罪還是傷害罪,還是「告訴乃論」之罪! 先前,我們已說明過,醫療法新第106條第3項的規定,其性質屬強制罪的「特別規定」,因而其保護對象是「自由法益」,即使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的傷害,但基於「吸收關係」法理,仍僅適用強制構成要件規定,而不再就傷害事實部分另行論究。
也就因此,強制罪是強制罪,傷害罪是傷害罪,前者的保護對象是「自由法益」,後者的保護對象是「身體法益」;而且,前者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後者是「告訴乃論之罪」。 這次的「王貴芬條款」,其實僅涉及強制罪,完全沒有觸及傷害罪的規定,因此,如果說,對醫事人員犯傷害罪,有人認為「改成公訴」,不是搞不清楚狀況,就是蓄意誤導!尤其,醫療主管機關,不要再吹牛了!
總之,即使醫療法搞了個「王貴芬條款」出來,傷害罪還是傷害罪,還是「告訴乃論」之罪!啥也沒改變! 至於,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的規定──即使我們暫且撇開其立法實益性不談──,也的確因為其死亡或重傷加重結果的規定,可以導出其與「傷害而過失致重傷構成要件」或「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但「傷害而過失致重傷罪」或「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如強制罪,八十年來,刑法從未將其規定為「告訴乃論」,它一直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對醫事人員犯傷害罪,也不會因為醫療法新第106條第4項的規定,而變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總之,真相就是:傷害罪還是傷害罪,還是「告訴乃論」之罪!
六、再出發!推動制定「妨害醫療罪」於刑法第182之條1!
──代結論 綜合上述,無可否認,這一次醫界推動修法,是個完全失敗的行動!事實就是原地踏步,白忙一場,萬勿自陷於已經跨出第一步的幻覺與假象,必須面對現實,重新調整步划,對增訂「妨害醫療罪」的正當性和必要性重新加以論述,群策群力推動立法落實。 作者早在一年多前,即開始陸續向醫界提出建言,現在以曾發表的「對增訂『妨害醫療罪』的正確認識」短文作為結論,再度向醫界獻策: -------------------- 邇近,──即使在所謂「彰基急診黑支事件」後──,醫護人員於急診室內遭受暴力攻擊事件,仍層出不窮。而且,醫事人員在職場受到其他形式的攻擊,例如,言語侮辱,更是屢見不鮮! 但即使是醫界本身,對於這樣的事件,似乎也只將眼光鎖定在被攻擊的醫事人員。如果不從正確的角度和高度觀察,這樣就只是醫事人員「個人」被攻擊,例如,甲打醫師乙「這個人」。
現在,我們把「鏡頭拉遠」,就不是只看到「甲打醫師乙」,而是看到「甲打正在進行醫療業務的醫師乙,正有病人在接受或等待醫師乙的醫療」。
打一個正在進行醫療業務的醫師,這可就不只是打一個人,而是「同時」在攻擊其他人的「就醫權」;也就是說,-─我們暫時把醫師放到一邊去──,你就會看到打人的人,也正在攻擊正在接受或等待醫療的病患啊! 換言之,如果,我們把「鏡頭拉遠」,你不只看到甲打乙,往往看到另有一個或多個「第三人」丙,因為乙被打,而使丙無法繼續接受醫療或使其接受醫療受到延宕──這時乙的「醫事人員」身分,才在刑法上浮現特別的意義。
當我們把眼界擴大到甲、乙(醫事人員)和丙(病患)三者的互動關係時,就不難看出,即使甲只有一個毆打乙的事實行為──只看甲和乙的關係時,乙的「醫事人員」身分,在刑法上的確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但甲絕不只是傷害乙而已,而且也以同一個毆打「醫事人員」乙的事實行為,以「不作為」的方式在攻擊「病患」丙的「就醫權」。
增訂「妨害醫療罪」,並不是為了要處理甲和乙之間的關係,而是為了要處理甲以「不作為」的方式攻擊「病患」丙的「就醫權」。 而丙有可能是特定「單數」,也有可能是特定的「多數」──其實,更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數人」──這種現象,在急診室更為明顯。 所以,法務部認為,現行刑法已足以保護醫事人員「個人」,雖然沒錯,──因為,就現行刑法,如果是醫事人員受到攻擊,其實就有傷害罪、重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恐嚇罪等相關規定可依,並不是無法可用!──但其顯然未理解「同一」攻擊行為具有的「公共危險罪」屬性,而表達不支持的增訂「妨害醫療罪」立場。 雖然有醫界部分人士,提及「妨害醫療罪」的,但似乎也並未將之作為論述重點,毋寧僅是將之作為「陪襯」,而未強調,「妨害醫療罪」乃為公眾而增訂,而非為醫事人員。
此外,固然引起增訂「妨害醫療罪」的呼聲,十之八九和受矚目的「急診室暴力」新聞有關,然而,「暴力」不一定發生在「急診室」,因此,不應該只侷限於「反急診室暴力」,而是所有「妨害醫療暴力行為」都要「反」才對! 任何有經驗的醫事人員都知道,即使非以「暴力」方式行之,也足以「妨害醫療」之進行──至少八成以上醫事人員都受到過「非暴力型妨害醫療行為」的威脅,不是嗎?
所以我們說,要談論此問題,不應該只侷限於「反急診室暴力」,也不該只是「反『妨害醫療暴力行為』」,而應該以「反『妨害醫療行為』」為範圍才對! | 增訂「妨害醫療罪」,其目的乃在保護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接受或等待醫療的「就醫權」,終究在保護病患的「身體法益」和「生命法益」。
因此,「妨害醫療行為」乃屬對「救生救命體系」的攻擊。 由於「醫療體系」屬「救生救命體系」,而「救災體系」亦屬之,基於這樣高度的類似性,「妨害醫療罪」宜緊接規定「妨害救災罪」的第一百八十二條,而規定為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而「妨害醫療罪」的具體規定,作者建議如下: 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救護運送或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為:
1. 其他草案幾乎均以「以強暴、脅迫…」起始,大概是受到醫療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規定的影響。然而,本文一開始就指出,不應該只侷限於「反急診室暴力」,也不該只是「反『妨害醫療暴力行為』」,而應該以「反『妨害醫療行為』」為範圍才對!亦即,「非暴力型妨害醫療行為」應納入規範的範圍。所以第一項前段建議逕規定為:「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
2. 第一項前段建議逕規定為:「妨害醫療人員醫療進行者,處…」,而以「妨害『醫療行為』的行為」作為規範對象,乃因為「醫療行為」未必發生於「醫療機構」內,也有可能發生於「醫療機構」外,例如於路邊的急救行為;甚至有可能發生於飛行中的航空器上。
3. 至於第一項後段,尾隨以「妨害…醫療機構運作者,亦同(其處罰)」,而不仿英國的「於醫療機構『內』」立法例,乃因為考慮到台灣有所特殊且常見型態的「妨害醫療行為」,例如「糾眾包圍醫院」、「抬棺抗議」和「灑冥紙」等於醫療機構「外」發生的「妨害醫療行為」。故以「妨害醫療機構運作行為」作為規範象,如此可防出現立法漏洞。
4. 由於「妨害醫療罪」乃在保護「醫療體系」的順利運作,而「醫療體系」能完整發揮效能,亦有賴「救護運送」亦得到保障。因此,例如,惡意攔堵行進中的救護車,亦應納入規範圍。故於第一項後段,亦規定及於「妨害救護運送…者,亦同(其處罰)」。
5. 但應注意,所謂「救護運送」,並不僅止於「救護車運送病患」,為及時、順利進行醫療作業,妨害病患、醫療人員、儀器、藥品、血液、檢體、器官等「救護運送」,均屬規範範圍。
6. 相對於第一項的規定,第二項乃以「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之」作為「加重事由」,至為顯然,不再贅言。
7. 至於諸多草案,建議規定「結果加重犯」,似無必要!就「加重結果」乃屬「過失」,若對「醫事人員」犯之,已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而過失致死」和「傷害而過失致重傷」可資適用,基於整個刑法刑罰輕重體系,難謂有再加重的空間。
若因而使病患或他人死亡或成重傷,若其屬「故意」,已有「不純正不作為殺人構成要件」和「不純正不作為重傷害構成要件」可資適用,同樣基於整個刑法刑罰輕重體系,亦難謂有再加重的空間。
若「過失」而使所謂「加重結果」發生於病患他人,因為在法理上,「不純正不作為犯」和「作為犯」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因為前者屬「擬制因果關係」,後者屬「事實因果關係」,二者不可能「共用」同一「事實因果關係」。
若行為人既犯「妨害醫療罪」,又就病患或他人犯「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死罪」或「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重傷罪」,乃「數罪併罰」的問題,亦難以以「結果加重犯」方式立法;況且,以「數罪併罰」方式,實則已達成規定「結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是以,規定「結果加重犯」,並無必要,亦無甚實益。
經過長期觀察,幾乎時時,台灣的「醫療體系」廣受各式各樣「妨害醫療行為」的攻擊,絕非僅止於躍上新聞版面的那少數幾樁。
亦即,情況比一般人想像的嚴重許多! 復以,一般對「妨害醫療行為」往往僅就表面加以觀察,將之片面誤認為僅屬對「醫事人員」的個人攻擊,而未深刻認識其「公共危險性」,而反對此立法──如前所述,法務部的立場即屬之。
但若能理解到「妨害醫療罪」屬「公共危險罪」,其目的乃在保護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接受或等待醫療的「就醫權」,終究在保護病患的「身體法益」和「生命法益」,而防止「妨害醫療行為」對屬「救生救命體系」的「醫療體系」的攻擊。認同並支持此項立法者,即已普遍增加。 當增訂「妨害醫療罪」已有社會相當共識和普遍企求,儘快通過「妨害醫療罪」立法,乃立法機關責無旁貸之事。
另外,醫界要正確理解到,增訂「妨害醫療罪」,並不會增加或減少對「醫事人員」的保護。 --------------------
今天,醫界花了九牛二虎之力推動修法,最後竟演變成為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作為長期推動制定「妨害醫療罪」一分子,作者亦感到無比沈痛,甚有過之。 惟望醫界:有想法,要有做法!袪除本位,敝開心胸,放大眼界,務本立論! 天佑台灣!
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版主: 版主021
- lupin
- 副院長級
- 文章: 11306
- 註冊時間: 週二 5月 05, 2009 10:38 am
- 來自: DC UNIVERSE
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 newshine
- 榮譽院長級
- 文章: 36303
- 註冊時間: 週五 5月 14, 2010 10:52 am
Re: 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意思是呼弄一下而已嗎
-
- V1
- 文章: 1747
- 註冊時間: 週日 8月 27, 2006 10:30 pm
Re: 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了解實務又言之有物
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該聘請鄭教授擔任法律顧問
醫師公會全聯會應該聘請鄭教授擔任法律顧問
To cure,occasionally
To relieve,often
To comfort,always
-------------------------------------
La Dolce Far Niente,Carpe diem!
To relieve,often
To comfort,always
-------------------------------------
La Dolce Far Niente,Carpe diem!
-
- 主任秘書
- 文章: 10500
- 註冊時間: 週日 11月 04, 2007 5:19 pm
Re: 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鄭教授言之有物 鏗鏘有力
- hjh
- 院長級
- 文章: 18720
-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 來自: Taiwan Formosa
Re: 啥也没修的「修法」鬧劇──簡評醫療法新第106條「王貴芬條款」
現在的問題是 法條本應保障醫事人員 以發揮其功能診治病人
但竟有立委認為保障醫事人員會損害病人權益
比如病人家屬不能抬棺等等
好像病人家屬跟醫事人員是敵對關係!
其實不然,奧客奧家屬才跟其他病人有敵對關係!
大部分病人和醫事人員是合作關係!
民粹如此嚴重,立委一點魄力都沒有
立出這種重看不重用的法條... 甚至連重看都沒有
總而言之 醫事人員要勇敢提告就對了
不要被搓掉
不然只會被看"雖賣"
吃你夠夠
但竟有立委認為保障醫事人員會損害病人權益
比如病人家屬不能抬棺等等
好像病人家屬跟醫事人員是敵對關係!
其實不然,奧客奧家屬才跟其他病人有敵對關係!
大部分病人和醫事人員是合作關係!
民粹如此嚴重,立委一點魄力都沒有
立出這種重看不重用的法條... 甚至連重看都沒有
總而言之 醫事人員要勇敢提告就對了
不要被搓掉
不然只會被看"雖賣"
吃你夠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