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https://www.facebook.com/yuehhsun.tsai/posts/10201658164796410)
一群法律系所老師對於洪案的公開聲明。感謝東吳法律胡博硯教授(同時也是洪案義務律師團召集人)
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洪仲丘死亡已經超過兩週,由誰偵查的問題,在家屬要求由第三方介入後開始引起爭執,我們認為國防部是在使用不合理的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此點令人費解。亦即,國防部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軍法之罪應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第34條復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該法審判之。所以國防部堅稱由軍事檢察機關負責檢察工作並無疑義。其他機關僅能協助,該部也很願意接受此項協助,例如有關錄影視訊的還原該部也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之。上述說明,看似合理,卻潛藏著國防部對上述規範的專斷式見解。
首先此一聲明,國防部即忽略了,司法院大法官早已於釋字第436號解釋中指出,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排他性之審判權。而上述的大法官會議所闡釋出來的憲法規範乃是用來解釋法律的法源依據。
於本案當中,尤其是被移送軍事檢察機關的義務役醫官業已退伍,如果以國防部對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方式,因為他的犯罪事實發生在服役期間,發覺也是在服役期間,軍法即有審判權。如此作法,顯然國防部忘卻了憲法第9條與軍事審判法第1條所規範,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的規定,以及上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若國防部此種解釋合理,何以在江國慶案中,必須要組成軍司法聯合小組?關於陳肇敏部長、黃顯榮上將之刑責只要由軍事檢察署訴追即可。江國慶案中組成軍司法聯合小組之做法,乃是因為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該當事人已經離職離役,是由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又如上述,釋字第436號解釋已表示,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並沒有專屬排他性之審判權,換言之,即便是軍人於任職服役間犯罪均有可能為一般法院審判,湮滅證據一事即屬一例。更何況離職離役之軍人,如何以軍刑法相繩,而由軍法院審判。
過早的指稱無地檢署介入之空間,只是忽略的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36號解釋宣示的,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並沒有專屬之審判權。
其次,國防部堅持軍法有審判權所以軍事檢察署得以行使偵查權。必須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判權與管轄權的規定於該法第2章,該章之規定乃是在定法院之管轄,並非檢察署之管轄。關於審判權、管轄權有無均是在起訴審判後來加以確定。而檢察雖為司法事務之一部,並非法院的範圍,此點大法官業已解釋,無須再度說明。甚至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此點乃是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容懈怠。未偵查如何確定之後是否具有審判權與管轄權,未偵查如何確定本案當中一般法院並無審判可能呢?即使起訴之後,各該法院仍應審查有無審判與管轄之權。
最後,必須要指出審判權亦為國家主權的一種表現,單一國家中如何出現多元的審判權,此點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36號解釋中所宣示。不同法院的設置,僅是國家在實現司法主權下所為的組織分配,國防部切勿再做錯誤的理解,而以為自己才是唯一有權對洪仲丘案的處理機關。
聲明人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盧映潔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盛子龍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王乃彥
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吳俊毅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張天一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徐偉群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蔡岳勳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蕭宏宜
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古承宗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林佳和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了教授 周佳宥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胡博硯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助理教授 張英磊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了教授 劉臺強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鍾芳樺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鄭文中
(依據職級與姓氏筆畫排列)
軍方別再找藉口拒絕司法介入洪案: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版主: 版主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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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軍方別再找藉口拒絕司法介入洪案: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這項聲明,駁斥國防部專斷洪案的專屬管轄權,醫勞盟應扣緊這個題旨,要求洪家不要因為要達成軍司法同審的目的,便以司法重枷強加在呂醫師身上。
http://tw.news.yahoo.com/引入第三方偵辦-洪家擬明向桃檢提告-141000621.html
記者:「洪家有可能把呂孟穎,列入他們所謂的提告名單中?」洪案義務律師團發言人胡博硯:「提出告訴,是要針對事實提出告訴,不需要你要告誰,所以說,我們是要針對這件事實提出告訴,然後要求地檢署去訴罪。」
傳出,鎖定醫官呂孟穎,就是因為案發之後,呂孟穎已經退伍,符合「非現役軍人」這項規定,再加上洪仲丘枉死案,發生超過2週,軍方調查「封閉」,不透漏一絲口風,家屬不滿軍檢動作慢半拍,委任律師團也提出各項不合理程序。洪案義務律師團發言人胡博硯:「他一直都拿偵查不公開講,可是事實上來講,現在偵查不公開,是怕有濫傷無辜,怕媒體公審,一方面也怕在偵查期間,你把它公開了,那該湮滅的證據,該跑的人都跑了,可是本案當中,它有經過行政調查在移送法辦,所以偵查不公開,不需要嚴守這樣的地步。」(節錄)
(出處同上)
就怕呂孟穎反而成了洪家委任律師團的「訴訟武器」,讓醫勞盟忍不住跳出來,呼籲外界千萬不要毀了一位年輕醫師,更說,我們已經失去了洪仲丘,不要再把呂孟穎拖下水,也有人說,呂孟穎是救洪仲丘,脫離加害現場的人,但,他不是加害者,種種發言,都希望外界理性以對,不要在「法律策略」考量下,最後挑起醫界反彈,模糊真相焦點。(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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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軍方別再找藉口拒絕司法介入洪案: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國防部副部長已經同意,是馬英九又駁回
問題在馬英九
問題在馬英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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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軍方別再找藉口拒絕司法介入洪案: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Ben20303330 寫:國防部副部長已經同意,是馬英九又駁回
問題在馬英九
馬/高在唱雙簧嗎?一個演壞人,一個演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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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軍方別再找藉口拒絕司法介入洪案: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woodatwan 寫:(引自https://www.facebook.com/yuehhsun.tsai/posts/10201658164796410)
一群法律系所老師對於洪案的公開聲明。感謝東吳法律胡博硯教授(同時也是洪案義務律師團召集人)
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洪仲丘死亡已經超過兩週,由誰偵查的問題,在家屬要求由第三方介入後開始引起爭執,我們認為國防部是在使用不合理的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此點令人費解。亦即,國防部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軍法之罪應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第34條復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該法審判之。所以國防部堅稱由軍事檢察機關負責檢察工作並無疑義。其他機關僅能協助,該部也很願意接受此項協助,例如有關錄影視訊的還原該部也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之。上述說明,看似合理,卻潛藏著國防部對上述規範的專斷式見解。
首先此一聲明,國防部即忽略了,司法院大法官早已於釋字第436號解釋中指出,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排他性之審判權。而上述的大法官會議所闡釋出來的憲法規範乃是用來解釋法律的法源依據。
於本案當中,尤其是被移送軍事檢察機關的義務役醫官業已退伍,如果以國防部對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方式,因為他的犯罪事實發生在服役期間,發覺也是在服役期間,軍法即有審判權。如此作法,顯然國防部忘卻了憲法第9條與軍事審判法第1條所規範,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的規定,以及上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若國防部此種解釋合理,何以在江國慶案中,必須要組成軍司法聯合小組?關於陳肇敏部長、黃顯榮上將之刑責只要由軍事檢察署訴追即可。江國慶案中組成軍司法聯合小組之做法,乃是因為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該當事人已經離職離役,是由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又如上述,釋字第436號解釋已表示,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並沒有專屬排他性之審判權,換言之,即便是軍人於任職服役間犯罪均有可能為一般法院審判,湮滅證據一事即屬一例。更何況離職離役之軍人,如何以軍刑法相繩,而由軍法院審判。
過早的指稱無地檢署介入之空間,只是忽略的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36號解釋宣示的,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並沒有專屬之審判權。
其次,國防部堅持軍法有審判權所以軍事檢察署得以行使偵查權。必須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判權與管轄權的規定於該法第2章,該章之規定乃是在定法院之管轄,並非檢察署之管轄。關於審判權、管轄權有無均是在起訴審判後來加以確定。而檢察雖為司法事務之一部,並非法院的範圍,此點大法官業已解釋,無須再度說明。甚至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此點乃是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容懈怠。未偵查如何確定之後是否具有審判權與管轄權,未偵查如何確定本案當中一般法院並無審判可能呢?即使起訴之後,各該法院仍應審查有無審判與管轄之權。
最後,必須要指出審判權亦為國家主權的一種表現,單一國家中如何出現多元的審判權,此點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36號解釋中所宣示。不同法院的設置,僅是國家在實現司法主權下所為的組織分配,國防部切勿再做錯誤的理解,而以為自己才是唯一有權對洪仲丘案的處理機關。
聲明人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盧映潔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盛子龍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王乃彥
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吳俊毅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張天一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徐偉群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蔡岳勳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副教授 蕭宏宜
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古承宗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林佳和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了教授 周佳宥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胡博硯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助理教授 張英磊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了教授 劉臺強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鍾芳樺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鄭文中
(依據職級與姓氏筆畫排列)
一群法律系所老師對於洪案的公開聲明。感謝東吳法律胡博硯教授(同時也是洪案義務律師團召集人)~~~
請注意,這就是法律攻防
為了打贏官司
甚麼話都可以講
話只講一半,也不犯法
甚麼人都可以拉下水
被拉下水的,算你倒楣
反正,司法最後會還你公道
至於大法官釋字第436號解釋文全文
請自己參考
看他們講的是否完全對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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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軍方別再找藉口拒絕司法介入洪案:偵查階段沒有專屬管轄權的問題
軍事審判法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
軍事檢察署何時開始偵辦??
如果是義務役醫官退伍後才開始調查追訴,退伍醫官似乎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軍事審判法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犯前條以外的普通刑法之罪,也是受普通法院管轄
哪來專屬排他的問題
湮滅證據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特別論處之罪,所以普通法院可以介入
重利罪也可以介入
檢察官對於即使調查也無法起訴的案件(如沒有告訴人的告訴乃論之罪,報紙上的傷害案件打開就一大堆),應該去訴追嗎,會不會只是浪費資源
如果告軍檢濫權不起訴,普通法院或許可以全面介入吧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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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署何時開始偵辦??
如果是義務役醫官退伍後才開始調查追訴,退伍醫官似乎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軍事審判法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犯前條以外的普通刑法之罪,也是受普通法院管轄
哪來專屬排他的問題
湮滅證據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特別論處之罪,所以普通法院可以介入
重利罪也可以介入
檢察官對於即使調查也無法起訴的案件(如沒有告訴人的告訴乃論之罪,報紙上的傷害案件打開就一大堆),應該去訴追嗎,會不會只是浪費資源
如果告軍檢濫權不起訴,普通法院或許可以全面介入吧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