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anka1231 寫:我寫過法院的公文
法院會問你問題 我們照問題回答
關鍵在於法院如何問問題
1. 沒放腦壓偵測器是否和患者的後遺症有關
2. 有放腦壓偵測器 患者是否出院後可以生活自理
問題1 答案對患者有利
問提2 對醫生有利
假設性的問題,於鑑定時,不答;原因如下:進行「鑑定」,應回到「行為時」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哲
除法律專業知識外,法律人無異於一般人,對事物的認識能力僅具常識程度。因而,就涉及仰賴專業知識能力,方才能予以認定的事實,其不得不求助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的協助。
醫學屬極專業的高深學問,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因而就醫療案件的事實認定,檢方和法院往往不得不借重於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的醫學專業程度或許不容置疑,但其「鑑定」卻往往踰越其所得「鑑定」者。簡單講,常把「鑑定書」當成「臨床檢討報告」來撰寫。
司法案件所應確定的事實為既已發生的「歷史事實」,刑法就此「歷史事實」的認定採「行為時主義」。再者,「鑑定」屬「事實認定」的問題,即使涉及「對事實的看法」,亦僅限於因不訴諸專業學理,無從就事實有所認定,──換言之,所謂「對事實的看法」,從其所依據的專業學理來看,毋寧指「公理」或「專業的經驗法則」;從其所判斷的「事實來看」,乃指其依該專業學理所判斷的結論。
⋯⋯ 準此,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有所「價值判斷」。若涉及「價值判斷」,則根本不屬於「鑑定」的範疇。
一般說來,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得「鑑定」者,不外三者:第一,「因果關係」;第二,是否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第三,「行為時」,非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若於其他行為人是否亦如是?
但──或許是檢方或院方誤導──,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往往出現所不該出現的「當時若如何如何,應該會較好」的「事後諸葛」的無關「事實」的「對事實的看法」。就此涉及「價值判斷」的不當內容,根本不應出現在「鑑定書」中,然而往往占「鑑定書」最大的篇幅──而這根本不應該出現的內容,卻往往也是檢院最重視的內容。
此外,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渾然欠缺「鑑定應結束」的意識,如果其已認為欠缺「因果關係」,則就應該結束「鑑定」,因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構成要件因果關係要素」根本就不可能實現。但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卻往往在認定欠缺「因果關係」或不能認定「因果關係」後,「廢話連篇」對行為人是否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進行無謂的「鑑定」。
換言之,檢院所提出的「鑑定問題」,應是具有層次性的,若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欠缺「因果關係」或不能認定「因果關係」時,即不得就行為人是否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進行所謂「鑑定」!也只有在其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方得就行為人是否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而進行「鑑定」。
同理,一旦其認定行為人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就應停止「鑑定」,不要有任何其他的「廢話」──更不可以有任何「當時或許這樣較好」的「評論」。
最重要的,對於「『行為時』,非循『醫療成規』而進行診治,若於其他行為人是否亦如是?」的問題,才真正是不得不仰賴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地方。人體各異,難以一法,其所應強調的是「具體個案特殊性」的觀察,而非「抽象通案一般性」的醫學教科書或通則的陳述。
總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時,應有回到「行為時」的觀察警覺,而非從「事後」的角度,提出所謂「更佳方案」的馬後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