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89】火車上「打手槍」有遮掩,不算公然猥褻?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許姓男子今年10月間搭火車時,被乘客指控他在車上手淫,他辯稱是「胯下癢」,檢方雖然未採信,但認為他以包包遮掩,並無「供人觀覽」意圖,不符公然猥褻罪構成要件,處分不起訴。今年10月1日下午,許男搭乘北上電聯車,經過台北車站後不久,即解開皮帶,以左手伸入褲子內,疑似「打手槍」,同車廂內的朱姓女乘客發現後,提醒坐在許一旁的女乘客注意,台鐵隨車人員據報後,轉知警方處理。許男表示,他因為下體癢所以用手抓,並沒有手淫或把弄生殖器;但報案的朱姓女乘客說,當時從許的包包與身體之間縫隙,看到他的生殖器外露,認定是在手淫。檢察官認為,公然猥褻構成要件,必須以具有供人觀覽意圖,且在不特人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下的猥褻行為;根據朱姓女乘客證述,許姓男子當時以包包遮住,雖有猥褻行為,但未達公然的程度,因此不起訴(今日新聞99年12月22日報導:火車上「打手槍」有遮掩 不算公然猥褻)。
【疑義】
按「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固為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且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惟「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且以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亦須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始足當。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許姓男子今年10月間搭火車時,被乘客指控他在車上手淫,他辯稱是「胯下癢」,檢方雖然未採信(即屬猥褻),但認為他以包包遮掩,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不符公然猥褻罪構成要件,爰認犯罪嫌疑不足,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尚屬有據。
所以說
火車上公然作愛
只要把下半身遮住不讓別人看見
就沒有"供人觀覽"意圖
可以堂而皇之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