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一罪不二罰 多數檢警不遵行 (引自2006.5.20聯合新聞網 http://0rz.net/911lv)
【2006/05/20 聯合報】 地方新聞中心記者/連線報導
行政罰法明定「一罪不兩罰」,法務部也明示警察對酒醉駕車已被移送法辦者,不得另開單罰款。但數月來不少基層執法人員仍堅持檢、警對酒駕者各自依法處理,並非一罪兩罰;甚至有檢察官說,當事人如果不服,最好不要酒醉駕車,導致爭議迭起。
法務部於二月六日「行政罰法」施行第二天即明白宣示,如一行為涉及行政及刑事責任,優先處以刑事罰;並例舉酒醉駕車同時要面對刑事及行政罰鍰時,警察須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檢方偵辦,不能另開單罰錢。
除了法務部的宣示,台中地院也以裁定肯定行政罰法。台中市民蔡佳宏二月間酒駕,除繳交通罰款五萬四千元,並被依公共危險罪起訴判處罰新台幣三萬元,他不服向台中地院聲明異議,日前法官裁定將交通罰款五萬四千元撤銷。這是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實施後,台中地院肯定該法、首度對此類案件做出的裁定。
不過,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王元隆認為,行政罰法中一罪不兩罰,是指同一件犯行若觸犯兩種以上的行政罰,只選其中一項懲處。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吳俊螢也指出酒駕被處罰鍰,又送法辦,與「一罪不兩罰」並沒有關係,就像有些公害汙染,得同時接受環保單位行政處罰、也得接受公共危險罪等刑事處分。
苗栗地方法院庭長宋國鎮補充,附和說,這就像保安處分除了判刑還得強制工作、毒品犯除了被判刑還得接受勒戒,都不是一罪兩罰。台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江文君更認為,檢、警對酒駕者各自依法處理,法律上毫無爭議,當事人如有不服,最好不要酒醉駕車。
彰化縣警局交通隊長黃君韜說,酒駕觸犯公共危險是否有罪員警無權認定,但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還是得依規定告發並查扣車輛。
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劉崇信也說,酒駕依法移送前一定要先扣駕照,警方如沒有開告發單,監理站就不能依法扣照。問題是,一開單,監理站勢必要求違規者先繳款。
劉崇信認為,在七月一日修正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最好是警方開單後監理站先扣照發給憑據,等移送偵結,由檢方與院方將相關資料轉送監理站,再由監理站依司法審理結果處理,避免一罪兩罰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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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醉兩罰 2月5日後裁處可異議 (引自2006.5.22聯合新聞網 http://0rz.net/f21oq)
記者白錫鏗/台中市報導 二月五日行政罰法實施前,曾被警方取締酒駕等「一罪兩罰」的民眾,如果是在二月五日以後才被裁處罰鍰,仍然適用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的新規定。台中、彰化地院均有案例,民眾莫讓權利睡著了。去年十一月廿五日,台中縣民周永芳酒後駕駛小貨車經沙鹿鎮明德路,將小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下車買檳榔,致陳姓機車騎士受傷。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將他移送法辦,因他賠償被害人十萬元,檢方給予緩起訴處分,並罰他須捐一萬五千元給慈善機構。
台中區監理所上月廿四日以違規裁處周永芳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周永芳不滿一罪兩罰,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日前認定監理所的裁決違反行政罰法,將監理所的罰鍰處分撤銷。
彰化縣民吳金良則是在元月九日,酒後騎機車在福興鄉永豐國小前被員警查獲,警方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彰化監理站也裁處罰款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吳金良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法官查出彰化監理站直到四月三日才裁處,日期是在新法實施之後,認定適用新法規定,而且彰化地檢署尚未偵結吳金良所涉公共危險案,依先刑事後行政,彰化監理站先裁處吳金良罰鍰的做法不妥,而予撤銷。
台中地院襄閱庭長張智雄表示,被告違規事實雖在行政罰法生效前,但原處分機關於該法生效後才裁處,因此適用行政罰法第廿六條「一罪不兩罰」的規定。法界人士表示,類似案件應該不少,是否撤銷原處分,得視個案而定。
【2006/05/22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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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覺得想到了什麼又說不出來
一罪不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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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一罪不二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544-553 頁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97.05.28)
法律問題:
A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民國 96 年 4 月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 A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A 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 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 A 裁處罰鍰 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 僅對監理站裁處 49,500 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3萬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 19,500元)?
討論意見:
甲說:僅得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
(一)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二)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乙說:應將罰鍰處分全部撤銷。 (以下略)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11票)。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並就撤銷罰鍰處分部分諭知不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研討結果: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39票,採乙說20票)。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法院見解:
一、緩起訴處分金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易言之,監理站就本件酒駕裁處甲男罰鍰4萬9,500 元,甲男就其中1萬9,500元仍須補繳。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則監理站就本件酒駕對甲男裁處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color=#FF0040]併予裁處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color]
行政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 與刑法上一罪不二罰 意義是不同的 解釋起來也是一大串 有興趣的人自己去找資料吧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544-553 頁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97.05.28)
法律問題:
A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民國 96 年 4 月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 A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A 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 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 A 裁處罰鍰 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 僅對監理站裁處 49,500 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3萬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 19,500元)?
討論意見:
甲說:僅得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
(一)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二)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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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11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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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採乙說,並就撤銷罰鍰處分部分諭知不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研討結果: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39票,採乙說20票)。
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法院見解:
一、緩起訴處分金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易言之,監理站就本件酒駕裁處甲男罰鍰4萬9,500 元,甲男就其中1萬9,500元仍須補繳。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則監理站就本件酒駕對甲男裁處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color=#FF0040]併予裁處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color]
行政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 與刑法上一罪不二罰 意義是不同的 解釋起來也是一大串 有興趣的人自己去找資料吧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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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自: 鬼島揍敵客家族
Re: 一罪不二罰
行政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 與刑法上一罪不二罰 意義是不同的 解釋起來也是一大串 有興趣的人自己去找資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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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剛好手邊的刑法總則 封面一段話 法律的生命 在經驗不在邏輯
但事實上呢 恐怕懂法律的也是在技術上做出合法犯規的動作(像足球鏟球那樣)
看裁判有沒有抓到(還是默許)
說的不認同不要打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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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剛好手邊的刑法總則 封面一段話 法律的生命 在經驗不在邏輯
但事實上呢 恐怕懂法律的也是在技術上做出合法犯規的動作(像足球鏟球那樣)
看裁判有沒有抓到(還是默許)
說的不認同不要打偶
大道廢,有仁義;智慧出,有大偽. 六親不和,有孝慈;國家昏亂,有忠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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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冊時間: 週日 11月 10, 2024 2:04 pm
Re: 一罪不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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