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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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E ... 467-260107
中國時報 洪榮志/台南報導 2013年09月14
林姓女大生搭同學機車出車禍,造成罕見的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台南市新樓醫院2醫師沒有及時發現,致延誤死亡。纏訟10年,醫審會6度認定醫師並無違背醫療常規,1審也判無罪,但2審卻以未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顯有過失,大逆轉判賠230萬元。
2審指出,林女從上午9時58分開始持續血壓下降,甚至量不到血壓,2名醫師都沒有積極尋找出血來源,連心臟超音波都沒做,直到晚間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7時20分才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有心包膜填塞。林家9時30分雖轉送成大醫院緊急開刀,但為時已晚,2天後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
法官強調,林女轉送成醫手術僅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卻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回天乏術;如果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0多小時,對方未必會死。醫師疏忽沒有即時做全身檢查或會同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然有醫療上的疏失。
21歲的林女於民國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多,搭乘同學的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騎車同學當場死亡,她也因強烈撞擊,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撞拉傷、骨盆腔骨折等傷勢,一度昏迷,當天上午6時52分被送到新樓醫院急診。
事後,林家告官求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430萬元,但因醫審會6度認定,醫師的醫療處置沒有違背醫療常規,除刑事部分檢方不起訴確定外,民事部分1審也判決林家敗訴。
中國時報 洪榮志/台南報導 2013年09月14
林姓女大生搭同學機車出車禍,造成罕見的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台南市新樓醫院2醫師沒有及時發現,致延誤死亡。纏訟10年,醫審會6度認定醫師並無違背醫療常規,1審也判無罪,但2審卻以未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顯有過失,大逆轉判賠230萬元。
2審指出,林女從上午9時58分開始持續血壓下降,甚至量不到血壓,2名醫師都沒有積極尋找出血來源,連心臟超音波都沒做,直到晚間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7時20分才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有心包膜填塞。林家9時30分雖轉送成大醫院緊急開刀,但為時已晚,2天後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
法官強調,林女轉送成醫手術僅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卻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回天乏術;如果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0多小時,對方未必會死。醫師疏忽沒有即時做全身檢查或會同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然有醫療上的疏失。
21歲的林女於民國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多,搭乘同學的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騎車同學當場死亡,她也因強烈撞擊,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撞拉傷、骨盆腔骨折等傷勢,一度昏迷,當天上午6時52分被送到新樓醫院急診。
事後,林家告官求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430萬元,但因醫審會6度認定,醫師的醫療處置沒有違背醫療常規,除刑事部分檢方不起訴確定外,民事部分1審也判決林家敗訴。
- lsb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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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無法向電線桿求償, 能找的就只有救護車司機(有沒有太晚來?) 和接手救人的醫師( 病歷copy回去逐字檢視 )... 告司機和告醫師?當然告醫師了。
偉大的法官,把救人的判得像殺人的 ,您真的不知道人是電線桿殺的嗎?
偉大的法官,把救人的判得像殺人的 ,您真的不知道人是電線桿殺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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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既然醫審會的專業意見都可以不甩 那何必要醫審會判斷 法官自己來就好了
- amin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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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真是悲哀
原本是救人的醫師
都被認定是在殺人
原本是救人的醫師
都被認定是在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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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那麼有這麼多法官誤判
就更可以跟法官求償了
就更可以跟法官求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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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huangjauwen 寫:那麼有這麼多法官誤判
就更可以跟法官求償了
法官誤判只有當事人知道,
人死了, 每個人都知道醫生有沒有誤判
這例骨盆重傷, 就會吸引醫生的注意力集中在骨盆,
由於骨盆骨折會伴隨大量出血, 可以造成血壓低,
血壓低比較不會想到還有其他原因,
更難想到心臟會破, 被罰有點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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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王案張瑜鳳法官
果然法官素質差很多
台北地方法院95醫字21(98.07.23.)
是以被告癸○○醫師是否具有過失,即應以自洪紀愛就診時之狀況,自醫師診療之專業角度為裁量,自無法單純以教科書所揭示一般性準則來論斷其臨床處置當否。亦即原告雖提出大量醫學資料欲說明洪紀愛當時之狀況有高度感染腹膜炎之可能,惟該資料僅係就此類病患一般性可能發生情況所為論述,與臨床上醫師須依實際病患所發生之症狀加以判斷,作出診治方式,尚屬有間。蓋病人之發病現場無法重建,除有明顯地判斷錯誤或顯然不相關之考量下,應尊重醫師專業裁量空間,縱然有醫審會等鑑定機構,可以事後就整個醫療過程加以檢視,亦需衡量當時情狀下醫師所為裁量之空間,否則將使醫師陷於動輒得咎之「防衛性治療」窠臼內,此亦非病患之福。
果然法官素質差很多
台北地方法院95醫字21(98.07.23.)
是以被告癸○○醫師是否具有過失,即應以自洪紀愛就診時之狀況,自醫師診療之專業角度為裁量,自無法單純以教科書所揭示一般性準則來論斷其臨床處置當否。亦即原告雖提出大量醫學資料欲說明洪紀愛當時之狀況有高度感染腹膜炎之可能,惟該資料僅係就此類病患一般性可能發生情況所為論述,與臨床上醫師須依實際病患所發生之症狀加以判斷,作出診治方式,尚屬有間。蓋病人之發病現場無法重建,除有明顯地判斷錯誤或顯然不相關之考量下,應尊重醫師專業裁量空間,縱然有醫審會等鑑定機構,可以事後就整個醫療過程加以檢視,亦需衡量當時情狀下醫師所為裁量之空間,否則將使醫師陷於動輒得咎之「防衛性治療」窠臼內,此亦非病患之福。
- trueloveco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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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急診科醫師只要車禍血壓掉就急會NS+CV+CVS+ORTHRO
變成千百會,被罵的永遠是那個聯絡他科VS的小R
變成千百會,被罵的永遠是那個聯絡他科VS的小R
- Ei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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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以後醫審會不用鑑定了,法官直接自由心證就好!事後諸葛用非常罕見的病歷來說事前要防範,台灣可能99%的醫師都會miss掉的案例,只有法官最強罕見案例一眼就看出來!
- 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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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自: Tainan
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只要送到醫院 都必須包醫到好 否則就會賠大錢
法官是把醫生都當成神了嗎?
每個車禍的病人 不就要電腦斷層從頭掃到尾 不然就有可能被告
問題是健保有給付嗎? 健保不會刪嗎?
以後不就要告訴病人 簽自費同意書 做電腦斷層從頭掃到腳
若不願意從頭掃到尾 就要簽名以示負責
以後上法院也有個依據 (應注意有注意只是病人拒絕)
法官是把醫生都當成神了嗎?
每個車禍的病人 不就要電腦斷層從頭掃到尾 不然就有可能被告
問題是健保有給付嗎? 健保不會刪嗎?
以後不就要告訴病人 簽自費同意書 做電腦斷層從頭掃到腳
若不願意從頭掃到尾 就要簽名以示負責
以後上法院也有個依據 (應注意有注意只是病人拒絕)
健康最好
- small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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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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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急診室應該聘這個法官去救人
反正他用眼和嘴就可以行醫了,還認為醫審會的鑑定不足採信
這法官自認為是神醫,這種多處重傷的病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血壓掉是心臟破裂造成心包膜積血填塞
只能說...有這種法官準備要害你卻還在急診室堅守崗位的醫生真是人間活菩薩阿!
反正他用眼和嘴就可以行醫了,還認為醫審會的鑑定不足採信
這法官自認為是神醫,這種多處重傷的病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血壓掉是心臟破裂造成心包膜積血填塞
只能說...有這種法官準備要害你卻還在急診室堅守崗位的醫生真是人間活菩薩阿!
夯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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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16, 2011 2:42 pm
- 來自: 台南
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民國90年我正好是大廟的外科急診VS,
就算送來也會認為骨盆骨折出血休克所致,
除非CXR和骨盆有需要作CT的需要,
要不然心臟超音波並非是外科急診的常規檢查項目,
而且病人休克也沒辦法作CT,
FAST也會因為休克有時剛到急診根本看不出tamponade,
直到輸血後血壓高了,才積起來。
這案要趕快找急診醫學會理監事開會討論,
若理監事認為兩醫師依照醫療常規處理,
卻因為罕見的多處挫傷出血而被判刑,
那就找媒體開記者會說明,聲援兩醫師
不然以後就沒人要走急診科了。
如果最後真的判醫師有罪,
那就可以憑此判例要求健保以後只要外表有傷害處,
就從頭到腳CT切一切,
因為台胞要求零誤診,
反正現在CT檢查很快速,
它的副作用就算了吧!
就算送來也會認為骨盆骨折出血休克所致,
除非CXR和骨盆有需要作CT的需要,
要不然心臟超音波並非是外科急診的常規檢查項目,
而且病人休克也沒辦法作CT,
FAST也會因為休克有時剛到急診根本看不出tamponade,
直到輸血後血壓高了,才積起來。
這案要趕快找急診醫學會理監事開會討論,
若理監事認為兩醫師依照醫療常規處理,
卻因為罕見的多處挫傷出血而被判刑,
那就找媒體開記者會說明,聲援兩醫師
不然以後就沒人要走急診科了。
如果最後真的判醫師有罪,
那就可以憑此判例要求健保以後只要外表有傷害處,
就從頭到腳CT切一切,
因為台胞要求零誤診,
反正現在CT檢查很快速,
它的副作用就算了吧!
- Ei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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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若剛開始一來急診就CT全切,也不一定看得到cardiac tamponade,有很多是輸血後血壓高慢慢積起來的,所以不可能零失誤。
- lup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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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自: DC UNIVERSE
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大家都知道醫生不是神,也知道醫生不是凶手,但醫生是最好宰的肥羊和最不會叫的代罪羔羊,一切的過程就是往這兩方向走,輕鬆容易何樂不為呢?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 wip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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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冊時間: 週一 10月 30, 2006 1:17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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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害人即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女林育璇,出生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12日,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所駕駛之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被害人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撞拉傷、骨盆腔骨折、右心房破裂及心包膜急性填塞等傷勢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送至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被上訴人王志源醫師適於急診室值班,本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新樓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本應善盡醫療上上開必要之告知及注意義務;詎料被上訴人王志源僅於同日上午7時57分,對林育璇之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即認為除了骨折以外,其他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並無損傷;詎林育璇迄當日上午9時58分血壓偏低,呈現休克現象,醫院暨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上開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為林育璇全身臟器檢查或就胸部臟器檢查及告知病情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王志源雖曾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所獲後,雖經林育璇家屬一再要求續為上開胸部臟器等超音波檢查而仍置之不理,無故拖延,疏未就被害人全身臟器或胸腔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測林育璇之心臟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並斥責上訴人「骨折不會死人」;至同日上午11時,林育璇出現測不到血壓之現象時,被上訴人王志源卻仍未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是否因胸部挫傷導致心臟受有損害直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將林育璇轉入加護病房,錯失挽救林育璇生命第一時機。
(二)患者林育璇雖經轉入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本應為上開林育璇之全身臟器或胸部臟器超音波 之醫療檢查注意義務及告知病灶,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林育璇於醫囑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所獲後,是否有其他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應立即處理而未積極處理;致林育璇病況並未轉好,延至當晚6時10 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 摸林育璇腹部,發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乃轉知主治醫師李和明,惟李和明仍未為上開醫療注意義務,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再度轉知李和明,李和明仍未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仍僅表示繼續觀察,再次延誤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惟仍疏未發現林育璇之右心房發生破裂症狀,延至同晚9時30分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久,林育璇未必會枉死。上開醫師及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一再延誤治療時機且從未向上訴人及家屬告知林育璇在急診室中休克及測不到血壓之事實,大意疏漏嚴重延誤治療時機,是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等2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彼等復受僱於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新樓醫院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僱用人責任)規定之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1)殯葬費:上訴人林翰藻辦理被害人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300,46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
(2)扶養費部分:林育璇為上訴人2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2人將來仍須仰賴其扶養,事發時上訴人林翰藻為50歲(47年7月31日生),上訴人何淑惠為47歲(43年7月1日生),上訴人2人除育有1女林育璇,尚有1子。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上訴人2人受扶養之期限,均應自65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女平均餘命,上訴人林翰藻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3.76年,上訴人何淑惠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6.94年;另依台中市政府統計之91年度該市家庭收支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90,313元,平均每戶以4人計算,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2,578元。是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上訴人林翰藻部分: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42,394元,因上訴人林翰藻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
上訴人何淑惠:2,157,752元,因上訴人何淑惠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何淑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女,因被上訴人之業務過失、未盡告知義務行為,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死亡之結果,實屬人間至痛,爰依民法第194條、第227之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基上,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21,657元,上訴人何淑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78,876元。上訴人另追加對被上訴人
新樓醫院本於民法第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爰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翰藻2,22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淑惠2,07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於減縮後訴之聲明,至減縮後及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暨金額, 業已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林育璇就診情形:
1.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早晨約7時5分由119送抵新樓醫 院急診,據稱為車禍受傷抵院後,隨即安排身體評估與安排X光、電腦斷層檢查,其結果發現患者顏面骨骨折、恥骨骨折及恥骨聯合分離、大腿骨骨折,處理後即決定將林女辦理入加護病房觀察其變化並為必要處理,同時通知其在台中之家屬;家屬約於早上9點抵達醫院,此期間林女之血壓呈現不穩定的變化,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包括輸血、安置中央靜脈導管(CVP)及一些液體及代用血漿之灌輸,以利其回復血壓,穩定其生命跡象。
2.林女於中午11時55分左右住入加護病房,當時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為8CMH2O,在此之前之胸部X光,並無顯示有異常之處,此外林女於急診意識清楚,亦未表示胸部有何不適。
3.關於家屬質疑林女於上午11時呈休克而未予轉院之問題,查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且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預測,被上訴人醫院已為一切緊急的相關事宜。
4.林女因有骨盆腔骨折及腹痛,隨即會診骨科及一般外科,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故持續輸血。
5.約下午6時,病人有下腹痛,予以止痛藥,約下午6時20分照顧之護士發現病人之情況惡化(變黑),立即予以急救(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後,抽血檢測及量中央靜脈壓,明顯偏高,懷疑有心包膜填塞,緊急會心臟科做心臟超音波併做心包膜引流術,並緊急聯絡成大胸腔外科賴吾為醫師,安排成大住院。
(二)本案於刑事告訴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程序時,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於94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後,受有9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在案。再者,本案於原審民事訴訟程序時,亦再二度就上訴人疑義處再送醫審會鑑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絕無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王志源等可能涉及醫療疏失,鑑定機關業在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
(三)綜前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契約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審4次送醫審會鑑定,均認被上訴人在林育璇車禍送醫過程中所為之救護、醫療及處置均符合常規在案。本件病人林女因車禍受傷,所受係屬少見及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由於林女早期就診呈現較典型之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醫師未考慮發生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並給予因應之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經醫審會於多次鑑定意見陳明無誤,上訴人執詞,洵無足採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女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所駕駛之機車,因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林育璇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多處挫傷傷勢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被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經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診視後,囑護理人員對傷者為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發現傷者有骨盆骨折。
(二)林育璇嗣出現血壓驟降之休克現象,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被害人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並無所獲;然林育璇當時未作心臟超音波檢查。
(三)林育璇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被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急救。
(四)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嘔吐且下腹疼痛,並突然失去意識且停止呼吸,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為其插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嗣會心臟科醫師並為傷者作心臟超音波檢查,始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
(五)林育璇於當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91年11月2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六)不爭執林育璇的護理護理紀錄單及心肺復甦術紀錄表、急診視創傷護理評估表。
(七)不爭執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
(八)不爭執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之案情概要。
(九)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有以下誤載:1.第九欄鑑定意見,第8頁第7列「心跳80/分」應為「心跳70/分」之誤載。2.第十欄鑑定意見,第10頁第(二)點「10:30中央靜脈壓為87CMH2O」應為「10:55中央靜脈壓為8CMH2O」之誤載。3.第十欄鑑定意見,第12頁第(五)點第(1)小點第1列「左心房」應為「右心房」之誤載。
(十)對於林育璇有關心臟部分之傷害以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右心房與上腔靜脈交界處有一約0.7至0.8公分之線狀撕裂傷」為準。
(十一)本件病歷中有關三次腹部超音波之相關記載如下:(1)1105(王志源)並無所獲。(2)1230(蔡江欽)(3)1810(李和明)(見本院卷第31、32、8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林育璇於當日上午6時52分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至上午9時58分時已血壓偏低,呈現休克現象,詎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竟疏未注意詳細確身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檢查,以檢測林育璇之心臟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林育璇因延誤發現暨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久,林育璇不會枉死;且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從未向上訴人及家屬告知林育璇在急診室中休克及測不到血壓之事實,大意疏漏,亦讓林育璇錯失挽回生命之機會。是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等2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皆應賠償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一)上訴人之女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王智威,已歿)所駕駛之機車,因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林女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 有多處挫傷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被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經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診視後,囑護理人員對傷者為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發現傷者有骨盆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林育璇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被上訴人醫院之林育璇病歷)。嗣林育璇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相片10幀、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6至22頁),自堪信實。
(二)按醫師本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又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8條)。此外,就接受醫療之病人而言,能否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當為其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並為與病人具有配偶及親子關係者所嚴重關切之事項。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所謂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知後同意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權因此而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明顯。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見對於病人病情,醫師確有告知(說明)義務。再按醫療行為屬於契約關係,契約義務有主要義務與附隨義務。醫院、醫師應負如下義務有:(1)須提供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服務之義務、(2)正確判讀檢驗報告之義務、(3)有作病理切片以確定病因之必要時,應作病理切片檢查或告知應作檢查之義務、(4)不侵害病患之注意義務、(5)完善治療符合債務本旨之義務、(6)促使達醫療目的之義務、(7)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8)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9)合乎醫療常規之義務。顯見醫療契約義務不僅需符「醫療常規」之義務,尚需符其他之義務,尤以「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俾供選擇醫療方式。而醫師亦應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2第54頁);又病人出現全身有效血流量減少,血壓下降,使得廣泛性細胞和組織之血液不足,而造成休克,微循環出現障礙,導致重要之生命器官 缺血缺氧,會成為急性急重病症(倘若失血超過2.5升,即可致死,出血性休克之治療係需要極力爭取時間),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本件經查:
1.雖被上訴人抗辯:(1)林女於90年11月21日上午由119送抵新樓醫院急診,據稱為車禍受傷抵院後,隨即安排身體評估與安排X光、電腦斷層檢查,其結果發現患者顏面骨骨折、恥骨骨折及恥骨聯合分離、大腿骨骨折,此期間林女之血壓呈現不穩定的變化,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包括輸血、安置中央靜脈導管(CVP)及一些液體及代用血漿之灌輸,以利其回復血壓,穩定其生命跡象。(2)林女於中午11時55分左右住入加護病房,當時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為8CMH2O,在此之前之胸部X光,並無顯示有異常之處,此外林女於急診意識清楚,亦未表示胸部有何不適。(3)關於家屬質疑林女於上午11時呈休克而未予轉院之問題,查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且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測,被上訴人醫院已為一切緊急的相關事宜。(4)林女因有骨盆腔骨折及腹痛,隨即會診骨科及一般外科,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續輸血云云。惟查林育璇於車禍後,經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後,已意識清醒,且當日上午8時20分許曾主訴全身酸痛,經護士轉告醫師,亦有上開林育璇之救護紀錄表、病歷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6、31、32頁);當時生命徵象清楚,心跳:142次/分、血壓108/72毫米汞柱,亦有林育璇之急診室創傷護理評估表可按;另查依病歷描述,傷患到急診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呼吸及言語,則A:氣道(air way),概無大礙,其胸部聽診兩側均可,胸部x光也無明顯氣胸、血胸、血氧濃度百分之100;故其B:呼吸(breath),概無大礙,而其心跳加速(122次/分,>100次/分),血壓102/50mmHg(11月21日09:10);C:循環circulation),有休克症狀,需予以輸液治療,新樓醫院亦有給予適當之輸液及輸血。初步評估的 頸椎,胸部及骨盆X光片,亦符合ATLS(advanced traums life support,1997 )之建議,而初步診斷為骨盆骨折且腹部超音波確定無大量內出血,給予保守療法並住進加護病房,有醫審會之第一次鑑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又查林育璇就上開腹部骨盆骨折,屬封閉性骨折,並非係開放性骨折暨可能大量出血情形,腹腔臟器(肝、膽、胰、腎、大小腸等)均未受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可據(見本院卷2第150頁、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依情形當非立即有生命跡象不穩現象;況林育璇已入院經初步診斷,除骨折外,非有立即性生命威脅,衡情林育璇自尚有良好生命跡象;被上訴人王志源亦未爭執曾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檢查(林育璇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或進行全身乃至心臟等臟 器逐一檢查),詎被上訴人王志源均未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源於同日上午7時57分,對林育璇之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即認為除了骨折以外,其他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並無損傷等情,即非無由。
2.被上訴人王志源雖抗辯: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又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測,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續輸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王志源於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於無所獲後,並未繼續尋覓林育璇正確之出血點(林育璇即使出現血壓驟降之休克現象,身為急診室主治醫師之被上訴人王志源未對林育璇續作心臟超音波檢查),為兩造所不爭事項,而無故拖延未續行確診查出病灶,已非得當;且明知林育璇腹部骨盆骨折,骨盆骨折亦無大量出血情形,而仍持續輸液,增加心臟負荷,未慮及輸液後心包膜填塞之病變暨防止、心房破裂,使林育璇傷勢未見好轉(詳情如後所述),亦有疏失;被上訴人王志源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又查林育璇自送醫當日上午9時58分起,出現血壓偏低,直至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期間更出現嚴重、數次測不到血壓之情形,有急診室護理紀錄單可據(見原審卷1第33、34頁),而呈現上述休克現象(休克晚期可導致細胞變性壞死,造成多功能衰竭);詎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上開醫療應注意義務有可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林育璇主訴全身傷痛時,查明是否全身或胸部臟器有鈍挫傷部位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被上訴人王志源理應進行全身乃至心臟等臟器之檢查,於林育璇早於上午9時58分即有血壓偏低,自11時起又有多次測不到血壓,且心跳快速,而經林育璇家屬亦一再要求檢查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詎被上訴人王志源於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於無所獲後,竟未盡一切醫療能事檢查程序,續行查明林育璇有無內出血病灶而為及時之救治,致原可及時以心臟超音波順利查出林育璇受胸腔挫傷之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即心包膜液不正常地延遲、慢性累積造成對心臟之壓迫與束縛,甚至影響心臟正常壓縮功能而導致血壓過低休克現象,必須儘快將心包膜液引流出來,仍未發現林育璇之血管剝離右心房已破裂之症狀)等情形,被上訴人王志源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持續輸液,增加心臟負荷,未慮及輸液後心包膜填塞之病變暨防止,致林育璇心房破裂、心包膜液逐漸累積負荷、填塞,影響心臟血壓及休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害人林育璇終因「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情形,延誤發現暨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足認被上訴人王志源之無故延誤未續作胸腔心臟超音波等檢查,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又抗辯:林育璇係車禍致死;本件病患林育璇之病情乃為心臟鈍性傷害,造成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非屬容易早期發現之病情云云,係推卸責任之詞, 並不足採。
4.就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疏失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伊女林育璇雖經轉入加護病房後,情形並未好轉,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竟仍未為上開檢查林育璇之全身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醫療注意義務及告知病灶所在,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林育璇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應即處理而未積極醫囑處理等情,致林育璇於當晚6時10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摸林育璇腹部,發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乃轉知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惟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醫療注意義務,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再度轉知被上訴人李和明,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即詳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僅表示繼續觀察,延誤伊女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又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亦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惟仍未發現林育璇之血管剝離右心房早已破裂之症狀,林育璇再次因誤診而延誤治療時機(且距送入急診室後已超過12個小時,不排除輸液致使林育璇之心包膜急性填塞),延至當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0餘小時之久,林育璇未必會死,李和明醫師未有積極治療或檢查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約下午6時,病人有下腹痛,予以止痛藥,約下午6時20分照顧之護士發現病人之情況惡化(變黑),立
即予以急救(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後,抽血檢測及量中央靜脈壓,明顯偏高,懷疑有心包膜填塞,緊急會診心臟科旋做
心臟超音波併做心包膜引流術等語;惟查,就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且患者林育璇嗣於送醫當日上午11時55分被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情形並未見好轉,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檢查林育璇之全身臟器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醫療注意義務,雖經護理人員轉告病情,一再僅醫囑表示繼續觀察,延誤林育璇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又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亦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當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而此應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再依本件護理記錄單,僅記載林育璇於中午12時進入加護病房之中央靜脈壓測量值,而自12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林育璇休克之期間,未見林育璇中央靜脈壓測量值之記錄,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而中央靜脈壓若高,則臨床意義包括有輸液過多、右心衰竭、肺動脈高壓、左心衰竭、侷限性心包膜病變包括心包膜填塞等、瓣膜性心臟病、右心出口或左心出口狹窄或阻塞、緊張性氣胸…等。中央靜脈壓若低,則會出現心室充盈不足,心輸出量減少)則被上訴人李和明未囑醫護人員多加以量測中央靜脈壓測量值或入加護病房之期間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查明林育璇病灶,致未慮及林育璇心包膜填塞病變及心房破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李和明自中午時起於加護病房內(至當晚),已有甚長時間醫療檢查,而疏未對林育璇即時作全身或會同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及防止林育璇最後之心包膜填塞病變,亦顯有醫療上疏失。
5.就被上訴人醫院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應負僱主之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係新樓醫院之醫師,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醫院於醫療常規並無違失云云。
然林育璇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可據,其臟器極有遭受強烈撞擊受損之可能及內出血,被上訴人醫師一再忽略、延誤病情終因休克過久且發生心包膜填塞、腎衰竭、中樞神經衰竭等病情,急救無效死亡,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7、28頁、本院卷2第273頁),造成林育璇死亡之結果,並非無由,而皆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二位醫師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排除其應負連帶之責;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之上開執行醫師職務行為,均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難憑採。被上訴人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再主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審酌必要。
6.本件經醫審會前後六次鑑定結果,雖依序認:「而參考(Jou rnal of Trauma…)之統計,本傷患(指林育璇)為第四級(GradeⅣ)之心臟傷害,其死亡率為71.4%。由此可見右心房破裂在鈍性傷害為一罕見且高死亡率之情形。一般懷疑心臟破裂需有明顯胸部外傷及心包膜填塞之三症狀。…而本案例在急診及初到加護病房時無此症狀,胸部X光片亦無明顯之心臟擴大,或骨折或血胸、氣胸之情形,故認為在一般醫療常規中,並無一定要做心臟超音波之必要。綜上所述,新樓 醫院之處理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處。」(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100頁)、「(就委託鑑定事由:…
(二)(心臟)破裂時間可能不在意外發生之時,而在『一小段時間』後才破…」,此之「一小段」時間之多寡有否以小時獲其他時間單位之表示方法?(三)依一般醫學案例,臨床上如何由患者顯現之症狀,而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等問題),答覆…(二)此為文獻中之病例報告(injury 2005;36:213-217),文中並無時間之具體表示。(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四)有胸部x光之紀錄;本案例所附之90年11月21日18:47胸部x光無法看出心臟破裂。」(第二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221、222頁)、「…:(一)有關心包膜填塞方面:(1)依據「…由這些螢光筆標示部分之症狀並不足以懷疑有心包膜填塞之症狀,反之,需懷疑是否有腹部出血。而根據病例記載,此時醫師李和明也予以追蹤腹部超音波。(2)「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上開標準,並非三項要件均具備,始可為懷疑心包膜填塞之判斷。然而,若僅憑其中一項,更不能當作判斷心包膜之唯一標準。而本病例中,只有「血壓低」一項吻合,…在第一時間懷疑是腹部或後腹腔出血,並給予輸液治療,而非懷疑心包膜填塞,是符合創傷重症醫療常規。(3)根據2001年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 2001)準則,當心臟停止時需進行壓胸心肺復甦術。而當心率回復但無脈搏時(無脈搏性電活性,PEA,需在急救同時尋找可能之原因,…並於19:20由醫師周定平施予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心包膜填塞,並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此醫療符合當時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標準,並無延誤。(二)…病人於90年11月21日06:52被至新樓醫院急診室時,當時血壓108/72毫米汞柱,心142次/分,呼吸20次/分,意識清楚。…09:58護理紀錄,血壓偏低,但無紀錄血壓值,此時除持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外,並插入中央靜脈導管以大量給予輪液。…病人被送至急診時血壓有時測不到,心跳快速,懷疑有內出血之可能,處理方式為給予輸液及輸血,並安排影像檢查已尋找出血處,07:55做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11:05做腹部超音波檢查,此等符合 醫療常規。…(三)根據附件p259護理紀錄單所紀錄,當日18: 10病人主訴「肚子痛」醫護人員予觸摸「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就此病人病史而言,臨床上應懷疑是否有腹部或後腹腔之出血,而來源可能是骨盆骨折。…然而,並非所有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升高,均可診斷為心包膜填塞。不過,中央靜脈壓過低,是可以將心包膜填塞之診斷排除。(五)有關林女心臟部位裂傷部分:(1)依成大醫院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發現有心房與上腔靜脈交界處有0.7-0.8公分之線狀撕裂傷,並無指出右心房有破裂0.6cm。…「此病症死亡率高且破裂時間可能不在發生意外之時,而在一小段時間後才破,造成突然死亡」…因此以此病例而言,病人在急診或是加護病房內並無主訴胸痛,身體檢查也未發現有胸壁淤血,而胸部x光檢查也無肋骨骨折或胸骨骨折,實難在第一時間懷疑有心臟鈍傷或將來有心臟破裂之可能。再者,病人在當天上午即轉入加護病房進行繼續觀察及治療,並且在加護病房發生低血壓急救時…因此本病例中急診醫師與加護病房醫師已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5)無證據證明本案心臟傷害是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過程所致。…而在加護病房發生急救時,醫師李和明亦有相當之警覺,指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判定心臟有無破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6)「一小段時間」係指數小時至數天之久。因此12小時,包含於「一小段時間」之內。…(七)依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於18:30發現病人停止呼吸,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無延遲。
…(2)以本例而言,入住加護病房時APAC HE II量表為11分…。若以當時到急診時之初步診斷換算創傷ISS量表,有顏面骨骨折,加上骨盆骨折並小出血小於20%,亦有2 2+4 4=20分,符合嚴重外傷或重症之定義,但是否已至病危程度,應由醫師在當時做專業判斷。(3)至告知義務,…,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並無法對於「病人」之每一症狀及所採取之每一醫療行為均逐項告知。…。本案病人在急診及加護病房已有休克現象,而急診及加護病房醫師已針對A(氣)、B(呼吸)、C(循環)等進行評估,並轉至加護病房及給予大量輸液進行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第三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2第32至38頁)、「…(四)本次醫療過程係屬少見而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由於病人就診初期呈現較典型之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又無胸悶、胸痛或呈現呼吸急促及中心靜脈壓偏高等現象,因此臨床醫師不會考慮發生遲延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之可能性,並給予因應之治療,故認尚未發現有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第四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3第42頁)、「(一)病人於90年11月21日約11:00至12:00間,血壓被發現有下降,當時病人之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初步可排除度內器官出血。在此之前,病人之中心靜脈壓值仍呈現偏,,且於一般情況時,骨盆腔骨折可累積2000~3000毫升之出血量,因此當時新樓醫院之醫師判斷病人應仍處於『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之休克狀態』。惟是否能意識到其他臟器出血或因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所致,又病人並未出現心膜腔出血及填塞之明顯症狀,一般醫師確實不易察覺為心膜腔出血及填塞所致…。
(二)當病人在加護病房血壓下降時,或可考慮緊急進行全身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檢查。然初期因病人中心靜脈壓值仍呈現偏低,且當時醫師之判斷應仍屬於「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之休克狀態」,故醫師未克安排此項檢查,尚未違背醫療常規。」(第五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25頁正反面)、「…(一)判斷心包膜填塞之標準,包括血壓過低…當然仍需透過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做最後確認。其他心電圖之變化或休克,雖可作為輔助證據,惟屬非特異性之臨床表徵,不足以作為心包膜填塞之診斷證據。(二)本案之醫療處置過程中,病人雖有休克現象,…病人初至急診室時(90年11月21日06:52),急診醫師巳按急救原則,穩定病人生命徵象。…至18:30病人突然昏迷及呼吸停止,經心肺復甦數及置放氣管內管,而使生命跡象穩定,此時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其結果始發現心包膜填塞,乃隨即施予心包膜穿刺引流術,血壓回升至80/40mmHg,並安排轉診至成大醫院手術,病人抵達成大醫院時,血壓仍有84/56mmHg、心跳109次/分,據此,台南新樓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第六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等情。惟上揭鑑定報告均未針對「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未積極尋找被害人林育璇內出血情形,知有胸部挫傷,血壓不穩,卻僅知骨盆腔骨折經查(出血點)無所獲後,仍一昧繼續觀察、輸血或輸液,等病情變化,是否應緊急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或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探查其他臟器出血之可能?僅一檢查骨盆腔骨折或曾經輸血,仍屬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錯失良機?林育璇於急診及初入加護病房時均心音正常,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是否醫療過程造成?未告知病患及家屬休克或量不到血壓,有無盡告知義務?」,確實對於王志源、李和明之醫療工作部分為鑑定,所為二人並無過失之鑑定結果,認僅病患係多重創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右心房破裂在鈍性傷害為一罕見且高死亡率之情形、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二人有無過失之參考。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即按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病患林育璇受胸部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已如上述,已自上午9時58分開始持續血壓下降甚至量不到血壓,且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並無所獲後,已排除腹內大量出血可能,則林育璇是否即應緊急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或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盡一切醫療檢查程序,以探查其他臟器有無出血並確認實際出血處。被上訴人王志源未施以其他檢測以明實際出血處,無視病患身體警訊;嗣病患林育璇經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被上訴人李和明醫師負責主治,就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仍無所獲,是否亦應盡一切醫療檢查程序,查有無臟器(包含心臟)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及按時為中央靜脈壓測量值之記錄;林育璇至當晚6時10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惟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注意義務,本應立即適當處置而仍未處理,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各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再次延誤可能治療之時機,以致林育璇於同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然被上訴人李和明仍並未立即適時通知心臟科醫師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或全身檢查,未有積極治療或檢查行為,任病患持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延至同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休克晚期已導致細胞變性壞死,造成多功能衰竭),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據;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前已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1個小時之久(距上午9時58分之休克)。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疏未就林育璇胸腔心臟或其他臟器等作超音波之檢查,檢測林育璇心臟或其他臟器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並予以止血(終致累積心包膜液填塞、腎衰竭、中樞神經衰竭)。是被上訴人李和明主治之際,亦消極醫療延誤,與被上訴人王志源同有不法侵害林育璇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就同一損害,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係客觀上2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過失;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彼等先後接續醫護林育璇不力,依上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之醫療疏失行為,均與被害人林育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長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延誤治療林育璇時機,又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8條)關於轉診、會診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至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0、41頁),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上訴人林翰藻辦理被害人林育璇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300,460元,並有臺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寶覺寺塔位收據、地藏院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福德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第235至243頁)、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57頁),且林育璇殯葬之塔位、一次繳清永久管理費用、牌位等均屬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300,460元支出之殯葬費,即無不合。
2.扶養費部分:林育璇為上訴人2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2人將來仍須仰賴其扶養,事發時上訴人林翰藻為50歲(47年7月31日生),上訴人何淑惠為47歲(43年7月1日生),上訴人2人除育有1女林育璇,尚有1子,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 1第40頁)。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上訴人2人受扶養之期限,均應自65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女平均餘命,上訴人林翰藻之生存餘 命自65歲起算,尚有13.76年,上訴人何淑惠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6.94年(見原審卷1第42至47頁);又依台中市政府統計之91年度該市內家庭收支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90,313元(見原審卷1第48頁),平均每戶以4人計算,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2,578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相當。是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1)上訴人林翰藻部分: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即172,578×10.0000000)+〔172,578×0.76×(10.0000000-10.0000000)=1,842,394,因上訴人林翰藻尚有1名長
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
(2)上訴人何淑惠部分: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其計算方法為(172,578×11.0000000)+〔172,578×0. 94×(12.0000000-11.0000000)=2,157,752,因上訴人何淑惠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上訴人何淑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按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女,本因嚴重車禍遭強烈撞擊亟待被上訴人急救脫險,乃因被上訴人醫師之過失、暨未盡告知義務行為,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死亡之結果,實人間至痛,又上訴人於98年無固定收入,且全戶財產,除何淑惠有面積12.7平方公 尺、房屋現值金額27,800元之地下室不動產1筆及上訴人之子名下1994年、1990年購買之殘值為零之汽車各1部外,並 無其他財產,林育璇為就讀中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大學生、上訴人林翰藻高職畢業,自陳月薪約5至6萬元、上訴人何淑惠高中畢業,負責家管,育有一子林治延;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為知名之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醫師;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4)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21,657元300,460+921,197+700,000=1,921,657),上訴人何淑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78,876元(1,078,876+700,000=1,778,876 )。
(5)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二)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育璇因機車交通事故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繼承人,已依該法獲得140萬元之強制保險金理賠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平均受領70萬之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應再依法扣除強制保險金部分,即上訴人林翰藻之損害賠償額為1,221,657元(1,921,657元-70萬元=1,221,657元);上訴人何淑惠1,078,876元(1,778,876元-70萬元=1,078,87 6元)。上訴人各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正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6)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2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1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前以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因本件事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採納上開醫審會第一次即94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後,受有9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在案。惟如上所述,上開鑑定因有如上事由,所為「無過失」之鑑定結果,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有無過失之參考;復依上說明,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難以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翰藻1,221,657元、何淑惠1,078,87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害人即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女林育璇,出生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12日,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所駕駛之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被害人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撞拉傷、骨盆腔骨折、右心房破裂及心包膜急性填塞等傷勢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送至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被上訴人王志源醫師適於急診室值班,本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新樓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本應善盡醫療上上開必要之告知及注意義務;詎料被上訴人王志源僅於同日上午7時57分,對林育璇之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即認為除了骨折以外,其他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並無損傷;詎林育璇迄當日上午9時58分血壓偏低,呈現休克現象,醫院暨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上開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為林育璇全身臟器檢查或就胸部臟器檢查及告知病情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王志源雖曾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所獲後,雖經林育璇家屬一再要求續為上開胸部臟器等超音波檢查而仍置之不理,無故拖延,疏未就被害人全身臟器或胸腔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測林育璇之心臟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並斥責上訴人「骨折不會死人」;至同日上午11時,林育璇出現測不到血壓之現象時,被上訴人王志源卻仍未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是否因胸部挫傷導致心臟受有損害直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將林育璇轉入加護病房,錯失挽救林育璇生命第一時機。
(二)患者林育璇雖經轉入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本應為上開林育璇之全身臟器或胸部臟器超音波 之醫療檢查注意義務及告知病灶,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林育璇於醫囑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所獲後,是否有其他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應立即處理而未積極處理;致林育璇病況並未轉好,延至當晚6時10 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 摸林育璇腹部,發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乃轉知主治醫師李和明,惟李和明仍未為上開醫療注意義務,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再度轉知李和明,李和明仍未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仍僅表示繼續觀察,再次延誤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惟仍疏未發現林育璇之右心房發生破裂症狀,延至同晚9時30分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久,林育璇未必會枉死。上開醫師及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一再延誤治療時機且從未向上訴人及家屬告知林育璇在急診室中休克及測不到血壓之事實,大意疏漏嚴重延誤治療時機,是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等2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彼等復受僱於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新樓醫院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僱用人責任)規定之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1)殯葬費:上訴人林翰藻辦理被害人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300,46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
(2)扶養費部分:林育璇為上訴人2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2人將來仍須仰賴其扶養,事發時上訴人林翰藻為50歲(47年7月31日生),上訴人何淑惠為47歲(43年7月1日生),上訴人2人除育有1女林育璇,尚有1子。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上訴人2人受扶養之期限,均應自65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女平均餘命,上訴人林翰藻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3.76年,上訴人何淑惠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6.94年;另依台中市政府統計之91年度該市家庭收支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90,313元,平均每戶以4人計算,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2,578元。是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上訴人林翰藻部分: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42,394元,因上訴人林翰藻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
上訴人何淑惠:2,157,752元,因上訴人何淑惠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何淑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女,因被上訴人之業務過失、未盡告知義務行為,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死亡之結果,實屬人間至痛,爰依民法第194條、第227之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基上,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21,657元,上訴人何淑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78,876元。上訴人另追加對被上訴人
新樓醫院本於民法第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爰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翰藻2,22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淑惠2,07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於減縮後訴之聲明,至減縮後及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暨金額, 業已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林育璇就診情形:
1.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早晨約7時5分由119送抵新樓醫 院急診,據稱為車禍受傷抵院後,隨即安排身體評估與安排X光、電腦斷層檢查,其結果發現患者顏面骨骨折、恥骨骨折及恥骨聯合分離、大腿骨骨折,處理後即決定將林女辦理入加護病房觀察其變化並為必要處理,同時通知其在台中之家屬;家屬約於早上9點抵達醫院,此期間林女之血壓呈現不穩定的變化,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包括輸血、安置中央靜脈導管(CVP)及一些液體及代用血漿之灌輸,以利其回復血壓,穩定其生命跡象。
2.林女於中午11時55分左右住入加護病房,當時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為8CMH2O,在此之前之胸部X光,並無顯示有異常之處,此外林女於急診意識清楚,亦未表示胸部有何不適。
3.關於家屬質疑林女於上午11時呈休克而未予轉院之問題,查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且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預測,被上訴人醫院已為一切緊急的相關事宜。
4.林女因有骨盆腔骨折及腹痛,隨即會診骨科及一般外科,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故持續輸血。
5.約下午6時,病人有下腹痛,予以止痛藥,約下午6時20分照顧之護士發現病人之情況惡化(變黑),立即予以急救(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後,抽血檢測及量中央靜脈壓,明顯偏高,懷疑有心包膜填塞,緊急會心臟科做心臟超音波併做心包膜引流術,並緊急聯絡成大胸腔外科賴吾為醫師,安排成大住院。
(二)本案於刑事告訴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程序時,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於94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後,受有9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在案。再者,本案於原審民事訴訟程序時,亦再二度就上訴人疑義處再送醫審會鑑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絕無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王志源等可能涉及醫療疏失,鑑定機關業在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
(三)綜前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契約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審4次送醫審會鑑定,均認被上訴人在林育璇車禍送醫過程中所為之救護、醫療及處置均符合常規在案。本件病人林女因車禍受傷,所受係屬少見及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由於林女早期就診呈現較典型之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醫師未考慮發生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並給予因應之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經醫審會於多次鑑定意見陳明無誤,上訴人執詞,洵無足採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女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所駕駛之機車,因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林育璇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多處挫傷傷勢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被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經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診視後,囑護理人員對傷者為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發現傷者有骨盆骨折。
(二)林育璇嗣出現血壓驟降之休克現象,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被害人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並無所獲;然林育璇當時未作心臟超音波檢查。
(三)林育璇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被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急救。
(四)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嘔吐且下腹疼痛,並突然失去意識且停止呼吸,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為其插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嗣會心臟科醫師並為傷者作心臟超音波檢查,始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
(五)林育璇於當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91年11月2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六)不爭執林育璇的護理護理紀錄單及心肺復甦術紀錄表、急診視創傷護理評估表。
(七)不爭執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
(八)不爭執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之案情概要。
(九)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有以下誤載:1.第九欄鑑定意見,第8頁第7列「心跳80/分」應為「心跳70/分」之誤載。2.第十欄鑑定意見,第10頁第(二)點「10:30中央靜脈壓為87CMH2O」應為「10:55中央靜脈壓為8CMH2O」之誤載。3.第十欄鑑定意見,第12頁第(五)點第(1)小點第1列「左心房」應為「右心房」之誤載。
(十)對於林育璇有關心臟部分之傷害以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右心房與上腔靜脈交界處有一約0.7至0.8公分之線狀撕裂傷」為準。
(十一)本件病歷中有關三次腹部超音波之相關記載如下:(1)1105(王志源)並無所獲。(2)1230(蔡江欽)(3)1810(李和明)(見本院卷第31、32、8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林育璇於當日上午6時52分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至上午9時58分時已血壓偏低,呈現休克現象,詎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竟疏未注意詳細確身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檢查,以檢測林育璇之心臟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林育璇因延誤發現暨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久,林育璇不會枉死;且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從未向上訴人及家屬告知林育璇在急診室中休克及測不到血壓之事實,大意疏漏,亦讓林育璇錯失挽回生命之機會。是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等2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皆應賠償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一)上訴人之女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王智威,已歿)所駕駛之機車,因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林女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 有多處挫傷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被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經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診視後,囑護理人員對傷者為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發現傷者有骨盆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林育璇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被上訴人醫院之林育璇病歷)。嗣林育璇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相片10幀、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6至22頁),自堪信實。
(二)按醫師本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又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8條)。此外,就接受醫療之病人而言,能否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當為其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並為與病人具有配偶及親子關係者所嚴重關切之事項。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所謂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知後同意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權因此而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明顯。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見對於病人病情,醫師確有告知(說明)義務。再按醫療行為屬於契約關係,契約義務有主要義務與附隨義務。醫院、醫師應負如下義務有:(1)須提供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服務之義務、(2)正確判讀檢驗報告之義務、(3)有作病理切片以確定病因之必要時,應作病理切片檢查或告知應作檢查之義務、(4)不侵害病患之注意義務、(5)完善治療符合債務本旨之義務、(6)促使達醫療目的之義務、(7)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8)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9)合乎醫療常規之義務。顯見醫療契約義務不僅需符「醫療常規」之義務,尚需符其他之義務,尤以「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俾供選擇醫療方式。而醫師亦應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2第54頁);又病人出現全身有效血流量減少,血壓下降,使得廣泛性細胞和組織之血液不足,而造成休克,微循環出現障礙,導致重要之生命器官 缺血缺氧,會成為急性急重病症(倘若失血超過2.5升,即可致死,出血性休克之治療係需要極力爭取時間),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本件經查:
1.雖被上訴人抗辯:(1)林女於90年11月21日上午由119送抵新樓醫院急診,據稱為車禍受傷抵院後,隨即安排身體評估與安排X光、電腦斷層檢查,其結果發現患者顏面骨骨折、恥骨骨折及恥骨聯合分離、大腿骨骨折,此期間林女之血壓呈現不穩定的變化,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包括輸血、安置中央靜脈導管(CVP)及一些液體及代用血漿之灌輸,以利其回復血壓,穩定其生命跡象。(2)林女於中午11時55分左右住入加護病房,當時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為8CMH2O,在此之前之胸部X光,並無顯示有異常之處,此外林女於急診意識清楚,亦未表示胸部有何不適。(3)關於家屬質疑林女於上午11時呈休克而未予轉院之問題,查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且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測,被上訴人醫院已為一切緊急的相關事宜。(4)林女因有骨盆腔骨折及腹痛,隨即會診骨科及一般外科,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續輸血云云。惟查林育璇於車禍後,經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後,已意識清醒,且當日上午8時20分許曾主訴全身酸痛,經護士轉告醫師,亦有上開林育璇之救護紀錄表、病歷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6、31、32頁);當時生命徵象清楚,心跳:142次/分、血壓108/72毫米汞柱,亦有林育璇之急診室創傷護理評估表可按;另查依病歷描述,傷患到急診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呼吸及言語,則A:氣道(air way),概無大礙,其胸部聽診兩側均可,胸部x光也無明顯氣胸、血胸、血氧濃度百分之100;故其B:呼吸(breath),概無大礙,而其心跳加速(122次/分,>100次/分),血壓102/50mmHg(11月21日09:10);C:循環circulation),有休克症狀,需予以輸液治療,新樓醫院亦有給予適當之輸液及輸血。初步評估的 頸椎,胸部及骨盆X光片,亦符合ATLS(advanced traums life support,1997 )之建議,而初步診斷為骨盆骨折且腹部超音波確定無大量內出血,給予保守療法並住進加護病房,有醫審會之第一次鑑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又查林育璇就上開腹部骨盆骨折,屬封閉性骨折,並非係開放性骨折暨可能大量出血情形,腹腔臟器(肝、膽、胰、腎、大小腸等)均未受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可據(見本院卷2第150頁、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依情形當非立即有生命跡象不穩現象;況林育璇已入院經初步診斷,除骨折外,非有立即性生命威脅,衡情林育璇自尚有良好生命跡象;被上訴人王志源亦未爭執曾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檢查(林育璇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或進行全身乃至心臟等臟 器逐一檢查),詎被上訴人王志源均未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源於同日上午7時57分,對林育璇之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即認為除了骨折以外,其他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並無損傷等情,即非無由。
2.被上訴人王志源雖抗辯: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又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測,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續輸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王志源於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於無所獲後,並未繼續尋覓林育璇正確之出血點(林育璇即使出現血壓驟降之休克現象,身為急診室主治醫師之被上訴人王志源未對林育璇續作心臟超音波檢查),為兩造所不爭事項,而無故拖延未續行確診查出病灶,已非得當;且明知林育璇腹部骨盆骨折,骨盆骨折亦無大量出血情形,而仍持續輸液,增加心臟負荷,未慮及輸液後心包膜填塞之病變暨防止、心房破裂,使林育璇傷勢未見好轉(詳情如後所述),亦有疏失;被上訴人王志源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又查林育璇自送醫當日上午9時58分起,出現血壓偏低,直至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期間更出現嚴重、數次測不到血壓之情形,有急診室護理紀錄單可據(見原審卷1第33、34頁),而呈現上述休克現象(休克晚期可導致細胞變性壞死,造成多功能衰竭);詎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上開醫療應注意義務有可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林育璇主訴全身傷痛時,查明是否全身或胸部臟器有鈍挫傷部位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被上訴人王志源理應進行全身乃至心臟等臟器之檢查,於林育璇早於上午9時58分即有血壓偏低,自11時起又有多次測不到血壓,且心跳快速,而經林育璇家屬亦一再要求檢查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詎被上訴人王志源於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於無所獲後,竟未盡一切醫療能事檢查程序,續行查明林育璇有無內出血病灶而為及時之救治,致原可及時以心臟超音波順利查出林育璇受胸腔挫傷之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即心包膜液不正常地延遲、慢性累積造成對心臟之壓迫與束縛,甚至影響心臟正常壓縮功能而導致血壓過低休克現象,必須儘快將心包膜液引流出來,仍未發現林育璇之血管剝離右心房已破裂之症狀)等情形,被上訴人王志源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持續輸液,增加心臟負荷,未慮及輸液後心包膜填塞之病變暨防止,致林育璇心房破裂、心包膜液逐漸累積負荷、填塞,影響心臟血壓及休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害人林育璇終因「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情形,延誤發現暨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足認被上訴人王志源之無故延誤未續作胸腔心臟超音波等檢查,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又抗辯:林育璇係車禍致死;本件病患林育璇之病情乃為心臟鈍性傷害,造成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非屬容易早期發現之病情云云,係推卸責任之詞, 並不足採。
4.就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疏失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伊女林育璇雖經轉入加護病房後,情形並未好轉,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竟仍未為上開檢查林育璇之全身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醫療注意義務及告知病灶所在,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林育璇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應即處理而未積極醫囑處理等情,致林育璇於當晚6時10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摸林育璇腹部,發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乃轉知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惟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醫療注意義務,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再度轉知被上訴人李和明,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即詳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僅表示繼續觀察,延誤伊女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又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亦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惟仍未發現林育璇之血管剝離右心房早已破裂之症狀,林育璇再次因誤診而延誤治療時機(且距送入急診室後已超過12個小時,不排除輸液致使林育璇之心包膜急性填塞),延至當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0餘小時之久,林育璇未必會死,李和明醫師未有積極治療或檢查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約下午6時,病人有下腹痛,予以止痛藥,約下午6時20分照顧之護士發現病人之情況惡化(變黑),立
即予以急救(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後,抽血檢測及量中央靜脈壓,明顯偏高,懷疑有心包膜填塞,緊急會診心臟科旋做
心臟超音波併做心包膜引流術等語;惟查,就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且患者林育璇嗣於送醫當日上午11時55分被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情形並未見好轉,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檢查林育璇之全身臟器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醫療注意義務,雖經護理人員轉告病情,一再僅醫囑表示繼續觀察,延誤林育璇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又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亦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當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而此應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再依本件護理記錄單,僅記載林育璇於中午12時進入加護病房之中央靜脈壓測量值,而自12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林育璇休克之期間,未見林育璇中央靜脈壓測量值之記錄,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而中央靜脈壓若高,則臨床意義包括有輸液過多、右心衰竭、肺動脈高壓、左心衰竭、侷限性心包膜病變包括心包膜填塞等、瓣膜性心臟病、右心出口或左心出口狹窄或阻塞、緊張性氣胸…等。中央靜脈壓若低,則會出現心室充盈不足,心輸出量減少)則被上訴人李和明未囑醫護人員多加以量測中央靜脈壓測量值或入加護病房之期間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查明林育璇病灶,致未慮及林育璇心包膜填塞病變及心房破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李和明自中午時起於加護病房內(至當晚),已有甚長時間醫療檢查,而疏未對林育璇即時作全身或會同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及防止林育璇最後之心包膜填塞病變,亦顯有醫療上疏失。
5.就被上訴人醫院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應負僱主之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係新樓醫院之醫師,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醫院於醫療常規並無違失云云。
然林育璇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可據,其臟器極有遭受強烈撞擊受損之可能及內出血,被上訴人醫師一再忽略、延誤病情終因休克過久且發生心包膜填塞、腎衰竭、中樞神經衰竭等病情,急救無效死亡,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7、28頁、本院卷2第273頁),造成林育璇死亡之結果,並非無由,而皆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二位醫師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排除其應負連帶之責;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之上開執行醫師職務行為,均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難憑採。被上訴人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再主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審酌必要。
6.本件經醫審會前後六次鑑定結果,雖依序認:「而參考(Jou rnal of Trauma…)之統計,本傷患(指林育璇)為第四級(GradeⅣ)之心臟傷害,其死亡率為71.4%。由此可見右心房破裂在鈍性傷害為一罕見且高死亡率之情形。一般懷疑心臟破裂需有明顯胸部外傷及心包膜填塞之三症狀。…而本案例在急診及初到加護病房時無此症狀,胸部X光片亦無明顯之心臟擴大,或骨折或血胸、氣胸之情形,故認為在一般醫療常規中,並無一定要做心臟超音波之必要。綜上所述,新樓 醫院之處理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處。」(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100頁)、「(就委託鑑定事由:…
(二)(心臟)破裂時間可能不在意外發生之時,而在『一小段時間』後才破…」,此之「一小段」時間之多寡有否以小時獲其他時間單位之表示方法?(三)依一般醫學案例,臨床上如何由患者顯現之症狀,而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等問題),答覆…(二)此為文獻中之病例報告(injury 2005;36:213-217),文中並無時間之具體表示。(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四)有胸部x光之紀錄;本案例所附之90年11月21日18:47胸部x光無法看出心臟破裂。」(第二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221、222頁)、「…:(一)有關心包膜填塞方面:(1)依據「…由這些螢光筆標示部分之症狀並不足以懷疑有心包膜填塞之症狀,反之,需懷疑是否有腹部出血。而根據病例記載,此時醫師李和明也予以追蹤腹部超音波。(2)「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上開標準,並非三項要件均具備,始可為懷疑心包膜填塞之判斷。然而,若僅憑其中一項,更不能當作判斷心包膜之唯一標準。而本病例中,只有「血壓低」一項吻合,…在第一時間懷疑是腹部或後腹腔出血,並給予輸液治療,而非懷疑心包膜填塞,是符合創傷重症醫療常規。(3)根據2001年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 2001)準則,當心臟停止時需進行壓胸心肺復甦術。而當心率回復但無脈搏時(無脈搏性電活性,PEA,需在急救同時尋找可能之原因,…並於19:20由醫師周定平施予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心包膜填塞,並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此醫療符合當時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標準,並無延誤。(二)…病人於90年11月21日06:52被至新樓醫院急診室時,當時血壓108/72毫米汞柱,心142次/分,呼吸20次/分,意識清楚。…09:58護理紀錄,血壓偏低,但無紀錄血壓值,此時除持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外,並插入中央靜脈導管以大量給予輪液。…病人被送至急診時血壓有時測不到,心跳快速,懷疑有內出血之可能,處理方式為給予輸液及輸血,並安排影像檢查已尋找出血處,07:55做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11:05做腹部超音波檢查,此等符合 醫療常規。…(三)根據附件p259護理紀錄單所紀錄,當日18: 10病人主訴「肚子痛」醫護人員予觸摸「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就此病人病史而言,臨床上應懷疑是否有腹部或後腹腔之出血,而來源可能是骨盆骨折。…然而,並非所有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升高,均可診斷為心包膜填塞。不過,中央靜脈壓過低,是可以將心包膜填塞之診斷排除。(五)有關林女心臟部位裂傷部分:(1)依成大醫院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發現有心房與上腔靜脈交界處有0.7-0.8公分之線狀撕裂傷,並無指出右心房有破裂0.6cm。…「此病症死亡率高且破裂時間可能不在發生意外之時,而在一小段時間後才破,造成突然死亡」…因此以此病例而言,病人在急診或是加護病房內並無主訴胸痛,身體檢查也未發現有胸壁淤血,而胸部x光檢查也無肋骨骨折或胸骨骨折,實難在第一時間懷疑有心臟鈍傷或將來有心臟破裂之可能。再者,病人在當天上午即轉入加護病房進行繼續觀察及治療,並且在加護病房發生低血壓急救時…因此本病例中急診醫師與加護病房醫師已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5)無證據證明本案心臟傷害是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過程所致。…而在加護病房發生急救時,醫師李和明亦有相當之警覺,指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判定心臟有無破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6)「一小段時間」係指數小時至數天之久。因此12小時,包含於「一小段時間」之內。…(七)依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於18:30發現病人停止呼吸,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無延遲。
…(2)以本例而言,入住加護病房時APAC HE II量表為11分…。若以當時到急診時之初步診斷換算創傷ISS量表,有顏面骨骨折,加上骨盆骨折並小出血小於20%,亦有2 2+4 4=20分,符合嚴重外傷或重症之定義,但是否已至病危程度,應由醫師在當時做專業判斷。(3)至告知義務,…,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並無法對於「病人」之每一症狀及所採取之每一醫療行為均逐項告知。…。本案病人在急診及加護病房已有休克現象,而急診及加護病房醫師已針對A(氣)、B(呼吸)、C(循環)等進行評估,並轉至加護病房及給予大量輸液進行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第三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2第32至38頁)、「…(四)本次醫療過程係屬少見而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由於病人就診初期呈現較典型之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又無胸悶、胸痛或呈現呼吸急促及中心靜脈壓偏高等現象,因此臨床醫師不會考慮發生遲延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之可能性,並給予因應之治療,故認尚未發現有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第四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3第42頁)、「(一)病人於90年11月21日約11:00至12:00間,血壓被發現有下降,當時病人之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初步可排除度內器官出血。在此之前,病人之中心靜脈壓值仍呈現偏,,且於一般情況時,骨盆腔骨折可累積2000~3000毫升之出血量,因此當時新樓醫院之醫師判斷病人應仍處於『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之休克狀態』。惟是否能意識到其他臟器出血或因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所致,又病人並未出現心膜腔出血及填塞之明顯症狀,一般醫師確實不易察覺為心膜腔出血及填塞所致…。
(二)當病人在加護病房血壓下降時,或可考慮緊急進行全身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檢查。然初期因病人中心靜脈壓值仍呈現偏低,且當時醫師之判斷應仍屬於「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之休克狀態」,故醫師未克安排此項檢查,尚未違背醫療常規。」(第五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25頁正反面)、「…(一)判斷心包膜填塞之標準,包括血壓過低…當然仍需透過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做最後確認。其他心電圖之變化或休克,雖可作為輔助證據,惟屬非特異性之臨床表徵,不足以作為心包膜填塞之診斷證據。(二)本案之醫療處置過程中,病人雖有休克現象,…病人初至急診室時(90年11月21日06:52),急診醫師巳按急救原則,穩定病人生命徵象。…至18:30病人突然昏迷及呼吸停止,經心肺復甦數及置放氣管內管,而使生命跡象穩定,此時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其結果始發現心包膜填塞,乃隨即施予心包膜穿刺引流術,血壓回升至80/40mmHg,並安排轉診至成大醫院手術,病人抵達成大醫院時,血壓仍有84/56mmHg、心跳109次/分,據此,台南新樓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第六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等情。惟上揭鑑定報告均未針對「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未積極尋找被害人林育璇內出血情形,知有胸部挫傷,血壓不穩,卻僅知骨盆腔骨折經查(出血點)無所獲後,仍一昧繼續觀察、輸血或輸液,等病情變化,是否應緊急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或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探查其他臟器出血之可能?僅一檢查骨盆腔骨折或曾經輸血,仍屬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錯失良機?林育璇於急診及初入加護病房時均心音正常,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是否醫療過程造成?未告知病患及家屬休克或量不到血壓,有無盡告知義務?」,確實對於王志源、李和明之醫療工作部分為鑑定,所為二人並無過失之鑑定結果,認僅病患係多重創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右心房破裂在鈍性傷害為一罕見且高死亡率之情形、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二人有無過失之參考。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即按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病患林育璇受胸部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已如上述,已自上午9時58分開始持續血壓下降甚至量不到血壓,且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並無所獲後,已排除腹內大量出血可能,則林育璇是否即應緊急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或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盡一切醫療檢查程序,以探查其他臟器有無出血並確認實際出血處。被上訴人王志源未施以其他檢測以明實際出血處,無視病患身體警訊;嗣病患林育璇經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被上訴人李和明醫師負責主治,就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仍無所獲,是否亦應盡一切醫療檢查程序,查有無臟器(包含心臟)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及按時為中央靜脈壓測量值之記錄;林育璇至當晚6時10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惟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注意義務,本應立即適當處置而仍未處理,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各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再次延誤可能治療之時機,以致林育璇於同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然被上訴人李和明仍並未立即適時通知心臟科醫師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或全身檢查,未有積極治療或檢查行為,任病患持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延至同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休克晚期已導致細胞變性壞死,造成多功能衰竭),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據;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前已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1個小時之久(距上午9時58分之休克)。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疏未就林育璇胸腔心臟或其他臟器等作超音波之檢查,檢測林育璇心臟或其他臟器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並予以止血(終致累積心包膜液填塞、腎衰竭、中樞神經衰竭)。是被上訴人李和明主治之際,亦消極醫療延誤,與被上訴人王志源同有不法侵害林育璇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就同一損害,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係客觀上2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過失;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彼等先後接續醫護林育璇不力,依上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之醫療疏失行為,均與被害人林育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長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延誤治療林育璇時機,又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8條)關於轉診、會診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至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0、41頁),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上訴人林翰藻辦理被害人林育璇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300,460元,並有臺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寶覺寺塔位收據、地藏院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福德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第235至243頁)、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57頁),且林育璇殯葬之塔位、一次繳清永久管理費用、牌位等均屬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300,460元支出之殯葬費,即無不合。
2.扶養費部分:林育璇為上訴人2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2人將來仍須仰賴其扶養,事發時上訴人林翰藻為50歲(47年7月31日生),上訴人何淑惠為47歲(43年7月1日生),上訴人2人除育有1女林育璇,尚有1子,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 1第40頁)。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上訴人2人受扶養之期限,均應自65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女平均餘命,上訴人林翰藻之生存餘 命自65歲起算,尚有13.76年,上訴人何淑惠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6.94年(見原審卷1第42至47頁);又依台中市政府統計之91年度該市內家庭收支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90,313元(見原審卷1第48頁),平均每戶以4人計算,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2,578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相當。是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1)上訴人林翰藻部分: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即172,578×10.0000000)+〔172,578×0.76×(10.0000000-10.0000000)=1,842,394,因上訴人林翰藻尚有1名長
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
(2)上訴人何淑惠部分: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其計算方法為(172,578×11.0000000)+〔172,578×0. 94×(12.0000000-11.0000000)=2,157,752,因上訴人何淑惠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上訴人何淑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按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女,本因嚴重車禍遭強烈撞擊亟待被上訴人急救脫險,乃因被上訴人醫師之過失、暨未盡告知義務行為,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死亡之結果,實人間至痛,又上訴人於98年無固定收入,且全戶財產,除何淑惠有面積12.7平方公 尺、房屋現值金額27,800元之地下室不動產1筆及上訴人之子名下1994年、1990年購買之殘值為零之汽車各1部外,並 無其他財產,林育璇為就讀中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大學生、上訴人林翰藻高職畢業,自陳月薪約5至6萬元、上訴人何淑惠高中畢業,負責家管,育有一子林治延;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為知名之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醫師;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4)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21,657元300,460+921,197+700,000=1,921,657),上訴人何淑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78,876元(1,078,876+700,000=1,778,876 )。
(5)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二)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育璇因機車交通事故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繼承人,已依該法獲得140萬元之強制保險金理賠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平均受領70萬之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應再依法扣除強制保險金部分,即上訴人林翰藻之損害賠償額為1,221,657元(1,921,657元-70萬元=1,221,657元);上訴人何淑惠1,078,876元(1,778,876元-70萬元=1,078,87 6元)。上訴人各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正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6)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2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1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前以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因本件事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採納上開醫審會第一次即94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後,受有9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在案。惟如上所述,上開鑑定因有如上事由,所為「無過失」之鑑定結果,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有無過失之參考;復依上說明,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難以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翰藻1,221,657元、何淑惠1,078,87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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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Noffsinger AE, Blisard KS, Balko MG. Cardiac laceration and pericardial tamponade due to cardiopulmonary-resuscitation aftermyocardial-infarction.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1991;36:1760-1764
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故持續輸血。
當日18: 10病人主訴「肚子痛」醫護人員予觸摸「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就此病人病史而言,臨床上應懷疑是否有腹部或後腹腔之出血,而來源可能是骨盆骨折。
==>法官說腹部超音波沒發現是怎樣
有胸部x光之紀錄;本案例所附之90年11月21日18:47胸部x光無法看出心臟破裂。」(第二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221、222頁)
如果這時xray 沒發現CARDIAC TAMPONADE 哪就是cpr引起的CARDIAC LESION,那所有之前爭執的延遲都不存在阿
說六次鑑定有些沒回答到,不會再送鑑定喔,不告不理,不問當然不答,自己就自由心證起來,心證真是無敵阿
死者被載如果沒有要求騎士安全駕駛,也是與有過失,要負部分責任滴
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故持續輸血。
當日18: 10病人主訴「肚子痛」醫護人員予觸摸「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就此病人病史而言,臨床上應懷疑是否有腹部或後腹腔之出血,而來源可能是骨盆骨折。
==>法官說腹部超音波沒發現是怎樣
有胸部x光之紀錄;本案例所附之90年11月21日18:47胸部x光無法看出心臟破裂。」(第二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221、222頁)
如果這時xray 沒發現CARDIAC TAMPONADE 哪就是cpr引起的CARDIAC LESION,那所有之前爭執的延遲都不存在阿
說六次鑑定有些沒回答到,不會再送鑑定喔,不告不理,不問當然不答,自己就自由心證起來,心證真是無敵阿
死者被載如果沒有要求騎士安全駕駛,也是與有過失,要負部分責任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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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ncent_dr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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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自: Hsinchu
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lsb1567 寫:無法向電線桿求償, 能找的就只有救護車司機(有沒有太晚來?) 和接手救人的醫師( 病歷copy回去逐字檢視 )... 告司機和告醫師?當然告醫師了。
偉大的法官,把救人的判得像殺人的 ,您真的不知道人是電線桿殺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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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法官不懂裝懂, 只要骨盆骨折, 外表看不見, 裡面都是大量出血的,
以前口袋書是寫至少出血2000cc
以前口袋書是寫至少出血2000cc
g96510083 寫: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害人即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女林育璇,出生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12日,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所駕駛之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被害人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撞拉傷、骨盆腔骨折、右心房破裂及心包膜急性填塞等傷勢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送至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被上訴人王志源醫師適於急診室值班,本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新樓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本應善盡醫療上上開必要之告知及注意義務;詎料被上訴人王志源僅於同日上午7時57分,對林育璇之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即認為除了骨折以外,其他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並無損傷;詎林育璇迄當日上午9時58分血壓偏低,呈現休克現象,醫院暨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上開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為林育璇全身臟器檢查或就胸部臟器檢查及告知病情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王志源雖曾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所獲後,雖經林育璇家屬一再要求續為上開胸部臟器等超音波檢查而仍置之不理,無故拖延,疏未就被害人全身臟器或胸腔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測林育璇之心臟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並斥責上訴人「骨折不會死人」;至同日上午11時,林育璇出現測不到血壓之現象時,被上訴人王志源卻仍未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是否因胸部挫傷導致心臟受有損害直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將林育璇轉入加護病房,錯失挽救林育璇生命第一時機。
(二)患者林育璇雖經轉入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本應為上開林育璇之全身臟器或胸部臟器超音波 之醫療檢查注意義務及告知病灶,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林育璇於醫囑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所獲後,是否有其他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應立即處理而未積極處理;致林育璇病況並未轉好,延至當晚6時10 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 摸林育璇腹部,發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乃轉知主治醫師李和明,惟李和明仍未為上開醫療注意義務,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再度轉知李和明,李和明仍未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仍僅表示繼續觀察,再次延誤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惟仍疏未發現林育璇之右心房發生破裂症狀,延至同晚9時30分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久,林育璇未必會枉死。上開醫師及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一再延誤治療時機且從未向上訴人及家屬告知林育璇在急診室中休克及測不到血壓之事實,大意疏漏嚴重延誤治療時機,是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等2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彼等復受僱於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新樓醫院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僱用人責任)規定之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1)殯葬費:上訴人林翰藻辦理被害人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300,46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
(2)扶養費部分:林育璇為上訴人2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2人將來仍須仰賴其扶養,事發時上訴人林翰藻為50歲(47年7月31日生),上訴人何淑惠為47歲(43年7月1日生),上訴人2人除育有1女林育璇,尚有1子。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上訴人2人受扶養之期限,均應自65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女平均餘命,上訴人林翰藻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3.76年,上訴人何淑惠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6.94年;另依台中市政府統計之91年度該市家庭收支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90,313元,平均每戶以4人計算,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2,578元。是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上訴人林翰藻部分: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42,394元,因上訴人林翰藻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
上訴人何淑惠:2,157,752元,因上訴人何淑惠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何淑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女,因被上訴人之業務過失、未盡告知義務行為,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死亡之結果,實屬人間至痛,爰依民法第194條、第227之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基上,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21,657元,上訴人何淑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78,876元。上訴人另追加對被上訴人
新樓醫院本於民法第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爰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翰藻2,22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淑惠2,07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於減縮後訴之聲明,至減縮後及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暨金額, 業已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林育璇就診情形:
1.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早晨約7時5分由119送抵新樓醫 院急診,據稱為車禍受傷抵院後,隨即安排身體評估與安排X光、電腦斷層檢查,其結果發現患者顏面骨骨折、恥骨骨折及恥骨聯合分離、大腿骨骨折,處理後即決定將林女辦理入加護病房觀察其變化並為必要處理,同時通知其在台中之家屬;家屬約於早上9點抵達醫院,此期間林女之血壓呈現不穩定的變化,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包括輸血、安置中央靜脈導管(CVP)及一些液體及代用血漿之灌輸,以利其回復血壓,穩定其生命跡象。
2.林女於中午11時55分左右住入加護病房,當時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為8CMH2O,在此之前之胸部X光,並無顯示有異常之處,此外林女於急診意識清楚,亦未表示胸部有何不適。
3.關於家屬質疑林女於上午11時呈休克而未予轉院之問題,查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且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預測,被上訴人醫院已為一切緊急的相關事宜。
4.林女因有骨盆腔骨折及腹痛,隨即會診骨科及一般外科,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故持續輸血。
5.約下午6時,病人有下腹痛,予以止痛藥,約下午6時20分照顧之護士發現病人之情況惡化(變黑),立即予以急救(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後,抽血檢測及量中央靜脈壓,明顯偏高,懷疑有心包膜填塞,緊急會心臟科做心臟超音波併做心包膜引流術,並緊急聯絡成大胸腔外科賴吾為醫師,安排成大住院。
(二)本案於刑事告訴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程序時,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於94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後,受有9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在案。再者,本案於原審民事訴訟程序時,亦再二度就上訴人疑義處再送醫審會鑑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絕無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王志源等可能涉及醫療疏失,鑑定機關業在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
(三)綜前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契約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審4次送醫審會鑑定,均認被上訴人在林育璇車禍送醫過程中所為之救護、醫療及處置均符合常規在案。本件病人林女因車禍受傷,所受係屬少見及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由於林女早期就診呈現較典型之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醫師未考慮發生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並給予因應之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經醫審會於多次鑑定意見陳明無誤,上訴人執詞,洵無足採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女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所駕駛之機車,因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林育璇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有多處挫傷傷勢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被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經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診視後,囑護理人員對傷者為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發現傷者有骨盆骨折。
(二)林育璇嗣出現血壓驟降之休克現象,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被害人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並無所獲;然林育璇當時未作心臟超音波檢查。
(三)林育璇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被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急救。
(四)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嘔吐且下腹疼痛,並突然失去意識且停止呼吸,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為其插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嗣會心臟科醫師並為傷者作心臟超音波檢查,始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
(五)林育璇於當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91年11月2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六)不爭執林育璇的護理護理紀錄單及心肺復甦術紀錄表、急診視創傷護理評估表。
(七)不爭執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
(八)不爭執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之案情概要。
(九)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有以下誤載:1.第九欄鑑定意見,第8頁第7列「心跳80/分」應為「心跳70/分」之誤載。2.第十欄鑑定意見,第10頁第(二)點「10:30中央靜脈壓為87CMH2O」應為「10:55中央靜脈壓為8CMH2O」之誤載。3.第十欄鑑定意見,第12頁第(五)點第(1)小點第1列「左心房」應為「右心房」之誤載。
(十)對於林育璇有關心臟部分之傷害以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右心房與上腔靜脈交界處有一約0.7至0.8公分之線狀撕裂傷」為準。
(十一)本件病歷中有關三次腹部超音波之相關記載如下:(1)1105(王志源)並無所獲。(2)1230(蔡江欽)(3)1810(李和明)(見本院卷第31、32、8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林育璇於當日上午6時52分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至上午9時58分時已血壓偏低,呈現休克現象,詎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竟疏未注意詳細確身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檢查,以檢測林育璇之心臟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林育璇因延誤發現暨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3個小時之久,林育璇不會枉死;且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從未向上訴人及家屬告知林育璇在急診室中休克及測不到血壓之事實,大意疏漏,亦讓林育璇錯失挽回生命之機會。是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等2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皆應賠償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一)上訴人之女林育璇於90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搭乘同學(王智威,已歿)所駕駛之機車,因機車不慎撞上電線桿,致駕駛機車之同學不幸當場死亡,而林女亦因此強烈撞擊而受 有多處挫傷致當場昏迷,同日上午6時52分被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經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診視後,囑護理人員對傷者為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發現傷者有骨盆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林育璇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被上訴人醫院之林育璇病歷)。嗣林育璇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相片10幀、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6至22頁),自堪信實。
(二)按醫師本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又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院對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8條)。此外,就接受醫療之病人而言,能否明確得知其所罹患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當為其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並為與病人具有配偶及親子關係者所嚴重關切之事項。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所謂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知後同意權之真實意義所在。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此從病人之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權因此而無法完整行使之角度觀之,更為明顯。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見對於病人病情,醫師確有告知(說明)義務。再按醫療行為屬於契約關係,契約義務有主要義務與附隨義務。醫院、醫師應負如下義務有:(1)須提供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服務之義務、(2)正確判讀檢驗報告之義務、(3)有作病理切片以確定病因之必要時,應作病理切片檢查或告知應作檢查之義務、(4)不侵害病患之注意義務、(5)完善治療符合債務本旨之義務、(6)促使達醫療目的之義務、(7)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8)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9)合乎醫療常規之義務。顯見醫療契約義務不僅需符「醫療常規」之義務,尚需符其他之義務,尤以「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俾供選擇醫療方式。而醫師亦應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2第54頁);又病人出現全身有效血流量減少,血壓下降,使得廣泛性細胞和組織之血液不足,而造成休克,微循環出現障礙,導致重要之生命器官 缺血缺氧,會成為急性急重病症(倘若失血超過2.5升,即可致死,出血性休克之治療係需要極力爭取時間),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本件經查:
1.雖被上訴人抗辯:(1)林女於90年11月21日上午由119送抵新樓醫院急診,據稱為車禍受傷抵院後,隨即安排身體評估與安排X光、電腦斷層檢查,其結果發現患者顏面骨骨折、恥骨骨折及恥骨聯合分離、大腿骨骨折,此期間林女之血壓呈現不穩定的變化,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包括輸血、安置中央靜脈導管(CVP)及一些液體及代用血漿之灌輸,以利其回復血壓,穩定其生命跡象。(2)林女於中午11時55分左右住入加護病房,當時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為8CMH2O,在此之前之胸部X光,並無顯示有異常之處,此外林女於急診意識清楚,亦未表示胸部有何不適。(3)關於家屬質疑林女於上午11時呈休克而未予轉院之問題,查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且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測,被上訴人醫院已為一切緊急的相關事宜。(4)林女因有骨盆腔骨折及腹痛,隨即會診骨科及一般外科,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續輸血云云。惟查林育璇於車禍後,經送至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後,已意識清醒,且當日上午8時20分許曾主訴全身酸痛,經護士轉告醫師,亦有上開林育璇之救護紀錄表、病歷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6、31、32頁);當時生命徵象清楚,心跳:142次/分、血壓108/72毫米汞柱,亦有林育璇之急診室創傷護理評估表可按;另查依病歷描述,傷患到急診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呼吸及言語,則A:氣道(air way),概無大礙,其胸部聽診兩側均可,胸部x光也無明顯氣胸、血胸、血氧濃度百分之100;故其B:呼吸(breath),概無大礙,而其心跳加速(122次/分,>100次/分),血壓102/50mmHg(11月21日09:10);C:循環circulation),有休克症狀,需予以輸液治療,新樓醫院亦有給予適當之輸液及輸血。初步評估的 頸椎,胸部及骨盆X光片,亦符合ATLS(advanced traums life support,1997 )之建議,而初步診斷為骨盆骨折且腹部超音波確定無大量內出血,給予保守療法並住進加護病房,有醫審會之第一次鑑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又查林育璇就上開腹部骨盆骨折,屬封閉性骨折,並非係開放性骨折暨可能大量出血情形,腹腔臟器(肝、膽、胰、腎、大小腸等)均未受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可據(見本院卷2第150頁、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依情形當非立即有生命跡象不穩現象;況林育璇已入院經初步診斷,除骨折外,非有立即性生命威脅,衡情林育璇自尚有良好生命跡象;被上訴人王志源亦未爭執曾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檢查(林育璇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或進行全身乃至心臟等臟 器逐一檢查),詎被上訴人王志源均未處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源於同日上午7時57分,對林育璇之頭部、胸腔、頸部脊椎、骨盆腔位置照射X光照片,即認為除了骨折以外,其他心肺等器官功能正常並無損傷等情,即非無由。
2.被上訴人王志源雖抗辯:在急診室立即為其作必要的處理,急診之處理,未曾停歇,又轉院的過程充滿變數,危險難測,且其腹部超音波顯示有後腹腔出血,骨科醫院估計出血約三千CC,故持續輸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王志源於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於無所獲後,並未繼續尋覓林育璇正確之出血點(林育璇即使出現血壓驟降之休克現象,身為急診室主治醫師之被上訴人王志源未對林育璇續作心臟超音波檢查),為兩造所不爭事項,而無故拖延未續行確診查出病灶,已非得當;且明知林育璇腹部骨盆骨折,骨盆骨折亦無大量出血情形,而仍持續輸液,增加心臟負荷,未慮及輸液後心包膜填塞之病變暨防止、心房破裂,使林育璇傷勢未見好轉(詳情如後所述),亦有疏失;被上訴人王志源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又查林育璇自送醫當日上午9時58分起,出現血壓偏低,直至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期間更出現嚴重、數次測不到血壓之情形,有急診室護理紀錄單可據(見原審卷1第33、34頁),而呈現上述休克現象(休克晚期可導致細胞變性壞死,造成多功能衰竭);詎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志源對上開醫療應注意義務有可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林育璇主訴全身傷痛時,查明是否全身或胸部臟器有鈍挫傷部位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被上訴人王志源理應進行全身乃至心臟等臟器之檢查,於林育璇早於上午9時58分即有血壓偏低,自11時起又有多次測不到血壓,且心跳快速,而經林育璇家屬亦一再要求檢查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詎被上訴人王志源於醫囑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於無所獲後,竟未盡一切醫療能事檢查程序,續行查明林育璇有無內出血病灶而為及時之救治,致原可及時以心臟超音波順利查出林育璇受胸腔挫傷之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即心包膜液不正常地延遲、慢性累積造成對心臟之壓迫與束縛,甚至影響心臟正常壓縮功能而導致血壓過低休克現象,必須儘快將心包膜液引流出來,仍未發現林育璇之血管剝離右心房已破裂之症狀)等情形,被上訴人王志源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持續輸液,增加心臟負荷,未慮及輸液後心包膜填塞之病變暨防止,致林育璇心房破裂、心包膜液逐漸累積負荷、填塞,影響心臟血壓及休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害人林育璇終因「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情形,延誤發現暨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足認被上訴人王志源之無故延誤未續作胸腔心臟超音波等檢查,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又抗辯:林育璇係車禍致死;本件病患林育璇之病情乃為心臟鈍性傷害,造成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非屬容易早期發現之病情云云,係推卸責任之詞, 並不足採。
4.就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疏失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伊女林育璇雖經轉入加護病房後,情形並未好轉,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竟仍未為上開檢查林育璇之全身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醫療注意義務及告知病灶所在,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林育璇是否有臟器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應即處理而未積極醫囑處理等情,致林育璇於當晚6時10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經護理人員以手觸摸林育璇腹部,發現其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乃轉知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和明,惟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醫療注意義務,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經護理人員再度轉知被上訴人李和明,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即詳查林育璇體內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僅表示繼續觀察,延誤伊女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又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亦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惟仍未發現林育璇之血管剝離右心房早已破裂之症狀,林育璇再次因誤診而延誤治療時機(且距送入急診室後已超過12個小時,不排除輸液致使林育璇之心包膜急性填塞),延至當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0餘小時之久,林育璇未必會死,李和明醫師未有積極治療或檢查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約下午6時,病人有下腹痛,予以止痛藥,約下午6時20分照顧之護士發現病人之情況惡化(變黑),立
即予以急救(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後,抽血檢測及量中央靜脈壓,明顯偏高,懷疑有心包膜填塞,緊急會診心臟科旋做
心臟超音波併做心包膜引流術等語;惟查,就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且患者林育璇嗣於送醫當日上午11時55分被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情形並未見好轉,加護病房之醫師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檢查林育璇之全身臟器或胸腔心臟超音波之醫療注意義務,雖經護理人員轉告病情,一再僅醫囑表示繼續觀察,延誤林育璇可能治療之時機,因而致林育璇情形更加嚴重,林育璇於當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又量不到血壓;被上訴人李和明亦未對林育璇立即通知作全身或經由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檢測林育璇臟器是否受有傷害而內出血,直至當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而此應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再依本件護理記錄單,僅記載林育璇於中午12時進入加護病房之中央靜脈壓測量值,而自12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林育璇休克之期間,未見林育璇中央靜脈壓測量值之記錄,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而中央靜脈壓若高,則臨床意義包括有輸液過多、右心衰竭、肺動脈高壓、左心衰竭、侷限性心包膜病變包括心包膜填塞等、瓣膜性心臟病、右心出口或左心出口狹窄或阻塞、緊張性氣胸…等。中央靜脈壓若低,則會出現心室充盈不足,心輸出量減少)則被上訴人李和明未囑醫護人員多加以量測中央靜脈壓測量值或入加護病房之期間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查明林育璇病灶,致未慮及林育璇心包膜填塞病變及心房破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李和明自中午時起於加護病房內(至當晚),已有甚長時間醫療檢查,而疏未對林育璇即時作全身或會同心臟科醫師做心臟超音波檢查及防止林育璇最後之心包膜填塞病變,亦顯有醫療上疏失。
5.就被上訴人醫院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應負僱主之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係新樓醫院之醫師,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醫院於醫療常規並無違失云云。
然林育璇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可據,其臟器極有遭受強烈撞擊受損之可能及內出血,被上訴人醫師一再忽略、延誤病情終因休克過久且發生心包膜填塞、腎衰竭、中樞神經衰竭等病情,急救無效死亡,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7、28頁、本院卷2第273頁),造成林育璇死亡之結果,並非無由,而皆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二位醫師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排除其應負連帶之責;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之上開執行醫師職務行為,均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難憑採。被上訴人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再主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審酌必要。
6.本件經醫審會前後六次鑑定結果,雖依序認:「而參考(Jou rnal of Trauma…)之統計,本傷患(指林育璇)為第四級(GradeⅣ)之心臟傷害,其死亡率為71.4%。由此可見右心房破裂在鈍性傷害為一罕見且高死亡率之情形。一般懷疑心臟破裂需有明顯胸部外傷及心包膜填塞之三症狀。…而本案例在急診及初到加護病房時無此症狀,胸部X光片亦無明顯之心臟擴大,或骨折或血胸、氣胸之情形,故認為在一般醫療常規中,並無一定要做心臟超音波之必要。綜上所述,新樓 醫院之處理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處。」(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100頁)、「(就委託鑑定事由:…
(二)(心臟)破裂時間可能不在意外發生之時,而在『一小段時間』後才破…」,此之「一小段」時間之多寡有否以小時獲其他時間單位之表示方法?(三)依一般醫學案例,臨床上如何由患者顯現之症狀,而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等問題),答覆…(二)此為文獻中之病例報告(injury 2005;36:213-217),文中並無時間之具體表示。(三)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四)有胸部x光之紀錄;本案例所附之90年11月21日18:47胸部x光無法看出心臟破裂。」(第二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1第221、222頁)、「…:(一)有關心包膜填塞方面:(1)依據「…由這些螢光筆標示部分之症狀並不足以懷疑有心包膜填塞之症狀,反之,需懷疑是否有腹部出血。而根據病例記載,此時醫師李和明也予以追蹤腹部超音波。(2)「在臨床上,如病人之血壓低,加上頸靜脈怒張及心音微弱,即可為疑似心包膜填塞之判斷」,上開標準,並非三項要件均具備,始可為懷疑心包膜填塞之判斷。然而,若僅憑其中一項,更不能當作判斷心包膜之唯一標準。而本病例中,只有「血壓低」一項吻合,…在第一時間懷疑是腹部或後腹腔出血,並給予輸液治療,而非懷疑心包膜填塞,是符合創傷重症醫療常規。(3)根據2001年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 2001)準則,當心臟停止時需進行壓胸心肺復甦術。而當心率回復但無脈搏時(無脈搏性電活性,PEA,需在急救同時尋找可能之原因,…並於19:20由醫師周定平施予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心包膜填塞,並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此醫療符合當時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標準,並無延誤。(二)…病人於90年11月21日06:52被至新樓醫院急診室時,當時血壓108/72毫米汞柱,心142次/分,呼吸20次/分,意識清楚。…09:58護理紀錄,血壓偏低,但無紀錄血壓值,此時除持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外,並插入中央靜脈導管以大量給予輪液。…病人被送至急診時血壓有時測不到,心跳快速,懷疑有內出血之可能,處理方式為給予輸液及輸血,並安排影像檢查已尋找出血處,07:55做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11:05做腹部超音波檢查,此等符合 醫療常規。…(三)根據附件p259護理紀錄單所紀錄,當日18: 10病人主訴「肚子痛」醫護人員予觸摸「下腹部硬,會陰部腫脹」。就此病人病史而言,臨床上應懷疑是否有腹部或後腹腔之出血,而來源可能是骨盆骨折。…然而,並非所有中央靜脈壓之測量值升高,均可診斷為心包膜填塞。不過,中央靜脈壓過低,是可以將心包膜填塞之診斷排除。(五)有關林女心臟部位裂傷部分:(1)依成大醫院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發現有心房與上腔靜脈交界處有0.7-0.8公分之線狀撕裂傷,並無指出右心房有破裂0.6cm。…「此病症死亡率高且破裂時間可能不在發生意外之時,而在一小段時間後才破,造成突然死亡」…因此以此病例而言,病人在急診或是加護病房內並無主訴胸痛,身體檢查也未發現有胸壁淤血,而胸部x光檢查也無肋骨骨折或胸骨骨折,實難在第一時間懷疑有心臟鈍傷或將來有心臟破裂之可能。再者,病人在當天上午即轉入加護病房進行繼續觀察及治療,並且在加護病房發生低血壓急救時…因此本病例中急診醫師與加護病房醫師已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5)無證據證明本案心臟傷害是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過程所致。…而在加護病房發生急救時,醫師李和明亦有相當之警覺,指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判定心臟有無破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6)「一小段時間」係指數小時至數天之久。因此12小時,包含於「一小段時間」之內。…(七)依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於18:30發現病人停止呼吸,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無延遲。
…(2)以本例而言,入住加護病房時APAC HE II量表為11分…。若以當時到急診時之初步診斷換算創傷ISS量表,有顏面骨骨折,加上骨盆骨折並小出血小於20%,亦有2 2+4 4=20分,符合嚴重外傷或重症之定義,但是否已至病危程度,應由醫師在當時做專業判斷。(3)至告知義務,…,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並無法對於「病人」之每一症狀及所採取之每一醫療行為均逐項告知。…。本案病人在急診及加護病房已有休克現象,而急診及加護病房醫師已針對A(氣)、B(呼吸)、C(循環)等進行評估,並轉至加護病房及給予大量輸液進行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第三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2第32至38頁)、「…(四)本次醫療過程係屬少見而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由於病人就診初期呈現較典型之骨盆腔骨折出血性休克,又無胸悶、胸痛或呈現呼吸急促及中心靜脈壓偏高等現象,因此臨床醫師不會考慮發生遲延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之可能性,並給予因應之治療,故認尚未發現有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第四次鑑定報告,見原審卷3第42頁)、「(一)病人於90年11月21日約11:00至12:00間,血壓被發現有下降,當時病人之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初步可排除度內器官出血。在此之前,病人之中心靜脈壓值仍呈現偏,,且於一般情況時,骨盆腔骨折可累積2000~3000毫升之出血量,因此當時新樓醫院之醫師判斷病人應仍處於『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之休克狀態』。惟是否能意識到其他臟器出血或因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所致,又病人並未出現心膜腔出血及填塞之明顯症狀,一般醫師確實不易察覺為心膜腔出血及填塞所致…。
(二)當病人在加護病房血壓下降時,或可考慮緊急進行全身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檢查。然初期因病人中心靜脈壓值仍呈現偏低,且當時醫師之判斷應仍屬於「骨盆腔及後腹腔持續出血性之休克狀態」,故醫師未克安排此項檢查,尚未違背醫療常規。」(第五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25頁正反面)、「…(一)判斷心包膜填塞之標準,包括血壓過低…當然仍需透過心臟超音波檢查,以做最後確認。其他心電圖之變化或休克,雖可作為輔助證據,惟屬非特異性之臨床表徵,不足以作為心包膜填塞之診斷證據。(二)本案之醫療處置過程中,病人雖有休克現象,…病人初至急診室時(90年11月21日06:52),急診醫師巳按急救原則,穩定病人生命徵象。…至18:30病人突然昏迷及呼吸停止,經心肺復甦數及置放氣管內管,而使生命跡象穩定,此時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其結果始發現心包膜填塞,乃隨即施予心包膜穿刺引流術,血壓回升至80/40mmHg,並安排轉診至成大醫院手術,病人抵達成大醫院時,血壓仍有84/56mmHg、心跳109次/分,據此,台南新樓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第六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等情。惟上揭鑑定報告均未針對「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未積極尋找被害人林育璇內出血情形,知有胸部挫傷,血壓不穩,卻僅知骨盆腔骨折經查(出血點)無所獲後,仍一昧繼續觀察、輸血或輸液,等病情變化,是否應緊急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或心臟超音波檢查,以探查其他臟器出血之可能?僅一檢查骨盆腔骨折或曾經輸血,仍屬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錯失良機?林育璇於急診及初入加護病房時均心音正常,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是否醫療過程造成?未告知病患及家屬休克或量不到血壓,有無盡告知義務?」,確實對於王志源、李和明之醫療工作部分為鑑定,所為二人並無過失之鑑定結果,認僅病患係多重創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右心房破裂在鈍性傷害為一罕見且高死亡率之情形、不易早期診斷之延遲性心包膜腔出血及填塞導致休克致死,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二人有無過失之參考。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即按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病患林育璇受胸部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已如上述,已自上午9時58分開始持續血壓下降甚至量不到血壓,且對林育璇作腹部超音波,並無所獲後,已排除腹內大量出血可能,則林育璇是否即應緊急做全身電腦斷層攝影或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盡一切醫療檢查程序,以探查其他臟器有無出血並確認實際出血處。被上訴人王志源未施以其他檢測以明實際出血處,無視病患身體警訊;嗣病患林育璇經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被上訴人李和明醫師負責主治,就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仍無所獲,是否亦應盡一切醫療檢查程序,查有無臟器(包含心臟)鈍挫傷導致臟器破裂內出血之可能及按時為中央靜脈壓測量值之記錄;林育璇至當晚6時10分向護理人員表示伊肚子痛,並想嘔吐,惟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為上開注意義務,本應立即適當處置而仍未處理,約過10分鐘後,林育璇再次表示想嘔吐,被上訴人李和明仍未立即詳細檢查林育璇體內各臟器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出血現象,再次延誤可能治療之時機,以致林育璇於同晚6時30分,突然呼吸停止,量不到血壓,然被上訴人李和明仍並未立即適時通知心臟科醫師對林育璇做心臟超音波檢查或全身檢查,未有積極治療或檢查行為,任病患持續內出血;直至同晚7時20分始會同心臟科醫師檢查,發現林育璇有心包膜填塞之情形,延至同晚9時30分轉送成大醫院急診,然為時已晚(休克晚期已導致細胞變性壞死,造成多功能衰竭),雖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手術,林育璇仍於同年月2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腎衰竭不治死亡,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據;林育璇於成大醫院手術僅費時15分鐘,即將心臟裂痕縫合,惟因前已延誤發現,休克太久,致迴天乏術,若能即時發現而未延誤11個小時之久(距上午9時58分之休克)。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疏未就林育璇胸腔心臟或其他臟器等作超音波之檢查,檢測林育璇心臟或其他臟器是否有受損及出血現象,並予以止血(終致累積心包膜液填塞、腎衰竭、中樞神經衰竭)。是被上訴人李和明主治之際,亦消極醫療延誤,與被上訴人王志源同有不法侵害林育璇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就同一損害,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係客觀上2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過失;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彼等先後接續醫護林育璇不力,依上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之醫療疏失行為,均與被害人林育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長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延誤治療林育璇時機,又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法第4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8條)關於轉診、會診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至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0、41頁),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上訴人林翰藻辦理被害人林育璇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300,460元,並有臺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寶覺寺塔位收據、地藏院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福德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第235至243頁)、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57頁),且林育璇殯葬之塔位、一次繳清永久管理費用、牌位等均屬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300,460元支出之殯葬費,即無不合。
2.扶養費部分:林育璇為上訴人2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2人將來仍須仰賴其扶養,事發時上訴人林翰藻為50歲(47年7月31日生),上訴人何淑惠為47歲(43年7月1日生),上訴人2人除育有1女林育璇,尚有1子,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 1第40頁)。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上訴人2人受扶養之期限,均應自65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男女平均餘命,上訴人林翰藻之生存餘 命自65歲起算,尚有13.76年,上訴人何淑惠之生存餘命自65歲起算,尚有16.94年(見原審卷1第42至47頁);又依台中市政府統計之91年度該市內家庭收支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90,313元(見原審卷1第48頁),平均每戶以4人計算,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2,578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相當。是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1)上訴人林翰藻部分: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即172,578×10.0000000)+〔172,578×0.76×(10.0000000-10.0000000)=1,842,394,因上訴人林翰藻尚有1名長
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上訴人林翰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1,197元。
(2)上訴人何淑惠部分: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其計算方法為(172,578×11.0000000)+〔172,578×0. 94×(12.0000000-11.0000000)=2,157,752,因上訴人何淑惠尚有1名長子,被害人林育璇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上訴人何淑惠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78,87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按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女,本因嚴重車禍遭強烈撞擊亟待被上訴人急救脫險,乃因被上訴人醫師之過失、暨未盡告知義務行為,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死亡之結果,實人間至痛,又上訴人於98年無固定收入,且全戶財產,除何淑惠有面積12.7平方公 尺、房屋現值金額27,800元之地下室不動產1筆及上訴人之子名下1994年、1990年購買之殘值為零之汽車各1部外,並 無其他財產,林育璇為就讀中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大學生、上訴人林翰藻高職畢業,自陳月薪約5至6萬元、上訴人何淑惠高中畢業,負責家管,育有一子林治延;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為知名之被上訴人新樓醫院醫師;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翰藻、何淑惠之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4)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21,657元300,460+921,197+700,000=1,921,657),上訴人何淑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78,876元(1,078,876+700,000=1,778,876 )。
(5)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二)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育璇因機車交通事故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繼承人,已依該法獲得140萬元之強制保險金理賠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平均受領70萬之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應再依法扣除強制保險金部分,即上訴人林翰藻之損害賠償額為1,221,657元(1,921,657元-70萬元=1,221,657元);上訴人何淑惠1,078,876元(1,778,876元-70萬元=1,078,87 6元)。上訴人各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正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6)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2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1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翰藻前以被上訴人王志源、李和明因本件事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採納上開醫審會第一次即94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後,受有94年度偵字第12409號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在案。惟如上所述,上開鑑定因有如上事由,所為「無過失」之鑑定結果,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有無過失之參考;復依上說明,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難以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翰藻1,221,657元、何淑惠1,078,87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 旺大
- 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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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現代仁醫 寫:民國90年我正好是大廟的外科急診VS,
就算送來也會認為骨盆骨折出血休克所致,
除非CXR和骨盆有需要作CT的需要,
要不然心臟超音波並非是外科急診的常規檢查項目,
而且病人休克也沒辦法作CT,
FAST也會因為休克有時剛到急診根本看不出tamponade,
直到輸血後血壓高了,才積起來。
這案要趕快找急診醫學會理監事開會討論,
若理監事認為兩醫師依照醫療常規處理,
卻因為罕見的多處挫傷出血而被判刑,
那就找媒體開記者會說明,聲援兩醫師
不然以後就沒人要走急診科了。
如果最後真的判醫師有罪,
那就可以憑此判例要求健保以後只要外表有傷害處,
就從頭到腳CT切一切,
因為台胞要求零誤診,
反正現在CT檢查很快速,
它的副作用就算了吧!
+1
夯巭
- wipten
- 科主任級
- 文章: 5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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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jh
- 院長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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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 來自: Taiwan Formosa
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當然要再上訴
希望當事人心情放輕鬆
沉穩以對
加油加油加油
希望當事人心情放輕鬆
沉穩以對
加油加油加油
- cwhung
- V3
- 文章: 3104
- 註冊時間: 週三 5月 23, 2007 7:59 pm
- 來自: 翻臉如翻書的賤寶島
-
- CR
- 文章: 506
- 註冊時間: 週一 3月 29, 2010 1:49 am
Re: 女大生車禍纏訟10年 二審逆轉判醫疏失
truelovecoco 寫:急診科醫師只要車禍血壓掉就急會NS+CV+CVS+ORTHRO
變成千百會,被罵的永遠是那個聯絡他科VS的小R
如果說急診醫師是"千百會"~那樓上NS+CV+CVS+ORTHRO就是千百推!
在那一科都說自己的部分是"次要", 而不願收治病患當負責醫師(掛第一線)時;
這時所有壓力與責任就落在急診醫師身上,叫天天不應~~欲哭無淚啊!
- wipten
- 科主任級
- 文章: 5687
- 註冊時間: 週一 10月 30, 2006 1:17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