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版主: 版主021
- truelovecoco
- 副院長級
- 文章: 13814
- 註冊時間: 週六 6月 24, 2006 1:03 pm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簡況:原告為23歲病患父母,病患有SLE並血小版低下狀況,
於某年月1日疑因沙門式菌感染發燒,入住後於18日於醫院不慎跌倒,
多處創傷,後於20日晚有嘔吐及喘現象,聯絡INTERN前來,
後通報CR轉ICU,插管後隔日死亡。主治醫師死診為敗血症休克死亡。
判決:主治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也未於跌倒後做腦部CT,
且病患於ICU血小版由五萬掉至兩萬,此外,感染科會診亦矚名病情已穩定,
請降階抗生素,二次會診為無明顯感染證據不宜使用抗生素,
依民法184條1項盼負損害賠償之責。
==========================================
因找不到判決書,只有兒科最前線雜誌內容重點轉述
有INTERN不知是否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萬年INTERN?
感覺用民事判決成功率比較高?不過此為地方法院判決,一定要上述
內容也無提及送醫鑑,單純法官以『相當因果關係』做判決
轉載並非欲自為法官論斷是非,而是感覺判決可有更審慎的空間
於某年月1日疑因沙門式菌感染發燒,入住後於18日於醫院不慎跌倒,
多處創傷,後於20日晚有嘔吐及喘現象,聯絡INTERN前來,
後通報CR轉ICU,插管後隔日死亡。主治醫師死診為敗血症休克死亡。
判決:主治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也未於跌倒後做腦部CT,
且病患於ICU血小版由五萬掉至兩萬,此外,感染科會診亦矚名病情已穩定,
請降階抗生素,二次會診為無明顯感染證據不宜使用抗生素,
依民法184條1項盼負損害賠償之責。
==========================================
因找不到判決書,只有兒科最前線雜誌內容重點轉述
有INTERN不知是否為醫學中心?區域醫院萬年INTERN?
感覺用民事判決成功率比較高?不過此為地方法院判決,一定要上述
內容也無提及送醫鑑,單純法官以『相當因果關係』做判決
轉載並非欲自為法官論斷是非,而是感覺判決可有更審慎的空間
- Einstein
- 科主任級
- 文章: 5422
- 註冊時間: 週五 3月 22, 2013 7:37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看上述重點整理,感覺像是跌倒引發ICH,decreased platelet count(bleeding), vomiting and SOB,是否最後IICP導致brainstem compression而引起 SOB, bradycardia 而死亡, 以上述的資料而言無法判斷。若是ICH的 S/S很明顯而沒有做brain CT,這個判決結果還可以接受,所以最好找出判決書,知道事情的始末才能好判斷
- wipten
- 科主任級
- 文章: 5687
- 註冊時間: 週一 10月 30, 2006 1:17 pm
-
- 註冊會員
- 文章: 587
-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25, 2009 10:15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裁判字號】 98,醫,14
【裁判日期】 1001216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葉富明
原 告 曾靜美
兼訴訟代理 葉富明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于鴻仁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賴俞璇
被 告 郭建宏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富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靜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葉富明、曾靜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訴外人葉芝蓉之父母,葉芝蓉於民國 96年8 月1 日因沙門氏菌感染引起發燒,入住被告醫院治療,葉芝蓉於同年月18日因不慎跌倒,身上受有多處創傷,而被告于鴻仁即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僅為表象觀察,未為進一步之診斷。嗣葉芝蓉於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而有嘔吐及呼吸短促之現象,經值班護士聯絡值班醫師進行診視。詎值班醫師即被告賴俞璇竟遲至21時5 分許始前來診視,並僅為葉芝蓉接上呼吸器及聯絡值班總醫師即被告郭建宏後旋即離去,復郭建宏於21時30分許進行診視時,又遲至21時40分許始將葉芝蓉送入加護病房治療,而訴外人羅貿鴻及被告郭建宏竟無視葉芝蓉之病況危急,復分別於22時0 分及15分許,兩度給予葉芝蓉插氣管內管後又拔管重插,嗣又於23時0 分決定再度予以拔管,對葉芝蓉施以拙劣之醫療行為。又被告于鴻仁於96年8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均僅記載葉芝蓉係因敗血症休克死亡,嗣其於96年10月17日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竟於診斷欄加註「系統性紅 斑性狼瘡」等字,且被告醫院復於96年11月23日覆原告之函文中,告知葉芝蓉死因疑似為紅斑性狼瘡合併免疫不全、敗血症休克,均與于鴻仁於96年8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不符,影響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權利。葉芝蓉因被告于鴻仁、賴俞璇、郭建宏及羅貿鴻等人之過失醫療行為而生死亡結果,致原告葉富明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40 萬元,而被告醫院係被告于鴻仁、賴俞璇、郭建宏及羅貿鴻之僱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富明260 萬元、曾靜美2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核可之甲類教學醫院,依醫療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醫院得接受實習醫學生進行臨床實習,而被告賴俞璇於96年間係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7 年級之學生,被告醫院係以實習醫生之身分接受賴俞璇前來被告醫院實習,賴俞璇並非被告醫院雇用之醫師。
96年8 月20日20時30分值班護士請求協助時,賴俞璇因正為其他病患進行治療,始於21時5 分許才對葉芝蓉進行診視,賴俞璇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遲誤診治之情事;
又葉芝蓉係因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合併沙門氏菌敗血症而入住被告醫院,被告于鴻仁於葉芝蓉住院期間,前後分別或同時,給予7 種不同之抗生素配合口服類固醇,以控制其感染情況,惟葉芝蓉未依醫囑服藥,使導致其因合併細菌感染敗血症死亡之結果。另于鴻仁於8 月18日對葉芝蓉為核醫檢查時,即進行理學診視,是時未發現葉芝蓉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並有囑咐醫護人員密切監測其生命跡象及病情變化。而葉芝蓉於8 月20日發生敗血症休克前,其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故葉芝蓉之死亡原因確為紅斑性狼瘡病程所致之敗血性休克,與其跌倒受傷一事無涉。于鴻仁先後所製作之2 份診斷證明書,均依葉芝蓉之實際病情及死亡原因,於主診斷欄位記載「沙門氏菌感染合併敗血症」,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而被告郭建宏於接獲通知後之20分鐘內,即檢視完畢病情且下達醫囑,將葉芝蓉轉送加護病房,亦無任何遲誤救治之情。原告應提出受有支出喪葬費20萬元損害之相關費用收據為證明,而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和經濟能力等情, 綜合認定,原告各請求240 萬元,實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分別為訴外人葉芝蓉之父母,葉芝蓉於96年8 月1 日因
感染沙門氏菌入住被告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因病死亡。
(二)爭執部分:
1.被告對葉芝蓉之診治過程有無醫療疏失? 又與其死亡有無因
果關係?
2.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
適當?
四、關於被告于鴻仁是否有過失部分
(一)本件葉芝蓉在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原為楊昆德,於96年8月12日之後因楊醫師出國而改由于鴻仁擔任主治醫師,8月18日早晨至核醫科檢查時,葉芝蓉暈倒碰撞到頭部,20日晚間8 時多葉芝蓉即因呼吸急促、四肢冰冷、嘴唇發紺而緊急送入加護病房,直至21日凌晨三點半因病危出院而 死亡。
(二)被告對於死者之治療照護是否有過失?
1.結果預見可能性即應注意能注意:
96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葉芝蓉暈倒,左臉頰撞擊地面造成紅腫瘀青,當時是未乘坐輪椅,直立式的倒下去(見100 年6 月30日證人施怡如證詞,卷二第238 頁),而病患左臉頰腫脹的情形,一直在護理記錄單上有記載
,于鴻仁每日至病房診視亦可輕易觀察得知。葉芝蓉是罹患紅斑性狼瘡的病患,其主要特徵之一就是免疫系統低下
而屬於高危險性感染的病患,此在護理記錄單內均一再註 明,而被告又係這方面的專科醫師,而有應注意該跌倒碰
撞部呈現左臉頰腫脹之傷害可能導致免疫系統低下高危險 感染之病患顱內出血或感染而危及病患生命之可能,即對
於該撞擊可能導致病患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
2.是否違反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
2.1.被告對於病患之處置為以一般目視進行表相觀察,認為病患意識清楚,肌力滿分,無嘔吐現象,無神經缺
損,皮膚亦無出血點,16日檢驗血小板有0000000/mm3,因而認定無顱內出血之情形,並無進行頭部電腦
斷層掃瞄之必要,而交待護理人員密切監測病患生命跡象與病情變化。
2.2.然查一般正常人的血小板數目在200000/uL以上,若低於100000/uL即屬血小板低下。病患於紅斑性狼瘡
併發後的主要病況就是血小板低下,住院時92000/uL,住院期間曾下降至66000/uL,頭部受創前之8月16日之血小板數量也只有110000/uL,也在血小板低下之邊緣,總體而言,病患仍處於血小板低下之狀態。而血小板低下最大的後遺症就是容易出血,血小板低 於50000即有出血傾向,若血小板數目低於30000/uL 就可能會自發性出血。被告明知病患為血小板低下之患者,容易出血,已有不明原因之暈倒並於外觀上即 可輕易觀察到病患左臉頰撞擊地面而造成紅腫瘀青,從8月17日發生至8月20日將近四天的時間,被告都有視診,護理紀錄也都明白記載左臉頰紅腫,8月20日更記載顴骨處有微破皮呈結痂狀,左眼眼袋處有發紅 腫脹(見卷一第443頁背面護理紀錄)。對於一個血小板低下的患者,縱未有任何撞擊外傷都要隨時監測其血小板是否低下,此從8月16日之前數度抽血做檢測即可得知,何以病患已經有跌倒,明顯外傷時,被告卻反而未就病患作任何血液之檢查?若謂頭部電腦
斷層攝影並非必要,但簡單之抽血血液檢查,看看這個血小板低下的病患是否因頭部撞擊而有無出血之情況,了解其原已瀕臨血小板低下之病患是否病況有所變化,這樣的醫療照護措施,就被告而言並非不能預見,更無不能實施,其竟於病患暈倒受傷後未為任何血液之監測,其不作為難謂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3.被告於病患96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暈倒撞擊頭部後到8 月20日晚間10時許進加護病房止都未對病患為任何抽血監測其血小板數值的變化,而採取適當的醫護措施,在這四天當中,縱無暈倒受傷都應作抽血監測,更何況中間尚有暈倒頭部受創之情形。而病患8 月16日血小板之數目為110000,但8 月20日在加護病房抽血所作血小板之數目卻只剩2000,其中相差達10萬8000個數目,如果被告能在這段期間對病患做血液檢測,即能發現病患血小板數目急遽低下的情況而採取適當的醫療措施,而不必等到8 月20日晚間發現病患病況變化時即必須送加護病房急救。同樣地,若依被告所主張病患係因沙門氏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則在這段期間為血液檢測亦能發現白血球及血小板之數量變化,而適時採取適當的醫護措施。更何況依長庚醫院96年8 月4 日至13日之抗生素審核單均記載「尚未符合健保使用非第一線抗生素」,於8 月6 、7 日之三張抗生素審核單更載明「1.病情已穩定,請依細菌培養結果進行抗生素降階。2.細菌培養結果極可能為contaminaiton ,因病情穩定無明確細菌感染證據,不宜使用抗生素」(見卷一第383 至390 頁審核單)。被告連第一線抗生素都未用到,何來沙門氏菌高度活動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若確係沙門氏菌高度活動,究竟是何時病患病況才轉差?8 月18日暈倒受創前各項指標都屬平穩,如果是發生於8 月17日以後,則何以被告身為主治醫師卻未能掌握?而連第一線抗生素都未來得及使用,病患即會因沙門氏菌之感染而導致敗血性休克?其主要原因難道不是出於未對病患為血液之檢測以致於無從發現?
(三)因果關係
1.本件被告若於病患暈倒頭部受創後即對之為血液之檢測,即可發現病患血小板低下或遭細菌感染之情形而採取適當
之醫療措施,則病患即能因適度的救治,而於死亡之時間點應仍處於存活之狀態。
2.被告若未實施血液檢測,則無法採取適當的醫護行為,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病患係出於他項原因,縱被告未施予血
液檢測而未為適當救治,病患仍會死亡,而病患之死亡確係來自於被告未對病患為血液檢測,進而為適當之醫療行
為,病患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
五、對被告賴俞璇、郭建宏部分:
(一)被告賴俞璇部分
1.被告賴俞璇為未見醫師資格的實習醫學生,依法僅能在醫師指導及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對實習所為之診療、診斷
、處方及病歷記載等,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單獨執行之診療行為,未經指導醫師確認即遽予執行,已違
反醫師法相關規定(見卷一第272 頁)。
2.被告長庚醫院以實習醫學生為第一線處理病患之人員,此從業經長庚醫院的護理人員王秀文、吳惠靖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醫院規定第一線是先聯絡實習醫師,我們醫院值第一線的都是實習醫師,二線醫師就是由實習醫師自己聯絡
。」(見偵查卷97他字第710 號第166 、167 頁)。
3.本件被告賴俞璇為實習醫師,被告長庚醫院將之列為第一線值班醫師,照顧病患,被告不但做了病歷記載並開了藥
(見卷一第203 至206 頁),被告顯然已違反了保護他人之法令。
4.病患於96年8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時即因病況為進食後嘔吐,覺得前胸貼後背,呼吸微喘,嘴唇周圍發紺而由護理人員通知賴俞璇,晚間8 時45分尚未來視,經再聯絡始於晚間9 時5 分到病房探視病患,病患當時臉色及四肢蒼白 、軟弱、病況不佳,賴俞璇聯絡值班總醫師郭建宏(見卷一第444 頁護理紀錄單)。
5.被告賴俞璇於晚間8 時30分接到護士電話並未過去看病人,8 時45分護士再打第二次電話因有病人待處理,直至晚 間9 點才到病人房間,當時病人坐著在喘息,四肢冰冷、 手指發黑,當時處理是給病人氧氣並通報郭建宏醫師,當 時小兒科還有一、二位住院醫師(見偵卷卷B第37頁賴俞璇筆錄),足見病患發生如此病況的轉變已非當時只是醫學院實習生之被告所能處理,被告雖然遇此情況有將病患作立即處置送加護病房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本身並無處理此種情況之能力,而無法預估病情作出適當之處置,其唯一能做的處置即儘速聯絡具有醫師資格之郭建宏,被告賴俞璇之此種處置,難謂有何過失。
6.至於被告賴俞璇於晚間8 時30分及8 時45分接到護士電話通知後未及時到病患之病房探視,而在處理另外之病人,此項乃應檢討長庚醫院之值班制度和護理人員與醫師間之聯繫與管理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賴俞璇,蓋未適時對 病患為處置並非賴俞璇之行為,而係整個醫院管理制度所致,此從當時小兒科尚有其他醫師在值班即可證明,此部分應屬被告長庚醫院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並非賴俞璇之侵權行為而由長庚醫院負連帶侵權責任。
(二)被告郭建宏部分
1.被告於96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接到賴俞璇之通知到達病患之病房,依其20日21時25分手寫之病程紀錄記載病患是「呼吸急促、週邊皮膚發紺,覺得吸不到氧氣,胸悶,疑似敗血性休克,疑似嗜血症候群。」,並自陳是21時20分才到病房(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背面,卷二第210 頁被告陳述)。
2.被告所為之處置據被告稱:給予氧氣輸液、抗生素及升壓劑,並轉至加護病房(見卷一第375 頁背面醫囑單)。病患確實於晚間9 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但給予氧氣是護理人員在20日當晚8 時30分聯絡賴俞璇醫師之前護理人員即 對病人測生命徵象並給予氧氣,郭醫師來了以後是持續給予氧氣並再量生命徵象(見偵查卷B第167 頁王惠靖證詞
),賴俞璇當晚9 時5 分來視之後亦早已接上點滴輸液( 見卷一護理紀錄單),而抗生素使用是病患早就在使用的
第三線抗生素(卷二第211 頁)。因此被告郭建宏所為之處置除轉加護病房外,都是繼續原來之治療方式,其病程紀錄雖有記載給予升壓劑或增加點滴流速,但醫囑紀錄和護理紀錄卻都沒有使用升壓劑和增加點滴流速的處分或醫囑。
3.病患至晚間8 時30分病況不佳之後到郭建宏9 時20分到病房診察已經經過55分鐘,至9 時40分進到加護病房已經超過一個小時,而升壓劑、廣效性抗生素及插管都是在加護房才施予之措施,但郭建宏確有交待加護病房要準備強 心針即升壓劑,此業據羅貿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42 、243 頁)。
4.一般病房轉到加護病房大概需要一至二十分鐘的準備時間,郭建宏於9 時20分診視至9 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尚難謂有何延誤,但自8 時30分開始至9 時20分具有合格的醫師 才來診視一個罹患紅斑性狼瘡疑似敗血性休克、疑似嗜血
症候群的病患,而未能於第一時間給予救治或轉入加護病房,即不能謂為並無延誤。
然此項延誤乃出於長庚醫院管理系統方面之因素,郭建宏醫師雖未能及時給予病患注射抗生素及升壓劑,但升壓劑必須開立醫囑單再到中央藥房去取藥,而在加護病房卻是常備藥,因此在時間上郭建宏做出送加護病房並聯絡加護病房準備升壓劑之決定,並不能認為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況緊急,時間急迫而準備藥劑和轉入加護病房都需要作業程序之情況下,郭建宏本其專業做出轉入加護病房之決定,而於一般病房不再施予重複之醫療措施,乃屬醫師的專業判斷,不能予以苛責,其應予歸責者乃是對於如此緊急的案例因使用實習生為第一線照護人員,醫院對此並沒有代替補救方案或措施,以致產生延誤,而未能確保病患之生命及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于鴻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對病患葉芝蓉為血液之檢測而採取適當的醫療措施,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長庚醫院為于鴻仁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病患葉芝蓉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雙方成立醫療契約,其因長庚醫院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賴俞璇和郭建宏之延誤而造成病患未能及時救治而死亡,其關於醫療契約顯係未為完全之給付,而可歸責於被告長庚醫院,從而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長庚醫院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之1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葉富明主張支出喪葬費20萬元,雖未能舉出確切單據加以證明,但葉芝蓉死亡乃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死亡必須支出喪葬費始能將死者安葬,從而其支出喪葬費乃符一般常情,若以原告不能舉證即不予認定,乃背於事實,從而此部分在此情況下,若再責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支出喪葬費或未支出該20萬元喪葬費始為公平。本件被告僅單純否認喪葬費之金額而未能舉證證明其金額為何,本院認原告之支出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各24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 08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葉芝蓉為73年6 月30日生,96年8月21日死亡時已滿23歲,在大學就讀,為原告之唯一女兒,死亡時和原告相處23個年頭,其雖罹有紅斑性狼瘡之疾病,但原告二人乃經常陪伴其到處就醫,足見原告與死者親子感情甚佳,原告遭受喪女之痛,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乃可認定。而原告葉富明為高工畢業,目前失業中,之前從事鋁錠加工業,月入4 萬元,名下與曾靜美共有一棟房地,市價約350 萬元,曾靜美高中畢業,目前在國稅局工作,月薪約5 萬元,被告于鴻仁醫學院畢業,受僱於長庚醫院,月薪約15至20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地,業經原被告陳明在卷(卷一第48頁)。原告葉富明97年度之財產有8比筆,總額為711 萬0528元,曾靜美有25筆,財產總額179 萬4461元,于鴻仁同年度所得有355 萬2949元,財產 有21筆,總額453 萬6755元。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5、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1頁)。
本院審酌被告長庚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醫療資源較一般醫療機構充沛,相對地對於醫院內部之教育訓練及管理亦應更具制度,始能保障病患之生命及安全。
3.希波克拉底誓言提出了接濟患者的急需猶如兄弟,行醫之唯一目的是為病人謀幸福。醫療面對的是人的生命與健康,所處理的是人的生離死別,所面對的是不斷變化的疾病。雖然醫學有其侷限性不能與造物者爭奪生命的長度,但尊重生命,戒慎地本於良知對病患施予治療照顧使其回復健康,進而擁有生命應有的品質,則是從事醫療工作者所應具備之態度。醫療機構可以企業化管理,但不能沒有人性化內涵,醫師可以專業換取報酬,但不能只有報酬而對人沒有感受。
4.本件被告醫院使用了實習生照顧病患延誤了對病患的施救,被告于鴻仁為專科醫師,中途接了其他醫師照顧的病患,亦應視病如親地對該病患照顧,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加以檢查導致葉女喪失寶貴的生命,造成原告與愛女天人永隔之痛苦。本院認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葉富明、曾靜美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與被告于鴻仁(註:代管他人CASE的VS)連帶給付葉富明新台幣 120 萬元、曾靜美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對被告賴俞璇(註:INTERN)及郭建宏(註:CR)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裁判日期】 1001216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葉富明
原 告 曾靜美
兼訴訟代理 葉富明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于鴻仁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賴俞璇
被 告 郭建宏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富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靜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葉富明、曾靜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訴外人葉芝蓉之父母,葉芝蓉於民國 96年8 月1 日因沙門氏菌感染引起發燒,入住被告醫院治療,葉芝蓉於同年月18日因不慎跌倒,身上受有多處創傷,而被告于鴻仁即被告醫院之受僱醫師僅為表象觀察,未為進一步之診斷。嗣葉芝蓉於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而有嘔吐及呼吸短促之現象,經值班護士聯絡值班醫師進行診視。詎值班醫師即被告賴俞璇竟遲至21時5 分許始前來診視,並僅為葉芝蓉接上呼吸器及聯絡值班總醫師即被告郭建宏後旋即離去,復郭建宏於21時30分許進行診視時,又遲至21時40分許始將葉芝蓉送入加護病房治療,而訴外人羅貿鴻及被告郭建宏竟無視葉芝蓉之病況危急,復分別於22時0 分及15分許,兩度給予葉芝蓉插氣管內管後又拔管重插,嗣又於23時0 分決定再度予以拔管,對葉芝蓉施以拙劣之醫療行為。又被告于鴻仁於96年8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均僅記載葉芝蓉係因敗血症休克死亡,嗣其於96年10月17日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竟於診斷欄加註「系統性紅 斑性狼瘡」等字,且被告醫院復於96年11月23日覆原告之函文中,告知葉芝蓉死因疑似為紅斑性狼瘡合併免疫不全、敗血症休克,均與于鴻仁於96年8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不符,影響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權利。葉芝蓉因被告于鴻仁、賴俞璇、郭建宏及羅貿鴻等人之過失醫療行為而生死亡結果,致原告葉富明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40 萬元,而被告醫院係被告于鴻仁、賴俞璇、郭建宏及羅貿鴻之僱用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富明260 萬元、曾靜美2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核可之甲類教學醫院,依醫療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被告醫院得接受實習醫學生進行臨床實習,而被告賴俞璇於96年間係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7 年級之學生,被告醫院係以實習醫生之身分接受賴俞璇前來被告醫院實習,賴俞璇並非被告醫院雇用之醫師。
96年8 月20日20時30分值班護士請求協助時,賴俞璇因正為其他病患進行治療,始於21時5 分許才對葉芝蓉進行診視,賴俞璇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遲誤診治之情事;
又葉芝蓉係因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合併沙門氏菌敗血症而入住被告醫院,被告于鴻仁於葉芝蓉住院期間,前後分別或同時,給予7 種不同之抗生素配合口服類固醇,以控制其感染情況,惟葉芝蓉未依醫囑服藥,使導致其因合併細菌感染敗血症死亡之結果。另于鴻仁於8 月18日對葉芝蓉為核醫檢查時,即進行理學診視,是時未發現葉芝蓉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並有囑咐醫護人員密切監測其生命跡象及病情變化。而葉芝蓉於8 月20日發生敗血症休克前,其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故葉芝蓉之死亡原因確為紅斑性狼瘡病程所致之敗血性休克,與其跌倒受傷一事無涉。于鴻仁先後所製作之2 份診斷證明書,均依葉芝蓉之實際病情及死亡原因,於主診斷欄位記載「沙門氏菌感染合併敗血症」,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而被告郭建宏於接獲通知後之20分鐘內,即檢視完畢病情且下達醫囑,將葉芝蓉轉送加護病房,亦無任何遲誤救治之情。原告應提出受有支出喪葬費20萬元損害之相關費用收據為證明,而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和經濟能力等情, 綜合認定,原告各請求240 萬元,實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分別為訴外人葉芝蓉之父母,葉芝蓉於96年8 月1 日因
感染沙門氏菌入住被告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因病死亡。
(二)爭執部分:
1.被告對葉芝蓉之診治過程有無醫療疏失? 又與其死亡有無因
果關係?
2.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
適當?
四、關於被告于鴻仁是否有過失部分
(一)本件葉芝蓉在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原為楊昆德,於96年8月12日之後因楊醫師出國而改由于鴻仁擔任主治醫師,8月18日早晨至核醫科檢查時,葉芝蓉暈倒碰撞到頭部,20日晚間8 時多葉芝蓉即因呼吸急促、四肢冰冷、嘴唇發紺而緊急送入加護病房,直至21日凌晨三點半因病危出院而 死亡。
(二)被告對於死者之治療照護是否有過失?
1.結果預見可能性即應注意能注意:
96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葉芝蓉暈倒,左臉頰撞擊地面造成紅腫瘀青,當時是未乘坐輪椅,直立式的倒下去(見100 年6 月30日證人施怡如證詞,卷二第238 頁),而病患左臉頰腫脹的情形,一直在護理記錄單上有記載
,于鴻仁每日至病房診視亦可輕易觀察得知。葉芝蓉是罹患紅斑性狼瘡的病患,其主要特徵之一就是免疫系統低下
而屬於高危險性感染的病患,此在護理記錄單內均一再註 明,而被告又係這方面的專科醫師,而有應注意該跌倒碰
撞部呈現左臉頰腫脹之傷害可能導致免疫系統低下高危險 感染之病患顱內出血或感染而危及病患生命之可能,即對
於該撞擊可能導致病患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
2.是否違反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
2.1.被告對於病患之處置為以一般目視進行表相觀察,認為病患意識清楚,肌力滿分,無嘔吐現象,無神經缺
損,皮膚亦無出血點,16日檢驗血小板有0000000/mm3,因而認定無顱內出血之情形,並無進行頭部電腦
斷層掃瞄之必要,而交待護理人員密切監測病患生命跡象與病情變化。
2.2.然查一般正常人的血小板數目在200000/uL以上,若低於100000/uL即屬血小板低下。病患於紅斑性狼瘡
併發後的主要病況就是血小板低下,住院時92000/uL,住院期間曾下降至66000/uL,頭部受創前之8月16日之血小板數量也只有110000/uL,也在血小板低下之邊緣,總體而言,病患仍處於血小板低下之狀態。而血小板低下最大的後遺症就是容易出血,血小板低 於50000即有出血傾向,若血小板數目低於30000/uL 就可能會自發性出血。被告明知病患為血小板低下之患者,容易出血,已有不明原因之暈倒並於外觀上即 可輕易觀察到病患左臉頰撞擊地面而造成紅腫瘀青,從8月17日發生至8月20日將近四天的時間,被告都有視診,護理紀錄也都明白記載左臉頰紅腫,8月20日更記載顴骨處有微破皮呈結痂狀,左眼眼袋處有發紅 腫脹(見卷一第443頁背面護理紀錄)。對於一個血小板低下的患者,縱未有任何撞擊外傷都要隨時監測其血小板是否低下,此從8月16日之前數度抽血做檢測即可得知,何以病患已經有跌倒,明顯外傷時,被告卻反而未就病患作任何血液之檢查?若謂頭部電腦
斷層攝影並非必要,但簡單之抽血血液檢查,看看這個血小板低下的病患是否因頭部撞擊而有無出血之情況,了解其原已瀕臨血小板低下之病患是否病況有所變化,這樣的醫療照護措施,就被告而言並非不能預見,更無不能實施,其竟於病患暈倒受傷後未為任何血液之監測,其不作為難謂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3.被告於病患96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暈倒撞擊頭部後到8 月20日晚間10時許進加護病房止都未對病患為任何抽血監測其血小板數值的變化,而採取適當的醫護措施,在這四天當中,縱無暈倒受傷都應作抽血監測,更何況中間尚有暈倒頭部受創之情形。而病患8 月16日血小板之數目為110000,但8 月20日在加護病房抽血所作血小板之數目卻只剩2000,其中相差達10萬8000個數目,如果被告能在這段期間對病患做血液檢測,即能發現病患血小板數目急遽低下的情況而採取適當的醫療措施,而不必等到8 月20日晚間發現病患病況變化時即必須送加護病房急救。同樣地,若依被告所主張病患係因沙門氏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則在這段期間為血液檢測亦能發現白血球及血小板之數量變化,而適時採取適當的醫護措施。更何況依長庚醫院96年8 月4 日至13日之抗生素審核單均記載「尚未符合健保使用非第一線抗生素」,於8 月6 、7 日之三張抗生素審核單更載明「1.病情已穩定,請依細菌培養結果進行抗生素降階。2.細菌培養結果極可能為contaminaiton ,因病情穩定無明確細菌感染證據,不宜使用抗生素」(見卷一第383 至390 頁審核單)。被告連第一線抗生素都未用到,何來沙門氏菌高度活動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若確係沙門氏菌高度活動,究竟是何時病患病況才轉差?8 月18日暈倒受創前各項指標都屬平穩,如果是發生於8 月17日以後,則何以被告身為主治醫師卻未能掌握?而連第一線抗生素都未來得及使用,病患即會因沙門氏菌之感染而導致敗血性休克?其主要原因難道不是出於未對病患為血液之檢測以致於無從發現?
(三)因果關係
1.本件被告若於病患暈倒頭部受創後即對之為血液之檢測,即可發現病患血小板低下或遭細菌感染之情形而採取適當
之醫療措施,則病患即能因適度的救治,而於死亡之時間點應仍處於存活之狀態。
2.被告若未實施血液檢測,則無法採取適當的醫護行為,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病患係出於他項原因,縱被告未施予血
液檢測而未為適當救治,病患仍會死亡,而病患之死亡確係來自於被告未對病患為血液檢測,進而為適當之醫療行
為,病患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
五、對被告賴俞璇、郭建宏部分:
(一)被告賴俞璇部分
1.被告賴俞璇為未見醫師資格的實習醫學生,依法僅能在醫師指導及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對實習所為之診療、診斷
、處方及病歷記載等,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單獨執行之診療行為,未經指導醫師確認即遽予執行,已違
反醫師法相關規定(見卷一第272 頁)。
2.被告長庚醫院以實習醫學生為第一線處理病患之人員,此從業經長庚醫院的護理人員王秀文、吳惠靖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醫院規定第一線是先聯絡實習醫師,我們醫院值第一線的都是實習醫師,二線醫師就是由實習醫師自己聯絡
。」(見偵查卷97他字第710 號第166 、167 頁)。
3.本件被告賴俞璇為實習醫師,被告長庚醫院將之列為第一線值班醫師,照顧病患,被告不但做了病歷記載並開了藥
(見卷一第203 至206 頁),被告顯然已違反了保護他人之法令。
4.病患於96年8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時即因病況為進食後嘔吐,覺得前胸貼後背,呼吸微喘,嘴唇周圍發紺而由護理人員通知賴俞璇,晚間8 時45分尚未來視,經再聯絡始於晚間9 時5 分到病房探視病患,病患當時臉色及四肢蒼白 、軟弱、病況不佳,賴俞璇聯絡值班總醫師郭建宏(見卷一第444 頁護理紀錄單)。
5.被告賴俞璇於晚間8 時30分接到護士電話並未過去看病人,8 時45分護士再打第二次電話因有病人待處理,直至晚 間9 點才到病人房間,當時病人坐著在喘息,四肢冰冷、 手指發黑,當時處理是給病人氧氣並通報郭建宏醫師,當 時小兒科還有一、二位住院醫師(見偵卷卷B第37頁賴俞璇筆錄),足見病患發生如此病況的轉變已非當時只是醫學院實習生之被告所能處理,被告雖然遇此情況有將病患作立即處置送加護病房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本身並無處理此種情況之能力,而無法預估病情作出適當之處置,其唯一能做的處置即儘速聯絡具有醫師資格之郭建宏,被告賴俞璇之此種處置,難謂有何過失。
6.至於被告賴俞璇於晚間8 時30分及8 時45分接到護士電話通知後未及時到病患之病房探視,而在處理另外之病人,此項乃應檢討長庚醫院之值班制度和護理人員與醫師間之聯繫與管理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賴俞璇,蓋未適時對 病患為處置並非賴俞璇之行為,而係整個醫院管理制度所致,此從當時小兒科尚有其他醫師在值班即可證明,此部分應屬被告長庚醫院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並非賴俞璇之侵權行為而由長庚醫院負連帶侵權責任。
(二)被告郭建宏部分
1.被告於96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接到賴俞璇之通知到達病患之病房,依其20日21時25分手寫之病程紀錄記載病患是「呼吸急促、週邊皮膚發紺,覺得吸不到氧氣,胸悶,疑似敗血性休克,疑似嗜血症候群。」,並自陳是21時20分才到病房(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背面,卷二第210 頁被告陳述)。
2.被告所為之處置據被告稱:給予氧氣輸液、抗生素及升壓劑,並轉至加護病房(見卷一第375 頁背面醫囑單)。病患確實於晚間9 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但給予氧氣是護理人員在20日當晚8 時30分聯絡賴俞璇醫師之前護理人員即 對病人測生命徵象並給予氧氣,郭醫師來了以後是持續給予氧氣並再量生命徵象(見偵查卷B第167 頁王惠靖證詞
),賴俞璇當晚9 時5 分來視之後亦早已接上點滴輸液( 見卷一護理紀錄單),而抗生素使用是病患早就在使用的
第三線抗生素(卷二第211 頁)。因此被告郭建宏所為之處置除轉加護病房外,都是繼續原來之治療方式,其病程紀錄雖有記載給予升壓劑或增加點滴流速,但醫囑紀錄和護理紀錄卻都沒有使用升壓劑和增加點滴流速的處分或醫囑。
3.病患至晚間8 時30分病況不佳之後到郭建宏9 時20分到病房診察已經經過55分鐘,至9 時40分進到加護病房已經超過一個小時,而升壓劑、廣效性抗生素及插管都是在加護房才施予之措施,但郭建宏確有交待加護病房要準備強 心針即升壓劑,此業據羅貿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42 、243 頁)。
4.一般病房轉到加護病房大概需要一至二十分鐘的準備時間,郭建宏於9 時20分診視至9 時40分轉入加護病房尚難謂有何延誤,但自8 時30分開始至9 時20分具有合格的醫師 才來診視一個罹患紅斑性狼瘡疑似敗血性休克、疑似嗜血
症候群的病患,而未能於第一時間給予救治或轉入加護病房,即不能謂為並無延誤。
然此項延誤乃出於長庚醫院管理系統方面之因素,郭建宏醫師雖未能及時給予病患注射抗生素及升壓劑,但升壓劑必須開立醫囑單再到中央藥房去取藥,而在加護病房卻是常備藥,因此在時間上郭建宏做出送加護病房並聯絡加護病房準備升壓劑之決定,並不能認為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況緊急,時間急迫而準備藥劑和轉入加護病房都需要作業程序之情況下,郭建宏本其專業做出轉入加護病房之決定,而於一般病房不再施予重複之醫療措施,乃屬醫師的專業判斷,不能予以苛責,其應予歸責者乃是對於如此緊急的案例因使用實習生為第一線照護人員,醫院對此並沒有代替補救方案或措施,以致產生延誤,而未能確保病患之生命及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于鴻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對病患葉芝蓉為血液之檢測而採取適當的醫療措施,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長庚醫院為于鴻仁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病患葉芝蓉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雙方成立醫療契約,其因長庚醫院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賴俞璇和郭建宏之延誤而造成病患未能及時救治而死亡,其關於醫療契約顯係未為完全之給付,而可歸責於被告長庚醫院,從而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長庚醫院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之1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葉富明主張支出喪葬費20萬元,雖未能舉出確切單據加以證明,但葉芝蓉死亡乃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死亡必須支出喪葬費始能將死者安葬,從而其支出喪葬費乃符一般常情,若以原告不能舉證即不予認定,乃背於事實,從而此部分在此情況下,若再責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支出喪葬費或未支出該20萬元喪葬費始為公平。本件被告僅單純否認喪葬費之金額而未能舉證證明其金額為何,本院認原告之支出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各24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 08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葉芝蓉為73年6 月30日生,96年8月21日死亡時已滿23歲,在大學就讀,為原告之唯一女兒,死亡時和原告相處23個年頭,其雖罹有紅斑性狼瘡之疾病,但原告二人乃經常陪伴其到處就醫,足見原告與死者親子感情甚佳,原告遭受喪女之痛,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乃可認定。而原告葉富明為高工畢業,目前失業中,之前從事鋁錠加工業,月入4 萬元,名下與曾靜美共有一棟房地,市價約350 萬元,曾靜美高中畢業,目前在國稅局工作,月薪約5 萬元,被告于鴻仁醫學院畢業,受僱於長庚醫院,月薪約15至20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地,業經原被告陳明在卷(卷一第48頁)。原告葉富明97年度之財產有8比筆,總額為711 萬0528元,曾靜美有25筆,財產總額179 萬4461元,于鴻仁同年度所得有355 萬2949元,財產 有21筆,總額453 萬6755元。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5、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1頁)。
本院審酌被告長庚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醫療資源較一般醫療機構充沛,相對地對於醫院內部之教育訓練及管理亦應更具制度,始能保障病患之生命及安全。
3.希波克拉底誓言提出了接濟患者的急需猶如兄弟,行醫之唯一目的是為病人謀幸福。醫療面對的是人的生命與健康,所處理的是人的生離死別,所面對的是不斷變化的疾病。雖然醫學有其侷限性不能與造物者爭奪生命的長度,但尊重生命,戒慎地本於良知對病患施予治療照顧使其回復健康,進而擁有生命應有的品質,則是從事醫療工作者所應具備之態度。醫療機構可以企業化管理,但不能沒有人性化內涵,醫師可以專業換取報酬,但不能只有報酬而對人沒有感受。
4.本件被告醫院使用了實習生照顧病患延誤了對病患的施救,被告于鴻仁為專科醫師,中途接了其他醫師照顧的病患,亦應視病如親地對該病患照顧,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加以檢查導致葉女喪失寶貴的生命,造成原告與愛女天人永隔之痛苦。本院認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葉富明、曾靜美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與被告于鴻仁(註:代管他人CASE的VS)連帶給付葉富明新台幣 120 萬元、曾靜美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對被告賴俞璇(註:INTERN)及郭建宏(註:CR)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後由 g96510083 於 週一 9月 09, 2013 7:06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2 次。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
- V1
- 文章: 1445
-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09, 2006 7:13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所以神經學檢查不是決定要不要做電腦斷層的關鍵....
謝謝法官再為我們上了一課~~~~
謝謝法官再為我們上了一課~~~~
g96510083 寫:
2.2.然查一般正常人的血小板數目在200000/uL以上,若低於100000/uL即屬血小板低下。病患於紅斑性狼瘡
併發後的主要病況就是血小板低下,住院時92000/uL,住院期間曾下降至66000/uL,頭部受創前之8月16日之血小板數量也只有110000/uL,也在血小板低下之邊緣,總體而言,病患仍處於血小板低下之狀態。而血小板低下最大的後遺症就是容易出血,血小板低 於50000即有出血傾向,若血小板數目低於30000/uL 就可能會自發性出血。被告明知病患為血小板低下之患者,容易出血,已有不明原因之暈倒並於外觀上即 可輕易觀察到病患左臉頰撞擊地面而造成紅腫瘀青,從8月17日發生至8月20日將近四天的時間,被告都有視診,護理紀錄也都明白記載左臉頰紅腫,8月20日更記載顴骨處有微破皮呈結痂狀,左眼眼袋處有發紅 腫脹(見卷一第443頁背面護理紀錄)。對於一個血小板低下的患者,縱未有任何撞擊外傷都要隨時監測其血小板是否低下,此從8月16日之前數度抽血做檢測即可得知,何以病患已經有跌倒,明顯外傷時,被告卻反而未就病患作任何血液之檢查?若謂頭部電腦
斷層攝影並非必要,但簡單之抽血血液檢查,看看這個血小板低下的病患是否因頭部撞擊而有無出血之情況,了解其原已瀕臨血小板低下之病患是否病況有所變化,這樣的醫療照護措施,就被告而言並非不能預見,更無不能實施,其竟於病患暈倒受傷後未為任何血液之監測,其不作為難謂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 註冊會員
- 文章: 170
- 註冊時間: 週三 12月 23, 2009 9:55 a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一天主治醫師的診療費才200元,要賠百萬.賠率太高了,沒有任何保險公司敢承保.
-
- V1
- 文章: 1445
-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09, 2006 7:13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請參考 http://en.wikipedia.org/wiki/Learned_Hand ....
Learned Hand Law....
Brain CT in all negtive neurological sign pt is not beneficial.....
Learned Hand Law....
Brain CT in all negtive neurological sign pt is not beneficial.....
- truelovecoco
- 副院長級
- 文章: 13814
- 註冊時間: 週六 6月 24, 2006 1:03 pm
- Einstein
- 科主任級
- 文章: 5422
- 註冊時間: 週五 3月 22, 2013 7:37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總共要賠220萬(給付葉富明新台幣 120 萬元、曾靜美100 萬元)─ 醫師一年的薪水。高危險群有head injury, 一律先做brain CT,不要去管NE。
-
- 註冊會員
- 文章: 587
- 註冊時間: 週六 7月 25, 2009 10:15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SLE CASE , falling down , local ecchymosis , no neurologic sign 之情形下
不做 Brain CT 是否觸犯醫療禁忌
不follow CBC 是否觸犯醫療禁忌 (textbook or paper 建議多久follow依次,之前是否有核刪案件)
此CASE以前是否有Severe thrombocytopenia episode 當時處置如何?
最後死因到底是sepsis , or ICH ?? new bacteria ? drug resistance to 3rd generation antibiotic ??
不做 Brain CT 是否觸犯醫療禁忌
不follow CBC 是否觸犯醫療禁忌 (textbook or paper 建議多久follow依次,之前是否有核刪案件)
此CASE以前是否有Severe thrombocytopenia episode 當時處置如何?
最後死因到底是sepsis , or ICH ?? new bacteria ? drug resistance to 3rd generation antibiotic ??
盡心盡力,沒人在意 掏心掏肺,當場作廢 江河日下,人心不古 依法看診,安全下庄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王維‧<酌酒與裴迪>
酌酒與君君自寬,人情翻覆似波瀾。白首相知猶按劍,朱門先達笑彈冠。
草色全經細雨濕,花枝欲動春風寒。世事浮雲何足問,不如高臥且加餐。
- Einstein
- 科主任級
- 文章: 5422
- 註冊時間: 週五 3月 22, 2013 7:37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Easyplayer 寫:請參考 http://en.wikipedia.org/wiki/Learned_Hand ....
Learned Hand Law....
Brain CT in all negtive neurological sign pt is not beneficial.....
非神內醫師,有誰真的NE 做全套,包括sensory, touch, MP, DTR, FNF, cranial nerve.....(曾經我聽神內醫師說過若NE要做全套,至少要半小時以上,甚至常常超過一小時)。若沒有全套做,在高危險群有head injury還是切個brain CT比較保險──畢竟判例都已經出來了!
-
- CR
- 文章: 803
- 註冊時間: 週四 6月 07, 2007 5:09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而且,我們對病人的收費並沒有依病人的背景而有不同。但是判決卻提到賠償要考慮。
- hjh
- 院長級
- 文章: 18720
-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 來自: Taiwan Formosa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有這種判決
就不要怪醫師把CT拿來防衛
不防怎麼行?
可憐台灣醫師真的是被健保和法院夾死
就不要怪醫師把CT拿來防衛
不防怎麼行?
可憐台灣醫師真的是被健保和法院夾死
- jy5358
- 副院長級
- 文章: 12265
- 註冊時間: 週四 8月 07, 2008 5:22 pm
- 來自: 時間城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有時候覺得法官是不是太閒,一定要短話長說,不能把判決文寫短一點,重點寫出來就好嗎?每次看判決文都會想睡覺...
受時間掌控的人,再無自由
看莽莽紅塵,誰將韶光偷換
人也好,魂也罷,不過一抹塘荷影
看莽莽紅塵,誰將韶光偷換
人也好,魂也罷,不過一抹塘荷影
- polo
- V3
- 文章: 3002
- 註冊時間: 週一 9月 25, 2006 11:42 am
- 來自: Sinying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Easyplayer 寫:所以神經學檢查不是決定要不要做電腦斷層的關鍵....
謝謝法官再為我們上了一課~~~~g96510083 寫:
2.2.然查一般正常人的血小板數目在200000/uL以上,若低於100000/uL即屬血小板低下。病患於紅斑性狼瘡
併發後的主要病況就是血小板低下,住院時92000/uL,住院期間曾下降至66000/uL,頭部受創前之8月16日之血小板數量也只有110000/uL,也在血小板低下之邊緣,總體而言,病患仍處於血小板低下之狀態。而血小板低下最大的後遺症就是容易出血,血小板低 於50000即有出血傾向,若血小板數目低於30000/uL 就可能會自發性出血。被告明知病患為血小板低下之患者,容易出血,已有不明原因之暈倒並於外觀上即 可輕易觀察到病患左臉頰撞擊地面而造成紅腫瘀青,從8月17日發生至8月20日將近四天的時間,被告都有視診,護理紀錄也都明白記載左臉頰紅腫,8月20日更記載顴骨處有微破皮呈結痂狀,左眼眼袋處有發紅 腫脹(見卷一第443頁背面護理紀錄)。對於一個血小板低下的患者,縱未有任何撞擊外傷都要隨時監測其血小板是否低下,此從8月16日之前數度抽血做檢測即可得知,何以病患已經有跌倒,明顯外傷時,被告卻反而未就病患作任何血液之檢查?若謂頭部電腦
斷層攝影並非必要,但簡單之抽血血液檢查,看看這個血小板低下的病患是否因頭部撞擊而有無出血之情況,了解其原已瀕臨血小板低下之病患是否病況有所變化,這樣的醫療照護措施,就被告而言並非不能預見,更無不能實施,其竟於病患暈倒受傷後未為任何血液之監測,其不作為難謂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這法官的意思是血液變化可測知有無內出血
內出血一定會有血液變化
這真的是外行人的想像醫學阿
- rich
- V2
- 文章: 2137
- 註冊時間: 週三 8月 30, 2006 11:24 am
- 來自: Tainan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造成病患未能及時救治而死亡,其關於醫療契約顯係未為完全之給付
------------------------------------------------------------------
上面這句話表示醫院必須"包醫到好 " 否則就是違約
------------------------------------------------------------------
上面這句話表示醫院必須"包醫到好 " 否則就是違約
健康最好
- hjh
- 院長級
- 文章: 18720
-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 來自: Taiwan Formosa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jy5358 寫:有時候覺得法官是不是太閒,一定要短話長說,不能把判決文寫短一點,重點寫出來就好嗎?每次看判決文都會想睡覺...
要灌點水 使兩造醍醐灌頂 才能都心服口服......
- k4210
- V1
- 文章: 1300
- 註冊時間: 週四 4月 29, 2010 10:43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hjh 寫:jy5358 寫:有時候覺得法官是不是太閒,一定要短話長說,不能把判決文寫短一點,重點寫出來就好嗎?每次看判決文都會想睡覺...
要灌點水 使兩造醍醐灌頂 才能都心服口服......
順便顯示法官大人的文采洋溢,博覽群籍,出口成章,花這麼多時間搞個判決文
,才能問心無愧,理所當然,當仁不讓地領終生俸.
今日天晴,浪高。
皇國興廢,在此一戰,各員一層,奮力努力。
皇國興廢,在此一戰,各員一層,奮力努力。
-
- V1
- 文章: 1445
-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09, 2006 7:13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k4210 寫:hjh 寫:jy5358 寫:有時候覺得法官是不是太閒,一定要短話長說,不能把判決文寫短一點,重點寫出來就好嗎?每次看判決文都會想睡覺...
要灌點水 使兩造醍醐灌頂 才能都心服口服......
順便顯示法官大人的文采洋溢,博覽群籍,出口成章,花這麼多時間搞個判決文
,才能問心無愧,理所當然,當仁不讓地領終生俸.
K大文采遠勝法官~~~~
- truelovecoco
- 副院長級
- 文章: 13814
- 註冊時間: 週六 6月 24, 2006 1:03 pm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hjh 寫:有這種判決
就不要怪醫師把CT拿來防衛
不防怎麼行?
可憐台灣醫師真的是被健保和法院夾死
重點是CT開太多會被放大核刪
不是被告死就是被扣錢扣到死
- hjh
- 院長級
- 文章: 18720
- 註冊時間: 週二 8月 05, 2008 11:39 am
- 來自: Taiwan Formosa
Re: 兒科最前線的民事案件
truelovecoco 寫:hjh 寫:有這種判決
就不要怪醫師把CT拿來防衛
不防怎麼行?
可憐台灣醫師真的是被健保和法院夾死
重點是CT開太多會被放大核刪
不是被告死就是被扣錢扣到死
一樣是要死
被告死比較慘
扣通常是扣不死
能報就報
如果發現當地審查專家瘋狂亂砍放大回推太誇張的
最後一招 就是把 negative finding 的案件自宮掉.... (其實這也是健保+刑法的目的之一 壓榨啦)
總比被告好
- rich
- V2
- 文章: 2137
- 註冊時間: 週三 8月 30, 2006 11:24 am
- 來自: Tain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