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正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三一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正、林哲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敦正係設址臺北市○○區○○街○○ ○號二樓麟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 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 ,被告林哲賢則為該診所執業醫師,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渠等均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 申領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芷榆(起訴書誤載為李芷瑜 ,應予更正)並無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麟翔牙 醫診所就診,竟趁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麟翔 牙醫診所就診時,重覆刷取李芷榆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 下稱健保卡),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及健保局保險對 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中虛偽 填載被告王敦正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證人李芷榆看 察,診察項目為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 (起訴書誤載為去除鑄造牙冠、牙周病緊急處置,業據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等不 實就醫紀錄,再以被告林哲賢名義透過電腦網路傳輸上開不 實之電磁紀錄至健保局臺北分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 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依渠等申請而支付診察費新臺幣(下 同)二百六十元,足生損害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證人李芷榆之權益,因認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 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 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 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 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 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教授無罪,一審法官還牙醫師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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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教授無罪,一審法官還牙醫師清白
證人李芷榆於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雖指稱伊每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均會攜帶健保 卡,而且不會在伊上班期間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 許外出看診云云(參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 第一一三頁,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本 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至第一九0頁)。惟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刷卡記錄及病歷所示( 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四0頁背面,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 第六六頁),證人李芷榆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星期四 ) 十六時十五分許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此與證人李芷榆 所稱伊未曾於上班時間至麟翔牙醫診所就醫一節已有齟齬; 再徵諸證人李芷榆就其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究係由何醫 師為其看診,先後證述:「每次均由被告林哲賢為其診療」 (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參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三 九頁)、「每次均由被告王敦正看診」(一00年九月六日 偵訊筆錄,參見第五0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不清 楚是何位醫師看診,但都是較年輕之醫師為其看診,好像沒 有接受過被告王敦正之診療」(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 錄,參見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被 告王敦正、林哲賢均有為其診療,印象中只有第一次就診時 ,是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其餘均由被告林哲賢看診」(本 院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其背 面、第一九0頁背面),先後證述並不一致。且核與卷附麟 翔牙醫診所李芷榆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王敦正分別於九十 八年三月三日、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四日為證人李芷榆 進行診療,被告林哲賢則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三 十日、十一月一日、四日、二十七日為證人李芷榆看診(見 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一頁)等節相悖,足證證人李芷 榆上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李芷榆上開陳述有因 時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於未確實查證之情形下所為任意 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王敦正、林哲賢之認定依據。 2.證人李芷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 就診,並將健保卡交予診所櫃檯人員依規定刷取補卡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紀錄,而取得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 就醫序號申報診察費,並非施用詐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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