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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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jau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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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276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31, 2011 9:20 pm
來自: 桃園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huangjauwen »

這法官判的好像是醫師拿氫氟酸潑到病人身上一樣.............

如果都可以這樣判的話----以後法官縱放犯人,一旦造成犯人再犯殺人,法官應該也以殺人罪入獄服刑!!!!
頭像
chichang
V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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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3044
註冊時間: 週二 5月 06, 2008 5:32 pm
來自: pluto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chichang »

newshine 寫:說真的這種判例
只會讓中小型醫院的急診醫師膽怯
以後真的會找不到急診醫師
(壓力) (壓力) (壓力)

應該是這樣的走向沒錯。 (阿飄)
steven_1981
註冊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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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05
註冊時間: 週日 8月 28, 2011 7:02 a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steven_1981 »

可能要在工業區附近的醫院比較會有機會處理到這種case,
比較有規模的工廠,
病人接觸HF後,來應該可以清楚告知他是HF灼傷,
而且會帶一瓶葡萄糖酸鈣的jelly來,
一般醫院其實不會備。

我遇過幾個沒帶jelly來的,
只好自己抽幾amp的 Calcium gluconate,
然後與一般的jelly攪拌混合就可以敷用。
嚴重的case,書上有教甚至是做皮下或局部動脈注射,
但這個不太推薦使用,
如果有擔心這樣嚴重的情況,還是轉診大醫院比較好。

另外HF另一個嚴重的併發症是因低血鈣而產生心律不整,
而有致命的危險性!! (與暴露的濃度有關)
所以一定要抽電解質、on EKG monitoring,
原則上我們醫院一定會強制留觀病人至少12小時,
要提早走解釋清楚並請sing AAD。

其實要醫生了解每一個毒物的治療並不公平,
這類病人還是跟區域性有關係,
以前讀過,臨床都沒遇過早就忘光光了,
更何況可能病人來講得不清不楚的…
對醫生來說,真的只能邊行醫遇到邊學習了……

延伸相關閱讀:台北榮總有關HF治療的文章:
http://www.pcc.vghtpe.gov.tw/old/docms/40513.htm
albarto1688
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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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751
註冊時間: 週六 11月 04, 2006 5:55 pm
來自: Crazy Island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albarto1688 »

newshine 寫:說真的這種判例
只會讓中小型醫院的急診醫師膽怯

以後真的會找不到急診醫師
(壓力) (壓力) (壓力)

(賊) (賊) (賊)
頭像
chichang
V3
V3
文章: 3044
註冊時間: 週二 5月 06, 2008 5:32 pm
來自: pluto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chichang »

steven_1981 寫:可能要在工業區附近的醫院比較會有機會處理到這種case,
比較有規模的工廠,
病人接觸HF後,來應該可以清楚告知他是HF灼傷,
而且會帶一瓶葡萄糖酸鈣的jelly來,
一般醫院其實不會備。

我遇過幾個沒帶jelly來的,
只好自己抽幾amp的 Calcium gluconate,
然後與一般的jelly攪拌混合就可以敷用。
嚴重的case,書上有教甚至是做皮下或局部動脈注射,
但這個不太推薦使用,
如果有擔心這樣嚴重的情況,還是轉診大醫院比較好。

另外HF另一個嚴重的併發症是因低血鈣而產生心律不整,
而有致命的危險性!! (與暴露的濃度有關)
所以一定要抽電解質、on EKG monitoring,
原則上我們醫院一定會強制留觀病人至少12小時,
要提早走解釋清楚並請sing AAD。

其實要醫生了解每一個毒物的治療並不公平,
這類病人還是跟區域性有關係,
以前讀過,臨床都沒遇過早就忘光光了,
更何況可能病人來講得不清不楚的…
對醫生來說,真的只能邊行醫遇到邊學習了……

延伸相關閱讀:台北榮總有關HF治療的文章:
http://www.pcc.vghtpe.gov.tw/old/docms/40513.htm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成為魔法少女 就可以完成任何願望喔! (翻桌)
YSL
CR
CR
文章: 993
註冊時間: 週四 2月 05, 2009 12:47 p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YSL »

老師沒教,我也不會,快轉... (無盡漩渦)
YSL
CR
CR
文章: 993
註冊時間: 週四 2月 05, 2009 12:47 p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YSL »

除了HF,還有沒有其他特別的酸鹼灼傷或誤食,要特別注意的,請高手明示,虛心求教中。
(怕怕)
finalheaven
R1
R1
文章: 125
註冊時間: 週二 7月 21, 2009 5:15 p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finalheaven »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誰害的啊
難道是醫師嗎
只能罵髒話了
johnlho
CR
CR
文章: 597
註冊時間: 週日 7月 06, 2008 11:46 p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johnlho »

裁判字號】 100,醫,27
【裁判日期】 1011212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林國揚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聯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貴榮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占文
被   告 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039 元」,嗣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2,453,407 元」,可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訴,原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後依據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擔任清潔工,於100 年1 月11日工作時雙手多處遭強酸氫化氟燒傷,依文獻記載,遭氟化氫燒傷應使用中和劑(例如:氨水、葡萄糖酸鈣、氧化鎂等)治療並安排住院,詎原告先至被告聯安醫院急診,被告聯安醫院僅依一般燙傷處理後即要原告回家。原告當晚見手指發黑潰爛,改至被告台新醫院就診,孰料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下稱台新醫院)亦依一般燒燙傷處理,就診7次僅包紮換藥,未安排住院,導致原告右手遭氟化氫嚴重侵蝕到骨頭,原告痛苦不堪於100年1月21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始知傷處未即時使用中和劑已嚴重侵蝕壞死,致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遭截肢,兩造經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2 人應負舉證責任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其於100 年1 月11日先後至被告兩家醫院就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經調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二家醫院不履行債務(未使用中和劑、安排住院進行清創、植皮等手術)而受有損害(手指遭氫氟酸嚴重侵蝕而截肢),被告二家醫院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三)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規定甚明。
而被告二人未依醫療常規使用中和劑治療並安排住院進行清創、植皮手術,顯有過失:
1.原告原為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之清潔工,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清潔工作時取用氟酸,不
慎雙手多處遭氟酸灼傷,依醫學文獻記載(王國新博士著「急診醫學」專書第157 、158 頁及金毓鴻等12名醫師合 著「整形外科學」專書第210 至212 頁):「遭氫氟酸(HF)灼傷,最近在半導體工業以及清洗業者常常發生,必
須即時沖洗,以Ca Glunconate (葡萄糖酸鈣)拮抗治療,並安排住院以觀察後續變化」、「入住燒燙傷中心適應症:二度和三度燙傷是在手腳表面的皮膚、特殊化學灼傷
,例如氫氟酸灼傷」、「遭氟化氫(HF)灼傷治療時,除了用大量水沖洗外,可以利用氨水、葡萄糖酸鈣、氧化鎂浸敷,並除去傷口水,必要時可在傷口注射10%Ca Gl- unconate(葡萄糖酸鈣),均將有助於使氟與鈣結合成不具侵蝕性之氟化鈣鹽,必要時可以重覆注射,或早期行清創或植皮術」、「化學灼傷治療時最重要的措施是儘早以大量清水沖洗或浸泡,以減少化學品的濃度,再以適當之中和劑使殘存的化學品不具侵蝕活性,早期徹底清創及植皮,可以防止化學品的持續侵蝕及其他系統性病變」。再佐以臺大醫院及臺中榮總所引美國燒燙傷學會所認定入住燒燙傷中心之適應症(臺大醫院燒傷中心介紹網頁資料、臺中榮總重建整形外科燒傷中心介紹網頁資料、臺中榮總整形外科灼傷的傷口處理衛教專文),均載明:「成人三度以上燒燙傷面積大於10%、二度以上燒燙傷面積大於1%且燒燙傷位於手部、化學性酌傷,均應入住燒燙傷中心」。
2.被告聯安醫院既不否認原告係遭化學藥劑致右手二至三度灼傷;被告台新醫院亦不否認原告係遭強酸致雙手深三度灼傷,詎均僅依一般燒燙傷處理包紮換藥,未針對化學藥劑強酸使用中和劑,更未安排住院進行清創或植皮手術,導致原告右手遭氟酸嚴重侵蝕,原告痛苦不堪於100年1月21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始知傷處未即時使用中和劑已嚴重侵蝕壞死,致其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遭截肢。
(四)茲就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右手因傷遭截肢,致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以上殘缺,本件訴訟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右手失能等級為九,依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核其減損勞動能力53.83 %,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退休年齡應為60歲計算,原告每年工作損失應為121,311 元(計算式:18,780 x12 x53.83 %=121,311),而原告係56年5 月19日生,自100 年1 月12日至年滿60歲退休日止,計尚有餘存工作年限16年,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453,407 元(計算式:121,311x11.0000000 =1,453,407),被告聯安醫院與臺新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非財產之損害:
茲審酌原告原係健康壯年之男性,遭此浩劫,右手遭截4指,無法握筆與持筷,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孔廟從
事園藝工作,月薪1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不動產。
3.合計本件損害賠償總額為2,453,407 元(計算式:1,453,407+1,000,000 =2,453,407)。
(五)爰依據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40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關於被告聯安醫院所稱:「就醫時護士及醫師詢問病人,病人均不回答」云云。惟查被告聯安醫院急診紀錄單係記錄:「訴被化學製劑燙傷」,所謂「主訴」即是「依據病人所述」之意,顯然事實與被告聯安醫院辯稱「病人不回答」並不相符。
2.至於被告台新醫院所稱:「一般鹽酸灼傷大約為二度灼傷,所以醫師依二度灼傷的治療方法並無不當」云云。何以
病歷上又記載深三度?是誤判傷勢或誤植病歷呢?退萬步言,假使病人不知是遭何種化學藥劑、何種強酸所灼傷,難道醫師就不能判斷?根據被告台新醫院所提出之被證一及被證二醫學文獻之案例,該案病人亦僅告知是「洗冷氣的水」,且距灼傷已達37小時之久,然經醫師趕緊安排住院、清創手術、並以中和劑治療後,患處完好痊癒(不須截肢)。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聯安醫院:
1.查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被告聯安醫院急診,向護士主訴在工作時,右手被化學藥品燙傷,當時原告未能提供明確資料供醫師或護理人員辨識是否為氫化氟所造成之燒傷,經醫師對原告再詢問究係何物造成之燒傷?原告亦無回答,如此在急診緊急狀態下,經醫師檢視後發現原告右手第一、三、四手指之遠端及部分手掌有深二度燙傷之情形,初步認定為化學物品灼傷,依醫療常規立即作化學灼傷之急診處理,先以大量清水沖洗去除殘餘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及包紮,並給予預防性破傷風疫苗注射及口服抗生素治療,在評估生命徵象穩定及灼傷面積不及1%體表面積(由「原證一」第3頁之文章中所載:「不論年紀、二度和三度燙傷面積超過20%,始可入住燙傷中心」)之情況下,請原告返家,並囑咐其一定要回診,詎原告並未回診,由是足見原告前開所云,不無誤解,自不足採。若原告於急診當時有告知醫護人員其係遭氫化氟強酸燒傷時,則被告聯安醫院之處置方式將為:(A )依醫療常規作初步處理,並記錄在病歷上;(B )連絡臺中榮總毒、藥物諮詢中心;(C )主動建議原告並協助其辦理轉院至有能力處理氫化氟強酸燒傷之醫院(如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由前開所述,亦可佐證原告至被告聯安醫院急診時,確實「未告知」醫護人員其係遭氫化氟燒傷所致,被告聯安醫院對原告急診燒傷之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2.依原告所提出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至被告聯安醫院之急診病歷之英文翻譯中文之文義為:「主訴:右手化學性灼傷。理學:右手二至三度灼傷合併水泡形成。診斷:手部非特定性灼傷、深度未明」。況由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病名亦僅謂:「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化學性灼傷』,二到四度…併右大拇指、食指、中指手指遠段指節壞死」等語,由是足見其診斷證明書上僅表示原告之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係遭「化學性灼傷」,並「非」遭強酸「氫化氟」燒傷,故原告稱其係遭強酸「氫化氟」燒傷云云乙節,即不無可疑,尚難採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
3.如上所述,被告聯安醫院係按醫療常規對原告採取治療動作,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訴求被告聯安醫院賠償其損害,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況原告所稱其右手因傷遭截肢,致右大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4指以上」「殘缺」等語,亦欠缺證據可憑,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指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1日急診入院,於100 年1 月24日接受『右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 於100 年1 月26日出院,於100 年2 月1 日回診,於100年2 月10日入院,於100 年2 月11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於100 年2 月17日出院,於100 年2 月22日至門診拆線」等語,可知前開原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茲分述於后:
(1)原告僅有「右大拇指、食指、中指」等「三個手指」接受「截肢修短」手術,並非原告前開自稱之「右大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4 指以上殘缺』」,故原告所云不實,自不足採。
(2)依據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之內容中僅記載「右大拇指、食指
、中指」等三個手指僅作「截肢修短」之手術,並非三個手指之長度「全部截去」不存在,此亦可由前開原告所附「原證八」之100 年8 月「截肢後右手照片」乙紙即可看出其右手手指之情狀,故原告前開自稱「4 指以上殘缺」等語,所云不實。
4.另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之原告於100 年1月21日到前開醫院整形外科之「初診病歷記錄」之「診斷」部分記載:「884.00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
症者,949.0 未明示之燒傷,未明示程度」等文義,由是足見前開醫院亦「未診斷」出原告究竟是否係遭「氫化氟」之強酸燒傷,從而按諸常理,當可推論「之前」10天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受燒傷之初,至被告聯安醫院就診時,被告聯安醫院更不可能診斷出原告係遭「氫化氟」之強酸燒傷。
5.又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至被告聯安醫院就診時,其灼傷之程度:據原告主訴為「被化學藥品燙傷致右手2 度燙傷」,但其酌傷之體表面積可能約僅1 %或未達 1 %之比例而已,此有燙傷體表百分比算法圖可參(被證三),如此情狀,怎可謂原告到被告聯安醫院就診時之灼傷情狀已嚴重至符合前開原告所提之「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原證17」等各大醫院之規定,而需安排住入燒燙傷中心作清創手術並進行植皮?由是足見原告前開所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足證被告聯安醫院對原告就診時之燒傷情節已按醫療常規處置,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6.原告略稱:「原告擔任清潔工,於100年1月11日工作時雙手多處遭強酸氫化氟燒傷,第一時間由擔任清潔工之同事陪同至聯安醫院求診時,已表明是自己因清潔大樓外牆玻
璃,遭所使用之化學藥劑強酸『氟酸』燒傷,當時聯安醫院甚至還說沒聽過什麼是『氟酸』?認為是原告講錯了,應是較常見之『硫酸』或『鹽酸』才對,當時因患處外觀尚未侵蝕,原告也還不覺得痛,所以聯安醫院未深究係何種強酸,即草率依一般燒傷程度處理要原告返家…足見被告二家醫院明知原告係遭『氟酸』燒傷,卻輕忽其嚴重性,明顯違反醫療常規,被告二家醫院辯稱原告未告知係遭『氟酸』燒傷云云,顯係不實」等語云云,惟查:
(1)就原告前開所述以觀,其「先」謂被告聯安醫院「不知」原告係遭「氟酸」燒傷,詎其「後」又謂被告聯安醫院「明知」原告係遭「氟酸」燒傷,卻輕忽其嚴重性等語云云,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事實「先」「後」矛盾,已有可議,難以置信。
(2)況按諸常理,果若原告有對被告聯安醫院之醫師表明其係遭「氫化氟」之強酸所燒傷,則被告聯安醫院之醫師均係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該專業醫師怎可能不懂「氫化氟」為何物?故原告前開自稱「被告聯安醫院甚至還說沒聽過什麼是『氟酸』,認為是原告講錯了」等語云云,所云有違常理,自不足採。
(3)退一步言,果若原告有對被告聯安醫院之醫師表明其係遭「氫化氟」之強酸所燒傷,且原告燒傷面積亦符合住入燒燙傷中心治療之規定,則被告聯安醫院僅需按醫療 常規,對原告作初步處理並記錄在病歷上再連繫臺中榮總醫院之毒、藥物諮詢中心,將原告轉入臺中榮總醫院治療即可,「轉院」之作業程序簡單易行,被告聯安醫院與原告又平日素無恩怨,何樂不為?由是足見原告到被告聯安醫院急診時,確實「未告知」醫護人員係遭「氫化氟」燒傷所致,故原告前開所云有違常理,自不足採。
7.原告又稱:「本件原告業已證明自己於100 年1 月11日先後至被告二家醫院就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經調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二家醫院不履行債務(未使用中和劑、安排入住燒燙傷中心進行清創手術、植皮等手術)而受有損害(手指遭氫氟酸嚴重侵蝕而截肢),被告2 家醫院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等語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詎前開原告復又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云云,足見原告於起訴後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聯安醫院認原告此舉有違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2)退步言,若准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惟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至被告聯安醫院急診,向護士
主訴在工作時,右手被化學藥品燙傷,當時原告未能提供明確資料供醫師或護理人員辨識是否為氫化氟所造成之燒傷。經醫師檢視後發現原告右手第一、三、四手指之遠端及部份手掌有深二度燙傷之情形,初步認定為化學物品灼傷,依醫療常規立即作化學灼傷之急診處理,先以大量清水沖洗去除殘餘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及包紮,並給予預防性破傷風疫苗注射及口服抗生素治療,在評估生命徵象穩定及灼傷面積不及1 %體表面積(由「原證一」第3 頁之文章中所載:「不論年紀、二度和三度燙傷面積超過20%,始可入住燙傷中心」)之情況下,請原告返家,並囑咐其一定要回診,詎原告並未回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聯安醫院已舉證證明對原告之受傷截肢無任何過失可言,由是足見原告係受傷之「第一日」即至被告聯安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受傷之
「症狀」僅初步發生「尚未明顯」,且原告未對被告聯安醫院之醫師表明係遭「氫化氟」之強酸燒傷,第二日以後原告並未再至被告聯安醫院回診,詎原告前開竟將其「多日後」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之「手指遭氫氟酸嚴重侵蝕而截肢」之結果及損害歸咎於被告聯安醫院云云,所云有違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8.原告再稱:「關於被告聯安醫院的說法:『就醫時護士及醫師詢問病人,病人均不回答』云云,那為何被告聯安醫
院急診紀錄單又紀錄:『訴被化學製劑燙傷』?所謂『主訴』即是『依據病人所述』之意,顯然事實與被告聯安醫院辯稱『病人不回答』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1 月11日上午10時到被告聯安醫院急診,向護士主訴在工作時,右手被化學藥品燙傷,當時原告未能提供明確資料供醫師或護理人員辨識是否為氫化氟所造成之燒傷,經醫師對原告再詢問究係何物造成之燒傷?原告亦無回答,已如前述。由是足見原告前開所云之情節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9.另原告所稱:「假使病人不知是遭何種化學藥劑、何種強酸所灼傷,難道醫師就不能判斷?既然被告二家醫院能夠
判斷是深二度甚至深三度之化學灼傷,即應積極依專業醫療程序處理,安排入住燒燙傷中心進行清創、植皮等手術為當,何以被告二家醫院如此怠慢諉責」,惟查:
(1)假使原告未告知被告聯安醫院醫師,其係遭何種化學藥劑灼傷,則醫師的確無法自原告第一天受傷之症狀,判斷其係遭何種化學藥劑灼傷(此猶如病人若遭毒蛇咬傷,則病人需陳述遭何種毒蛇咬傷,醫師始可對症下藥),甚至於原告於受傷「多日」後,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未能判斷原告係遭何種化學藥劑灼傷,如此情狀,按諸常理,原告於受傷之「第1 日」即到被告聯安醫院就診,其受傷症狀顯示僅右手第一、三、四手指之遠端及部份手掌有深二度燙傷之情形,皮膚變白及形成水泡,受傷面積甚小,不及體表面積1 %,則被告聯安醫院之醫師更不可能判斷原告係遭何種化學藥品灼傷,故原告前開所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2)原告僅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受傷第1 日)到被告聯安醫院急診治療完成後,被告聯安醫院並囑咐原告應回診治療,詎此後(第2 日以後)原告竟未再到被告聯安醫院回診,如此情狀,按諸常理,被告聯安醫院怎可能再繼續掌握並治療原告於第二日以後所發生之傷情變化?況被告聯安醫院對原告燒傷亦係按醫療常規治療,並無怠惰之情事,故原告「牽拖」被告聯安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10.依證人林淑芳證稱:「我那天(指100 年1 月11日)大概中午11時左右,我哥哥(即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氟酸灼傷,剛從聯安醫院就診完畢,但傷口還是很痛,我打電話問我聯安的學妹,要如何治療,她就幫我去急診室問,當時受理的護士告訴我學妹,受到強酸灼傷會痛是正常的,建議我回去要冰敷,我學妹有幫我再問護士,要不要回診,護士有說醫師已經有開止痛藥,建議我哥哥隔日再回診就可以了,我回到家是當天晚上7 時左右,我哥哥還是很痛,我怕他痛到休克,就先帶他到附近的台新醫院就診」等語足見:
(1)其證言係由其在被告聯安醫院之學妹,經由同醫院之護士輾轉告知,依法即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2)退一步言,縱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可信,惟就前開證人之證言中,被告聯安醫院之護士並無談及原告係遭氫化氟之強酸灼傷之事,由是亦可佐證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被告聯安醫院急診時,並未對醫師聲明其係遭「氫化氟」之強酸灼傷,且醫師有告知原告應於次日回診之事,詎原告迄未回診,從而足證被告聯安醫院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或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依法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1.況查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等之條文中所指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係指「自然人」而言,並非指「法人」,詎原告竟對為「法人」之「聯安醫院」及「台新醫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之規定訴求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原告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舉證證明被告聯安醫院與台新醫院對原告之損害結果,均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已有可議。況原告僅至被告聯安醫院就診一次,其竟將離開聯安醫院多日之後,因「其他事故」所受損害之結果亦歸咎予被告聯安醫院云云,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此外原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聯安醫院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求被告聯安醫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12.據寬泰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函覆鈞院之函文說明欄略稱:「林國揚(原告)現非本公司員工,但於100 年1 月11日當時係本公司員工,其屬臨時工性質,工作內容係至本
公司客戶處進行清潔工作,100 年1 月11日其有上,當日係與鄭家富(已經離職)一起上班,其當日確有接觸氟酸,但其並非受本公司之指示而取用氟酸,且其自身未戴防護手套,不當操作所致,其當日確有受傷之事實,但並非於執行本公司工作時受傷,其因何受傷,據其事後陳述其係因接觸到氟酸而受傷,其當日至醫院就醫時陪同之同事為鄭家富」等語,由前述情節以觀,原告並非受寬泰公司之指示而取用氟酸,且其自身又未戴防護手套,不當操作以致受傷,足見原告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取用氟酸,且未戴防護手套及不當操作以致自己受傷。由前述情節觀之,縱原告於本案訴求之損害賠償成立,原告對其自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從而依民法第217條,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退步言之,若原告於本案訴求之損害賠償成立,惟查原告於本案受傷後,已經受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補助金250,320 元,揆之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原告所受之250,320 元,依法應自原告訴求經獲准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之。
13.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被告聯安醫院急診時,並未對醫師或護理人員告知係遭強酸氫化氟燒燙傷,故被告聯安醫院按醫療常規對原告採取治療動作,由是足見被告聯安醫院並無過失可言。故不論原告對被告聯安醫院依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求損害賠償,均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新醫院:
1.原告主張其係受氫氟酸灼傷,但氫氟酸一般使用於電子廠,其他行業鮮少使用,一般家居生活更不可能接觸。查原
告並無固定工作,其是否遭受氫氟酸灼傷不能無疑。況原告就醫時主訴右手手指於當日早上(100年1月11日)遭強酸燙傷,並未向負責治療之醫師表示其係遭受氫氟酸所灼傷,故被告醫院之醫師按照一般強酸(鹽酸)灼傷之程序進行醫療,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實受氫氟酸所灼傷,惟查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1日早上8 點左右受傷,同日早上10點左右至另一被告聯安醫院治療,於當日晚上8 點才至被告臺新醫院治療(原告之後分別於100 年1 月12日、1 月14日、1月16日、1 月17日、5 月28日、7 月29日、9 月15日回診治療)。依醫學文獻記載:「接觸氫氟酸後3 小時內,開始以葡萄糖酸鈣凝膠治療,成效最佳,若超過6 小時才開始治療,幾乎沒有任何效果」;「氫氟酸是一種具有強烈腐蝕性的物質…接觸百分之50濃度以下的氫氟酸時,不會立即造成疼痛,但數小時後就會慢慢發生組織破壞,若是此時才發現處理,通常已經造成永久性傷害…意外發生後6 小時是重要急救時間…王小姐錯過重要處理時間,最後氫氟酸從指尖穿透至骨骼,造成組織變黑壞死」。足見被氫氟酸侵蝕應於侵蝕後的6 小時內急救處理,超過6 小時才處理,則傷害已造成,任何醫療行為均無法挽回已造成的傷害。而原告至被告台新醫院就診時,距其受傷之時間約12個小時,遠超過6小時之急救黃金時間,此時原告之手指已經發黑潰爛,顯見原告之傷害已造成,此為不可歸責於台新醫院之事由,原告對台新醫院主張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3.關於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被告之意見如下:
(1)上開病歷中有關原告係遭氫氟酸燒傷之記載,係該院醫師根據原告之敘述而為記載,除原告之陳述之外,病歷中並無任何相關之檢驗報告可證實其燒傷之原因為氫氟酸,其中之病理切片檢驗亦未作「氫氟酸引起之骨骼鈣化之檢驗」,故原告稱其係遭氫氟酸燒傷,仍有疑義。又暫且不論原告是否係遭氫氟酸燒傷,如原告未告知該院醫師其燒傷之原因,則因燒傷之原因甚多,醫師實難判斷其係受何種物質燒傷。被告否認原告曾告知被告醫院之醫師,其燒傷之原因係氫氟酸。
(2)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入住至同年月24日止對原告治療之方式(即先就原告之傷口作
處理),與被告醫院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此治療方式表示被告對原告之治療符合一般化學物質燒傷之醫學常規。
(3)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對原告進行截肢手術,表示原告之傷害已無法回復。倘原告確
係遭氫氟酸燒傷,則逾6 小時之黃金治療時間,其傷害已無法回復。故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最後只能進行截肢,並非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是原告超過氫氟酸燒傷之黃金治療時間。
4.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至原證17之資料為臺大醫院及臺中榮總設置燒燙傷中心之網頁,該網頁乃記載各該醫院收治燒燙傷中心病人之條件,並非醫學常規,且無任何法規規定
燒燙傷病患均須強制入住燒燙傷中心。再者原證14號記載:「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適應症:1 、成人:二度以上燒燙傷面積大於20%,三度以上燒燙傷面積大於10%。4 、化學性灼燒:面積大於10%體表面積。」;原證15號記載:「由於二度灼傷以上的部分的皮膚會喪失功能,…所以灼傷面積太大的需要隔離在灼傷病房加以治療。一般在大人是體表面積超過百分之二十。」;原證16號則僅記載:「收住院對象採健保局與美國燒傷協會之灼燙傷病患分類標準。」。而原告僅手指受傷,並未達10%體表面積,不符合入住燒燙傷中心之條件。又原證15號固記載:「深二度灼傷以上灼傷,由於自行復原得時間很久,機會也很小,多半需要清創手術移除壞死皮膚之後再行植皮手術才能有良好的效果。」,然查針對燒傷之病人有多種治療方式,須由醫師視其病情之發展而決定治療之方式,並非不論其病情如何,一律加以清創甚至進行植皮手術(參原證17第2 頁)。故原告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未進行清創手術,係因醫師判斷原告當時之病情未確定,尚無法確定受傷之範圍,不宜冒然進行清創手術。而原告即使於100 年1 月21 日 到中國醫藥大學就醫,亦是延至100 年1 月24日才進行清創手術,此乃因中國醫藥大學依當時之病情判斷,認為受傷之範圍已確定不會再擴大,才會進行該手術。但不能以中國醫藥大學之後進行之清創手術,即反推被告一開始未進行清創手術是錯誤之治療方式。且中國醫藥大學於100 年1 月21日至對原告進行手術之前之治療方式,與被告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故原告之治療無違反醫學常規之處。
5.原告主張伊係工作中不慎遭氫氟酸灼傷,當時有同事在場目擊,惟無證據以實其說;而據寬泰公司函覆為:「其因 何受傷,據其事後陳述其係因接觸到氟酸而受傷。」,顯見原告是否受氫氟酸酌傷,因寬泰公司人員未親自見聞而無法確認,而係根據原告之事後陳述回覆,故原告是否確係受氫氟酸酌傷乙節,仍僅原告一方之說詞,而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遽為採認。按證人林淑芳(原告之妹)固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台新醫院之醫生表示遭氟酸灼傷,惟查證人先證稱「(問:陪同你哥哥到台新醫院就診的情況為何?)那時是先到急診室,當時是掛門診,我先跟醫師說我哥哥是從事清潔工作,被強酸灼傷,我就跟他說不曉得是什麼酸,非常疼痛。」,其後又證稱「(問:你先前有曾經講說,因為有一門之隔,我不清楚我哥哥說氟酸的時候,醫師有無聽到,又說我哥哥是當著醫師的面跟他講的,到底那種說法才是實際的情形?)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記憶有點混亂,但我確實有聽到我哥哥有當著醫師的面跟他說是遭氟酸灼傷的。」、「(問:你可否將手上的訴狀交給庭上閱覽?因為證人在回答問題時都一直在看這份書狀。)庭呈本件之被告100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狀及100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一)狀。」、「(這些書狀是誰提供給你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給我的,,那是在去年11月開完庭後,我問原告訴代開庭情況如何,她才給我的。 」、「(你剛才拿的二份書狀是要做何用途?)我是想要問書狀內我認為有疑問的地方。」。故證人先是明確證述曾向被告台新醫院之醫師表示原告係遭「不曉得是什麼酸」的強酸灼傷;且對於原告如何向醫師表示遭氟酸灼傷的過程先證稱原告是隔著門向醫師表示遭氟酸灼傷,因此不知道醫師有無聽到,嗣又稱原告是當面向醫師表示遭氟酸灼傷。準此,證人對於此一單純基礎事實之陳述,先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並坦言「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記憶有 點混亂」,則原告究竟有無向被告台新醫院之醫師表示遭氟酸灼傷,尚難僅憑證人記憶混亂之言,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為原告之胞妹,於開庭前即已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處取得本案之訴狀,且於作證陳述過程中一再參考
訴狀上之記載,顯見證人對於本件訴訟之過程涉入甚深,
並知其證述內容與兩造攻擊防禦之爭點有關,復顯有偏袒維護原告之虞,難以期待證人為客觀真實之證述,因此證人林淑芳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被告對於勞保局核定發給原告殘廢給付之意見:
(1)勞保局該函謂:「經查臺端(指原告)…100年1月11日工作中不慎遭強酸滲入手指…」並未指原告係遭氫氟酸
灼傷。
(2)再者該函載:「臺端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8項第10等級、第11-57 項第11等級及第
11-22 項第15等級,合併核定第9 等級,符合請領規定」,原告依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3.83 %等語云云。然查原告雖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但此與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以及減損之比率為何,仍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要旨、同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足見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就具體特定之情形,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非依據各特定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所定,應不足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因此,原告依據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裁判,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53.83%,顯非有據。
7.對於證人蘇美智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蘇美智稱:「(問:有無對林國揚(原告)作護理治療?)答:有的,我幫他拆除傷口、照相、清洗傷口、上藥及包紮。」;「(問:他(指林國揚)有無提到是被什麼樣的清潔劑灼傷?)答:沒有印象」;「(問:林淑芳說她當時在急診室中有問醫護人員甚麼是氟酸,醫護人員都說不知道,請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林淑芳講這些話?)答:沒有印象」「(你有聽過氟酸或氫氟酸的強酸嗎?)我在電視上聽過,印象中沒有處理過遭氟酸灼傷的病患」。證人蘇美智為當日治療原告之護理師,但證人並未聽到原告或其家屬講到原告是遭氟酸灼傷之言詞,故原告及其胞妹林淑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2)再者蘇美智固證稱:「(問:依病歷紀載,病人主訴當日早上遭強酸灼傷,你為何說是遭清潔劑灼傷?)答:我聽到的是清潔劑,沒有聽到強酸。」;「(問:當天歐承昌醫師有指示妳依強酸灼傷的方式處理病患的傷口嗎?)沒有印象」「(問:當天醫師的指示為何?你是依何種方式處理傷口?)我那天就是如同往例處理清潔傷口」;「我們處理的方式都一樣先清潔傷口再上灼傷用的藥膏,再包紮」。查蘇美智是急診室之護理師,而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是先掛號至門診由歐承昌醫師診治,當時原告及林淑芳於門診對歐承昌稱:「林國揚是從事清潔工作,被強酸灼傷,不曉得是甚麼酸。」,故歐承昌醫師於診療單上打上:「burn by strong acid this morning 」,而此時蘇美智並不在門診內,所以上開對話,蘇美智並不知情。又原告於門診中經歐承昌詢問後,即轉至與門診有一門之隔之急
診室接受治療,當時是由急診室之護理師蘇美智幫原告拆除原來之包紮,拆除後請歐承昌至急診室查看傷口,此時原告說伊是在工作時被清潔劑灼傷(蘇美智聽到的是這一段),醫師請蘇美智先清洗傷口、再捈上治療強酸灼傷之專用藥膏,再重新包紮,蘇美智所為之上開治療程序均係由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治療之方式再請蘇美智執行。
(3)當天醫師除了請蘇美智對原告作上開治療之外,並開出下列藥品用以治療原告之灼傷:「1 、stin 0.9/vi al賜鎮注射液:具消炎止痛功能。2、cataflam 25mg/tab開立2天,1天3次飯後服用之克他服寧:具解熱、鎮痛、消炎作用。3、lisacef 500mg開立2天,1 天三次飯後服用之利速復:抗生素預防細菌感染。」,並請原告隔日回診換藥,所有之治療過程均符合醫學常規,故被告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8.關於原告主張右手遭截4 指,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惟按原告係接受右大拇指、食指、中指截
肢修短手術,並非截肢4 指,原告所陳與事實顯有出入。
縱鈞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負有賠償責任,則其主張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鈞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依據,減免其數額。
9.綜上,被告台新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遭強酸灼傷之結果,被告依醫學常規加以治療
,原告之傷害雖仍無法復原,但此乃因強酸腐蝕所致,非被告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例如病人因車禍受傷,雖經醫院搶救,仍不免發生殘廢或死亡結果,此乃車禍所致之結果,豈可遽行歸責於醫院。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工作時雙手多處遭強酸燒傷,原告先至被告聯安醫院急診,被告聯安醫院依化學灼傷來處理,沖掉殘餘之化學藥品,以燙傷專用藥膏來包紮並打預防破傷風針,及口服抗生素來治療。
(二)原告當晚見手指疼痛發黑,改至被告臺新醫院就診,被告台新醫院依強酸灼傷之方式處理,就診7次,以包紮換藥、開消炎止痛藥之注射劑及口服藥予原告治療。
(三)嗣原告於100年1月21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始知傷處已嚴重侵蝕壞死,致右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遭截肢。
二、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係遭氫氟酸灼傷?(二)原告有無向被告表明係遭「氟酸」(化學式:HF,學名:氫氟酸)灼傷?(三)被告2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2 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五)被告2 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係遭氫氟酸灼傷?
原告主張其受氫氟酸灼傷,而為被告否認,被告聯安醫院抗辯稱該院於原告之病歷僅記載被告係「化學性灼傷」,並非為氫氟酸灼傷;被告台新醫院則抗辯稱,氫氟酸一般使用於電子廠,一般鮮少使用,原告無固定工作,不可能接觸氫氟酸等語。惟查:經原告聲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自100年1月21日入院後之病歷,於101年1月21日整形外科之門診病歷中即已記載「病史:(100/01/21)chemical burn HF by 10 days, right thumb to right finger, partial gangrene were noted【即:因氫氟酸化學灼傷已10日,自右手拇指至右手其他手指,發現部分壞疽】,另於出院病歷摘要中之「病史」亦記載「Ten days ago, the patient's hands was splashed by HF as working. 【即:10日前,病患之手於工作時為氫氟酸潑灑及之】」,此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之病歷影印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第49頁背面)。又勞工保險局亦肯認原告係因受雇於寬泰公司而於100年1月11日工作中不慎遭強酸滲入手指,屬職業傷害而為保險給付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4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1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宗第213頁)。是由上足知,原告確係於 工作時遭氫氟酸潑灑,因而其手始受灼傷,原告之主張足資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有無向被告表明係遭「氟酸」(化學式:HF,學名:氫氟酸)灼傷?
原告主張其赴被告醫院時告知被告醫院之醫師其係遭氫氟酸灼傷,而為被告否認,被告聯安醫院抗辯:急診時原告僅主訴工作時手指為化學藥品燙傷,未能提供明確資料供醫師或護理人員辨識是否為氫氟酸造成之燒傷,經醫師追問,原告亦無回答;被告台新醫院抗辯:原告就醫時主訴右手手指遭強酸燙傷,並未向負責治療之醫師表示係受氫氟酸灼傷等語。經查,就原告所主張於聯安醫院就診時曾對該院醫師表示 其手指係遭氫氟酸灼傷乙節,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又就原告主張於台新醫院就診時,曾對該院醫師表示其手指係遭氫氟酸灼傷等情,經證人林淑芳到庭證稱:伊當時先和醫生說伊哥哥即原告是作清潔工作,被強酸灼傷,不知道是甚麼酸,非常疼痛。而後原告又向醫師稱係遭氟酸灼傷,但醫師聽到是氟酸灼傷,也沒有甚麼反應等語(參照本院卷宗第172頁)。然又查證人即被告台新醫院急診部之護理師蘇美智到庭證稱:原告到該院就診當天,伊值小夜班。值班當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原告到台新醫院治療,當日由訴外人歐承昌醫師門診,且由伊本人對原告作護理治療。然原告僅向醫師及伊稱係工作時被清潔劑灼傷,但沒有印象原告有提到是被什麼清潔劑灼傷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衡諸上情,證人林淑芳固證稱原告在被告台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有向醫師及護理師稱其受氫氟酸灼傷,然因證人林淑芳係原告之妹,其證言不免有迴護原告之可能,此外,原告乃再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亦堪置疑。
(三)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聯安醫院否認,抗辯稱:法人應非屬民法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之列,且被告聯安醫院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又原告之損害乃離開被告聯安醫院後多日始造成,與該院並無關聯等語;亦為被告台新醫院否認,抗辯稱:原告均未向醫師陳述係受氫氟酸灼傷,故被告台新醫院之醫師按一般強酸灼傷程序為原告診療,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到被告台新醫院求診時,已無法再挽回其所受傷害,原告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台新醫院等語。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醫師即便具有專業性,然因納入雇主即醫療院所之組織,須服從服務規則,仍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經查:被告聯安醫院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夏慰慈醫師間、被告台新醫院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歐承昌醫師間,各該醫師均係為被告聯安醫院、台新醫院使用而為其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核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此有聯安醫院外(骨)科急診病歷影本、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門(急)診診療單各1份,均蓋有各該醫師之職名章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又訴外人夏慰慈醫師、歐承昌醫師,於診療原告時,既已知悉原告係受化學物質或強酸灼傷,理應主動詳細詢問原告係因何種化學物質或強酸灼傷,藉以判斷診療之方法,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係因受須以特殊方式治療之氫氟酸灼傷(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聯安醫院之病歷僅記載原告係受化學藥劑燙傷【chemical burn】,台新醫院之病歷僅記載原告係受強酸燒傷【burn by strong acid】,均未記載受氫氟酸燙傷等情;並參見本院卷宗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證人即被告台新醫院之護理師蘇美智到庭證稱為原告治療之歐承昌醫師,於看診當天並未詢問是何種清潔劑造成原告灼傷,亦未指示伊以特別之方式特別處理原告之傷口),以致遲誤原告之治療時間,使原告必須截肢,使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又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截肢後照片1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原告於該院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119頁)。且訴外人夏慰慈、歐承昌之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訴外人夏慰慈、歐承昌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夏慰慈、歐承昌分別為被告2醫院之醫師,渠等對原告所為之診療行為,客觀上當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聯安醫院、台新醫院,自應分別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中,被告聯安醫院與被告台新醫院對於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固無意思聯絡,惟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乃無礙於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之成立。而又被告聯安醫院與被告台新醫院所為之加害行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造成不可分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乃足以採信,被告之抗辯均屬無稽。
3.末查,被告臺新醫院抗辯稱原告至該院就診時,已過氫氟酸灼傷之最佳治療時間,故該院並無過失等語。惟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在被告臺新醫院治療時已無法治療,被告臺新醫院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被告臺新醫院之僱用人歐承昌醫師未依據醫療之常規詢問原告之傷勢發生原因,已有過失在先,如同前述,不因原告之傷勢有無治癒可能而有影響。再者,果若如被告臺新醫院所言,原告之傷勢如已無治癒可能,組織已經壞死,則為何被告臺新醫院自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1 月17日共7 日連續7 次門診要求原告回診,均未告知原告上情,亦未在病歷上記載原告之傷勢已無治療可能,以致原告無法忍受痛楚,於100 年1 月21日再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始知右手組織壞死,必須截肢、植皮 ?就此而言,顯見被告臺新醫院之僱用人即上開7 次門診之 看診醫師,均有過失,被告臺新醫院仍須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被告2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醫療契約約定之債務,而使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否認。
經查: 1.首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
2.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中原告與被告間均具有醫療契約存在,此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夏慰慈、歐承昌醫師分別於被告聯安醫院、被告台新醫院內為原告實施醫療行為,且聽從被告之指揮,故縱夏慰慈、歐承昌2位醫師乃具專業性,仍應認為被告透過夏慰慈、歐承昌醫師之看診行為,擴大各該醫院之活動範圍,分別為被告聯安醫院、台新醫院之使用人。被告就夏慰慈、歐承昌醫師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又本件中,原告因右手為氫氟酸灼傷,而至被告醫院處就診,衡其醫療契約之目的,其債務之內容乃在於完成對原告右手受傷處之治療程序。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竟因過失疏未詢問原告受傷之原因,而未施以正確之治療氫氟酸灼傷之治療方式,顯然被告乃未完成上開治療程序,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遲誤治療時間,使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其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2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被告既應依首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文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
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原告因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仍足以作為參考。
上開標準與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上開標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
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經查,原告之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因化學灼傷,以致各該手指遠端指節壞死,而於100 年1 月24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其實施截肢手術,使其受有肢體殘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2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原告截肢後照片1 紙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又原告之失能,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等級為9 ,此有該局101 年1 月4 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存卷可考。而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之計算方式,查上開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1 級至第3 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 7.69% (計算方式:100%÷13=7.69%),而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9 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53.83%。 (3)本件被告係56年5 月19日生,自100 年1 月12日起算,至退休年齡為60歲,尚餘16年。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8,780 元 為薪資計算標準,又參照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清潔工,認原告提出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為每月18,780元為合理,參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53,407 元(計算方法:[121,311*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453,4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1,453,407 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為從事清潔工工作,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孔廟從事園藝工作,月薪1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不動產。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聯安醫院另抗辯稱,原告乃未受原告受灼傷當時僱主之指示而自行取用氫氟酸,因而受有傷害,故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縱依被告前揭抗辯(即原告乃未受原告受灼傷當時僱主之指示而自行取用氫氟酸),然審諸本件係以原告受傷接受被告醫院治療為前提,原告若經被告醫院施以正確之治療,應不至於造成須截肢之傷害,故本件原告縱有被告前揭抗辯之情形,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關,自無民法第217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聯安醫院所辯實屬無據。
4.又被告聯安醫院復抗辯稱,原告因本件之右手灼傷截肢,領有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殘廢補助,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應自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基此益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雇員時,可適用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惟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右手手指截肢,而原告所受領之勞工保險殘廢補助,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均屬無據,無以可採。
5.是依前述,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53,40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953,407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宗第25頁、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淮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頭像
polo
V3
V3
文章: 3002
註冊時間: 週一 9月 25, 2006 11:42 am
來自: Sinying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polo »

經過5個月後
我還是忘了HF傷害如何處理
只知道很嚴重
(不要啊) (怕怕)

所以非毒物化學專家
還是通通轉送到台大北榮吧
頭像
旺大
V2
V2
文章: 2949
註冊時間: 週四 2月 09, 2012 12:38 a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旺大 »

辯護律師應該拿動物實驗來證實即使在急診當場有用中和藥膏或施打中和藥劑
也不能完全阻止已造成之組織傷害
來當辯護重點
否則醫師就是應注意而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付出誠意
最後由 旺大 於 週三 5月 01, 2013 5:22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夯巭
min
院長級
院長級
文章: 18717
註冊時間: 週六 10月 13, 2012 8:39 a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min »

急診醫師要在短時間內做出正確判斷與處置.實在很難呀.
YSL
CR
CR
文章: 993
註冊時間: 週四 2月 05, 2009 12:47 p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YSL »

huangjauwen 寫:這法官判的好像是醫師拿氫氟酸潑到病人身上一樣.............

提早收攤吧 (怕怕)
Ben20303330
註冊會員
註冊會員
文章: 981
註冊時間: 週日 11月 29, 2009 3:56 p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Ben20303330 »

mowball 寫:沒有在黃金時候中和也要清創
告知HF的危險性
應該是雇主的責任 (打小人)


+1
應該負責的是企業主
vsdog
V1
V1
文章: 1668
註冊時間: 週六 9月 26, 2009 4:40 pm

Re: 灼傷酸名害男截4指 2醫院判賠195萬

文章 vsdog »

轉診當然好
第一時間還是要解毒

Ca~針劑or 口服磨成粉
jelly~KY or xylocaine
兩者相加
ER不可能沒有
(阿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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