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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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p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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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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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逸哲教授著

醫界想要在層出不窮的醫糾中,
在法律上自保,沒有別的,
確立「臨床裁量權」和「行為有價值」作為「醫療民法」和「醫療刑法」不可牴觸的底線,以此二者作為醫療案件的判斷尺度。
捨此不為,搞什麼醫糾法,搞什麼調解,搞什麼鑑調,搞什麼重大過失,都無濟於事!
根本且合理的判斷標準不先弄出來,依什麼補償?依什麼調解?依什麼鑑定?依什麼論重大過失?
不先對「醫療民法」和「醫療刑法」加以正確認識,不啻搞不清何以病就亂開藥方!
藥白吃事小,但千萬不要把有救之病,搞成不治之症!
天佑台灣!

「臨床裁量適當」即屬「行為有價值」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哲

甲車禍受重傷被緊急送醫,醫師乙緊急為命在垂危的甲動手術,但甲過於虛弱,不到五分鐘就死在手術台上。若不動此手術,甲應該還可以再拖個幾小時才死亡。問:本案如何論處?

一、爭點提出

1. 「醫療行為」極罕見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2. 「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
3. 「醫療行為」是否「適當」,應以「臨床處置時」為準
4. 「臨床裁量適當」即屬「行為有價值」
5. 確定「行為有價值」,就不應再進行「因果關係」判斷



二、「醫療行為」極罕見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難以想像未「對他人身體現狀加以改變」而加以「醫療」,因此,難以想像「醫療行為」不──至少──具有「傷害構成要件該當性」。

即使如此,即使近幾年來醫糾案件暴增,但相較於每日數萬,乃至於數十萬的「醫療行為」,其九成九九九以上,都是不引發「犯罪嫌疑」的。

就「一般刑法」來說,「構成要件該當性」被認為是「形式違法性」──亦即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即被「推定」具有「違法性」,「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例外」方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然而,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卻極罕見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說,即使「醫療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應「推定」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其「例外」方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這恐怕就是必須將「醫療刑法」別立於「一般刑法」之所由。



三、「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

無「病變」,何以需要「醫療」?「醫療行為」並非純粹「創設因果進程行為」,而是「攔截病變因果進程而啟動另一醫療因果進程的行為」。

「病變」並不具有必然的「可攔截性」,因而,並不得對作為「攔截行為」的「醫療行為」科以絕對的「攔截義務」!

所以,「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醫療義務」僅是「提供『適當』醫療的義務」。



四、「醫療行為」是否「適當」,應以「臨床處置時」為準

「醫學」乃發展中的科學,「醫療行為」乃「嘗試行為」。尤其在「臨床時」,面對每一位具有「唯一性」的病患,任何的「臨床處置」,都具有「嘗試性」,任何人於「當時」,都只是「認為」其「應屬最佳可能」,誰也不知道是否「正確」──即使「事後」,乃至於進行「病理解剖」,也未必可以確定如何方屬「正確」!這就是「醫學」!

因此,任何人──無論是醫界的或法界的──均不得以「事後之明」,來指摘「醫療行為」「不正確」,毋寧應進行「資訊遮斷」,僅就「臨床處置時」,醫護人員於「當時」如此行為,是否「適當」──不是「正確」!──進行判斷!

所謂「適當」,並不等於「贊同」,而是基於「臨床醫學」的「可理解性」──也就是醫界一般所謂的「尊重臨床裁量」。只要回到「臨床處置時」加以觀察,難以指摘該「臨床處置」濫用「臨床醫學」的「臨床裁量權」,即應加以尊重,而認為屬「適當」!



五、「臨床裁量適當」即屬「行為有價值」

依前述的判斷標準,只要於「臨床處置時」,「醫療處置」未顯然濫用「臨床醫學」的「臨床裁量權」,即應認為其屬「適當」,因而,在法律上──不只刑法,在民法上亦應如是──,即應認為其屬「行為有價值」。

當「阻卻違法事由」僅以「行為有價值」即足以建立──對此,參諸「防衛成功」和「避難成功」並非屬「正當防衛」和「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的成立要件,即不難理解──,則一旦具有「行為有價值」,即不再也不該再去採究「結果無價值」。



六、確定「行為有價值」,就不應再進行「因果關係」判斷

如前所述,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極罕見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基於這樣的特殊性,其實循「一般刑法」的判斷流程,並不「經濟」,也容易陷於「事後之明」誤判。

就「醫療刑法」,毋寧應從「臨床裁量」是否「適當」,「醫療行為」於「臨床裁量時」是否屬「行為有價值」切入,一旦確定「行為有價值」,就不必再也不該再去採究「結果無價值」。既然不再討論「結果無價值」的問題,在法律上,自然就無所謂「因果關係」判斷的問題。

如此,不僅真正掌握到「醫療刑法」有別於「一般刑法」的特性,也使「醫療刑事責任」之有無,更快速且正確得到釐清!(其實,「醫療民法」也該如此!)



七、案例題解參考

1. 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醫療行為」,極罕見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也就是說,即使「醫療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應「推定」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其「例外」方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此乃「醫療刑法」別立於「一般刑法」之所由。

2. 就「醫療刑法」,毋寧應從「臨床裁量」是否「適當」,「醫療行為」於「臨床裁量時」是否屬「行為有價值」切入,一旦確定「行為有價值」,就不必再也不該再去採究「結果無價值」。既然不再討論「結果無價值」的問題,在法律上,自然就無所謂「因果關係」判斷的問題。

3. 本案,醫師乙緊急為命在垂危的甲動手術,回到「臨床處置時」的觀察,難以指摘該「臨床處置」濫用「臨床醫學」的「臨床裁量權」,即應加以尊重,而認為其屬「適當」而屬「行為有價值」──亦即無論其具有何種「構成要件該當性」,即已確定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確定乙並無刑責可言。

4. 至於「若不動此手術,甲應該還可以再拖個幾小時才死亡」屬「結果無價值」的問題,因乙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並無對之再討論的必要,也因此,本案甚至連「因果關係」判斷都不必要。
人生有三苦:
一苦是,你得不到,所以你覺得痛苦;
二苦是,你付出了許多代價,得到了,卻不過如此,所以你覺得痛苦;
三苦是,你輕易放棄了,後來卻發現,原來它在你生命中是那麼重要,所以你覺得痛苦
Bo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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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
文章: 1131
註冊時間: 週三 8月 06, 2008 9:02 pm

Re: 「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文章 Boogy »

受教了 !

(GOODJOB)
elephant
V1
V1
文章: 1747
註冊時間: 週日 8月 27, 2006 10:30 pm

Re: 「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文章 elephant »

(GOODJOB) (GOODJOB) (GOODJOB)
To cure,occasionally
To relieve,often
To comfort,always

-------------------------------------
La Dolce Far Niente,Carpe diem!
Gerry0618
R1
R1
文章: 175
註冊時間: 週四 11月 30, 2006 5:37 pm

Re: 「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文章 Gerry0618 »

真是一針見血,字字珠璣
sam6840
R3
R3
文章: 348
註冊時間: 週日 3月 04, 2012 6:07 pm

Re: 「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文章 sam6840 »

謝謝分享!!

文中提到:
依前述的判斷標準,只要於「臨床處置時」,「醫療處置」未顯然濫用「臨床醫學」的「臨床裁量權」,即應認為其屬「適當」,因而,在法律上──不只刑法,在民法上亦應如是──,即應認為其屬「行為有價值」。

1、請問(濫用)與(不符合醫療常規)分野何在?

2、(結果無價值)可否更進一步闡明?
gary
主任秘書
主任秘書
文章: 10500
註冊時間: 週日 11月 04, 2007 5:19 pm

Re: 「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文章 gary »

鄭教授的巨著一定要唸的啦
gucci37
科主任級
科主任級
文章: 6476
註冊時間: 週三 3月 12, 2008 10:22 pm

Re: 「醫療義務」,並不等於「醫好義務」(鄭逸哲教授)

文章 gucci37 »

鄭教授的大作真是惠我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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