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要求,在寫“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修正意見。與大家共享:
第一部:針對立法原則應修正意見
意見:首先關於立法原則,應修正為基於以下四點基礎。而非一昧的強調保障病人權益!
一、醫病地位均等
貴法立法原則,應基於訴訟對於醫病雙方的傷害,同屬重大,故立法保障之。而非一昧“以「病人權益保障」為中心規範設計。雖然傳統上基於資訊不對等,均視病人端為弱勢,醫療端為強勢。但從網路時代,媒體社會開始形成後,病患端藉由傳播,媒體藉由壟斷的效應,使醫界於糾紛過程中所受的名譽、精神傷害並不亞於病患的身體傷害。故應揚棄病患弱勢的誤解,而以醫(人格權(民18)、名譽權(民195)、工作權、免於恐懼的自由權)、病(身體權、健康權(民195))雙方權益均受保障的態度,達到公平合理的紛爭解決,作為本法的立法原則。
二、 醫療糾紛公法處理觀念
傳統的醫療糾紛,故可視為醫病雙方的侵權行為的私法關係。然而自從民國八十四年健保全面實施後,國家透過對醫事機構費用的管控,全面介入醫療管理。如今除少數全面自費的醫療項目如整型,美容以外,傳統醫療幾乎全面納入國家管控。國家一方面保障民眾的健康權和就醫權(憲15&157),作為以健保和醫療行政管控醫療的法源;一方面對醫事機構除傳統的行政處罰權外,還加重以健保的行政處罰、罰款,作為雙重處罰(浮報健保費,健保除扣款放大處罰,條止特約,衛生局同時處以吊照處分,為一罪兩罰)。醫療機構的自主權如服務議價權、服務限縮權(強制夜診和急診服務),和服務擴張權(增加新式自費醫療服務)幾乎完全喪失。醫事機構以完全為國家所管控,用以遂行國家對人民健康權的保障。故對於現今的醫療糾紛的看法,應揚棄私法的雙方觀念,而須以公法方式處理,即國家不可免責的成為當事人。此為本法應具有的另一層立法原則。
三、國家負責風險責任,為風險行為當事人
醫事機構喪失議價權後,本身的營利無法適當反應風險,尤其是對於應運規模小的區域醫院、診所等。而健保局當初訂定的給付標準,採實物給付,服務給付。對於不管有責(應注意而為注意之醫療疏失),或無責(傷口感染,醫療不確定性風險)的風險給付及損害預期的給付,付之闕如,十幾年來幾乎由醫界單獨承擔。早年醫界獲利豐厚,眾人皆知,為經過十幾年後,民智大開,媒體大盛,導致醫療糾紛激增,醫界已無法單獨承擔此負擔,效果漸顯!醫界人才斷層已成。故國家為維持醫療福利制度長久經營,本於國家介入,國家造成,國家解決醫療風險給付及損害預期的負責態度,是為此法的第三個立法原則。
四、病人賠償權之保全
病患在醫療損害中屬於實質受害者,但誠如上述,醫療受害不論有責和無責均可能。病患和醫師之間,對於選擇性的醫療,勢必是醫病已建立善意的互信關係才展開;而對於緊急醫療,醫師也是基於善意的第三人立場幫助病患。故現今一切糾紛往司法走的現狀,不只增加醫病雙方的心裡傷害,亦大大的破壞了先前友善的雙方關係,增加社會的對立和不和諧度。而醫師本身議價權喪失後,不一定有能力能負擔賠償,或者最後,一旦認定醫界無過失,病患仍不一定獲得賠償!故本法所謂的保障病人就醫權利,其真意應為保障病患的損害賠償權。基於醫療行為,即使醫師無責,亦可能造成病患侵權損害,故應設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來補償,才是落實保障病患的補償權。視為此法的第四個立法原則。
相關法令:
憲法15: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157: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民法18 I: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195 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時,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修正意見 之一
版主: 版主021
- tedwang
- V1
- 文章: 1343
- 註冊時間: 週五 2月 27, 2009 10:29 pm
Re: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修正意見 之一
署長在委員面前
總是低聲下氣
要堅持
否則去了82-1
來了更糟糕的
不如不修
擺爛到底
- truelovecoco
- 副院長級
- 文章: 13814
- 註冊時間: 週六 6月 24, 2006 1:03 pm
Re: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修正意見 之一
草案??
通過才算!!
通過才算!!
-
- 主任秘書
- 文章: 10500
- 註冊時間: 週日 11月 04, 2007 5:19 pm
Re: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修正意見 之一
意見很好
我認為公醫制度
可以解決大部分的問題
我認為公醫制度
可以解決大部分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