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上面這篇,想談談醫師法中某段條文被醫療主管機關胡亂擴張解釋,並據以處罰醫師的情況。
本來想寫在那一篇裡,但怕被忽略了,所以另開一個討論串。
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進行。但急救、醫療機構間的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這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進行。」
法條的限制規定,只到這個句號為止。後面的但書(但.....不在此限)是放寬限制的例外情況。
依照正常的國文能力來解讀,應該是這樣的:
我是醫師,假設登記執業執照於台大,而台大跟榮總都是「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醫療機構」。所以我在台大或是榮總,或任何一家合法的醫療機構,應該都可以合法執行醫療業務(而且前半段的法條沒有規定要報准喔),衛生署(局)應該管不著我到底在哪家醫院看診。只有榮總肯不肯讓我去的問題而已,畢竟我不是他們家的醫師。
會違反這條的情況,應該只有:「醫師在非合法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例如:公園裡大樹下,醫師在那裡看診,若未事先申請,是違法的。
但是,若是急救,不在此限。(在公園裡看到人猝死就得急救了,公園當然不是合法的醫療機構,所以急救理當放寬限制)
若是應邀出診,不在此限。(應邀出診是到病人家裡,當然不是合法的醫療機構,這裡也被放寬限制了)
若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事先報准了,連公園裡都可以執行「一般」醫療業務(非急救)。
結果這條條文,被衛生主管單位解釋成了:
「醫師執業,僅能於醫師本人登記執業執照的醫療機構為之。」
一旦出了這家醫院,就必須報准。若未報准,就是開罰。
這對醫師的正當權益(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是非常嚴重的鉗制,可能有違憲之虞。
更別提衛生署(局)的超強國文能力,把後半段的但書都解釋成:「醫療機構間的會診、支援、應邀出診,都必須事先報准」了。
有官方網頁為證:臺北市醫師報備支援Q&A
只有「急救」這項,不必報准,顯然衛生署(局)還不是全傻的,還知道若規定急救也要報准,會被臭幹的。
那麼他們怎麼會看不出來,條文裡是把「醫療機構間的會診、支援、應邀出診」跟「急救」是列在同一位階的,應該都不必事先報准啊!
衛生主管機關這樣子解釋法條並施行,好像把醫師當成了重大罪犯一樣,需要嚴加看管。猶如性侵犯出獄後,需要定期跟警政單位回報行蹤。
請問,計程車司機的管理辦法,會限制他只能開自己的車做生意,若偶爾幫同業開車代班都必須報備,不然開罰嗎?
醫師是比計程車司機更危險的潛在犯罪者嗎?醫師跟性侵犯是同一個階層的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