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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寫:jeffery 寫:無意介入S大與施大之爭 偶曾當過6個月的榮譽法醫 看過吊死 電死 死後被狗咬 SARS時無名ㄕ(已有疽
蟲) 自己的病人吊死的 老人死躺在灶腳的舊睡墊流屍水 身上只蓋張報紙-----
心得:看活人習慣的偶棉 大多會不適應的 久了還會有DEPRESSION
並不是每一位醫師都適合當榮譽法醫或法醫師的
所以,把修法當成 "得強徵(令)醫師檢驗、解剖屍體",是錯誤的
法醫師法開宗明義第 1 條就說: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光具有考試及格資格的非醫師法醫師,卻能力不備者,又如何提昇鑑驗水準、
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
不具醫師資格的法醫師,礙於法律規定及保護病人的隱私,
不能於醫院實習內、外、婦、兒等科,又如何能夠提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
因此,全聯會才會認為應該由有意願及受過法醫訓練的醫師來做,
才較為妥當,以及符合世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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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通過 醫師得檢驗解剖屍體
列印本頁
14:16:53
(中央社記者謝佳珍台北5日電)行政院會今天通過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表示,
目前具有法醫師資格的人數不足,各地檢察機關大多借助醫師及檢驗員協助辦理檢驗及解剖業務。
法務部說,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提出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為保障現職檢驗員的工作權,這次修正的條文施行前已於檢察機關擔任檢驗員者,得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驗屍體業務。1010405
誰是笨蛋?
誰睜眼說瞎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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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k 於 週五 4月 06, 2012 3:07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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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今(5)日通過「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表示,目前具有法醫師資格的人數不足,各地檢察機關仍大多借助醫師及檢驗員協助辦理檢驗及解剖業務,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擬具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相關條文則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7條)
二、為保障現職檢驗員之工作權,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檢察機關擔任檢驗員者,得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修正條文第49條)
原始資料來源: 行政院新聞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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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制定修正】民國98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法醫師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第四條(法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相關罰則】§37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第九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規定之執行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第十條(解剖屍體處分之情形)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十一條(相關文書之製作)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相關條文則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7條)
注意:除原法醫外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有保障限醫師得為法醫嗎??
真理勝於雄辯 欺騙同行只是讓人瞧不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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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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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k 寫:施肇榮 寫:jeffery 寫:無意介入S大與施大之爭 偶曾當過6個月的榮譽法醫 看過吊死 電死 死後被狗咬 SARS時無名ㄕ(已有疽
蟲) 自己的病人吊死的 老人死躺在灶腳的舊睡墊流屍水 身上只蓋張報紙-----
心得:看活人習慣的偶棉 大多會不適應的 久了還會有DEPRESSION
並不是每一位醫師都適合當榮譽法醫或法醫師的
所以,把修法當成 "得強徵(令)醫師檢驗、解剖屍體",是錯誤的
法醫師法開宗明義第 1 條就說: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光具有考試及格資格的非醫師法醫師,卻能力不備者,又如何提昇鑑驗水準、
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
不具醫師資格的法醫師,礙於法律規定及保護病人的隱私,
不能於醫院實習內、外、婦、兒等科,又如何能夠提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
因此,全聯會才會認為應該由有意願及受過法醫訓練的醫師來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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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院通過 醫師得檢驗解剖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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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謝佳珍台北5日電)行政院會今天通過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表示,
目前具有法醫師資格的人數不足,各地檢察機關大多借助醫師及檢驗員協助辦理檢驗及解剖業務。
法務部說,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提出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為保障現職檢驗員的工作權,這次修正的條文施行前已於檢察機關擔任檢驗員者,得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驗屍體業務。1010405
誰是笨蛋?
誰睜眼說瞎話?
笨蛋 及 睜眼說瞎話的就是~~~
明明人家說的是要修法維持現狀,
不要明年一到就將現有的人力排除,
卻強要硬ㄠ說成是~~~
檢察官得強徵(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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蟲) 自己的病人吊死的 老人死躺在灶腳的舊睡墊流屍水 身上只蓋張報紙-----
心得:看活人習慣的偶棉 大多會不適應的 久了還會有DEPRESSION
並不是每一位醫師都適合當榮譽法醫或法醫師的
所以,把修法當成 "得強徵(令)醫師檢驗、解剖屍體",是錯誤的
法醫師法開宗明義第 1 條就說: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光具有考試及格資格的非醫師法醫師,卻能力不備者,又如何提昇鑑驗水準、
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
不具醫師資格的法醫師,礙於法律規定及保護病人的隱私,
不能於醫院實習內、外、婦、兒等科,又如何能夠提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
因此,全聯會才會認為應該由有意願及受過法醫訓練的醫師來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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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謝佳珍台北5日電)行政院會今天通過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表示,
目前具有法醫師資格的人數不足,各地檢察機關大多借助醫師及檢驗員協助辦理檢驗及解剖業務。
法務部說,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提出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為保障現職檢驗員的工作權,這次修正的條文施行前已於檢察機關擔任檢驗員者,得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驗屍體業務。1010405
誰是笨蛋?
誰睜眼說瞎話?
笨蛋 及 睜眼說瞎話的就是~~~
明明人家說的是要修法維持現狀,
不要明年一到就將現有的人力排除,
卻強要硬ㄠ說成是~~~
檢察官得強徵(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聰明人就是把別人當笨蛋 是嗎?
最笨的笨蛋才這樣吧
一旦取得醫師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法源依據
法務部只要利用行政命令就能(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有人要裝笨蛋不懂嗎? 還是真笨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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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制定修正】民國98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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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修正】民國98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法醫師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第四條(法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相關罰則】§37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第九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規定之執行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第十條(解剖屍體處分之情形)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十一條(相關文書之製作)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相關條文則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7條)
注意:除原法醫外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有保障限醫師得為法醫嗎??
真理勝於雄辯 欺騙同行只是讓人瞧不起而已
修法過程中碰到利益相左的團體,阻力一定異常的大
修法條文過多,僅是徒增變數
重要的排除條款先過,其他的自然就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只會紙上談兵,缺乏法理及實戰經驗,難怪造反不成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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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寫:stockk 寫:法醫師法
【制定修正】民國98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法醫師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第四條(法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相關罰則】§37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第九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規定之執行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第十條(解剖屍體處分之情形)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十一條(相關文書之製作)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相關條文則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7條)
注意:除原法醫外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有保障限醫師得為法醫嗎??
真理勝於雄辯 欺騙同行只是讓人瞧不起而已
修法過程中碰到利益相左的團體,阻力一定異常的大
修法條文過多,僅是徒增變數
重要的排除條款先過,其他的自然就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只會紙上談兵,缺乏法理及實戰經驗,難怪造反不成
修法過程中碰到利益相左的團體,阻力一定異常的大
修法條文過多,僅是徒增變數
重要的排除條款先過,其他的自然就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這只不過是 其他的自然沒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的一塊遮羞布 別自欺欺人了 醫療行為去刑責化都沒辦好..只在枝節唬弄同行 更讓人看穿手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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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修這幾條還好
修了就取得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法源依據
法務部只要利用行政命令就能(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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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k 寫:聰明人就是把別人當笨蛋 是嗎?
最笨的笨蛋才這樣吧
一旦取得醫師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法源依據
法務部只要利用行政命令就能(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有人要裝笨蛋不懂嗎? 還是真笨不懂?
自以為是聰明人就是把別人認為是笨蛋,難怪是最笨的笨蛋
至於你是不是裝笨蛋不懂? 還是真笨不懂?
我並不以評價
都已經說明了事實的狀況是:
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這是世界的潮流;
同時,從民國24年至今,這段時間中間發生過那麼多的重大災害,
甚麼時候強徵過(令)醫師去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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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k 寫:修法過程中碰到利益相左的團體,阻力一定異常的大
修法條文過多,僅是徒增變數
重要的排除條款先過,其他的自然就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這只不過是 其他的自然沒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的一塊遮羞布 別自欺欺人了 醫療行為去刑責化都沒辦好..只在枝節唬弄同行 更讓人看穿手腳
1.有沒有回歸到刑事訴訟法,自己仔細去推敲
2.醫療行為去刑責化,早就說過是不可能,從來就沒有在唬弄同行;
醫療刑責明確化,或精準點說,醫療刑責合理化是現在推動的目標。
3.事情是大家的,辦不辦的好是盡力,遇到阻力時就冷嘲熱諷,不是理性的人該有的行為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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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寫:stockk 寫:聰明人就是把別人當笨蛋 是嗎?
最笨的笨蛋才這樣吧
一旦取得醫師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法源依據
法務部只要利用行政命令就能(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有人要裝笨蛋不懂嗎? 還是真笨不懂?
自以為是聰明人就是把別人認為是笨蛋,難怪是最笨的笨蛋
至於你是不是裝笨蛋不懂? 還是真笨不懂?
我並不以評價
都已經說明了事實的狀況是:
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這是世界的潮流;
同時,從民國24年至今,這段時間中間發生過那麼多的重大災害,
甚麼時候強徵過(令)醫師去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
以前沒有不代表未來不會 民國24年醫師密度足以(令)醫師去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嗎?法務部表示,目前具有法醫師資格的人數不足,各地檢察機關仍大多借助醫師及檢驗員協助辦理檢驗及解剖業務,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擬具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開終明義就是要利用醫師補法醫不同.還要自欺欺人嗎? 不修法醫法 沒取得法源依據 他能"令"嗎?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界的潮流是;
解剖屍體應由受過法醫訓練的醫師為之,請別省略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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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條文過多,僅是徒增變數
重要的排除條款先過,其他的自然就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這只不過是 其他的自然沒回歸到刑事訴訟法 的一塊遮羞布 別自欺欺人了 醫療行為去刑責化都沒辦好..只在枝節唬弄同行 更讓人看穿手腳
1.有沒有回歸到刑事訴訟法,自己仔細去推敲
2.醫療行為去刑責化,早就說過是不可能,從來就沒有在唬弄同行;
醫療刑責明確化,或精準點說,醫療刑責合理化是現在推動的目標。
3.事情是大家的,辦不辦的好是盡力,遇到阻力時就冷嘲熱諷,不是理性的人該有的行為
如果不修比修更好幹嘛要修
這更不是理性的人該有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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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笨的笨蛋才這樣吧
一旦取得醫師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法源依據
法務部只要利用行政命令就能(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有人要裝笨蛋不懂嗎? 還是真笨不懂?
自以為是聰明人就是把別人認為是笨蛋,難怪是最笨的笨蛋
至於你是不是裝笨蛋不懂? 還是真笨不懂?
我並不以評價
都已經說明了事實的狀況是:
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這是世界的潮流;
同時,從民國24年至今,這段時間中間發生過那麼多的重大災害,
甚麼時候強徵過(令)醫師去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
以前沒有不代表未來不會 民國24年醫師密度足以(令)醫師去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嗎?法務部表示,目前具有法醫師資格的人數不足,各地檢察機關仍大多借助醫師及檢驗員協助辦理檢驗及解剖業務,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擬具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開終明義就是要利用醫師補法醫不同.還要自欺欺人嗎? 不修法醫法 沒取得法源依據 他能"令"嗎?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界的潮流是;
解剖屍體應由受過法醫訓練的醫師為之,請別省略重點
1.以前沒有不代表未來不會~~~
人如果硬要偏執的話,請繼續...
2.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
雖然以上的條文,自民國24年一直都沒有修正過,
現在實務上的情形就是:解剖屍體應由受過法醫學訓練的醫師為之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金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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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金城武 »
歡喜選馬英九與國民黨立委.......活該!!
就讓法條過
大家當法醫,又不是大問題
醫師人人喊打,已經麻痺啦...........
stockk不是藍營的嗎?幹甚麼反對!
-
po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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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poki »
好處不多
頂多失業可以去做解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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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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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施肇榮 »
金城武 寫:歡喜選馬英九與國民黨立委.......活該!!
就讓法條過
大家當法醫,又不是大問題
醫師人人喊打,已經麻痺啦...........
stockk不是藍營的嗎?幹甚麼反對!
要當法醫並不是只要醫師就可以
還要經過一定的法醫學訓練
現在所擔心的是由沒有醫師資格的人當法醫師
檢驗、解剖屍體的報告完全背離醫療常規
將徒增大家的困擾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stoc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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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stockk »
施肇榮 寫:stockk 寫:施肇榮 寫:stockk 寫:聰明人就是把別人當笨蛋 是嗎?
最笨的笨蛋才這樣吧
一旦取得醫師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法源依據
法務部只要利用行政命令就能(令)醫師檢驗或解剖屍體
有人要裝笨蛋不懂嗎? 還是真笨不懂?
自以為是聰明人就是把別人認為是笨蛋,難怪是最笨的笨蛋
至於你是不是裝笨蛋不懂? 還是真笨不懂?
我並不以評價
都已經說明了事實的狀況是:
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這是世界的潮流;
同時,從民國24年至今,這段時間中間發生過那麼多的重大災害,
甚麼時候強徵過(令)醫師去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
以前沒有不代表未來不會 民國24年醫師密度足以(令)醫師去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嗎?法務部表示,目前具有法醫師資格的人數不足,各地檢察機關仍大多借助醫師及檢驗員協助辦理檢驗及解剖業務,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擬具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開終明義就是要利用醫師補法醫不同.還要自欺欺人嗎? 不修法醫法 沒取得法源依據 他能"令"嗎?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界的潮流是;
解剖屍體應由受過法醫訓練的醫師為之,請別省略重點
1.以前沒有不代表未來不會~~~
人如果硬要偏執的話,請繼續...
2.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起就明定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應由醫師為之
雖然以上的條文,自民國24年一直都沒有修正過,
現在實務上的情形就是:解剖屍體應由受過法醫學訓練的醫師為之
現在實務上的情形就是:法醫師法
【制定修正】民國98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法醫師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第四條(法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相關罰則】§37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所以法醫也被賦予廣義醫師資格.衛生署狗吠火車.法務部沒有鳥他並修正法醫法第三條(法醫師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第四條(法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相關罰則】§37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法務部說,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提出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這才是現在實務上的情形如今法醫收入還比不上禮儀師 具法醫資格者也不願報考法醫高考(100%錄取率ㄟ)去當公職法醫(每年才2人報考.考上還會離職不幹)
於是法務部動腦筋到醫師頭上 打如意算盤
何不回歸市場機制 提高法醫待遇 改善法醫工作環境 重賞之下必有勇夫 不必拐彎抹角 穿透明的國王新衣還以為別人沒看穿
-
施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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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施肇榮 »
poki 寫:好處不多
頂多失業可以去做解剖員
拜託
檢驗、解剖屍體又不是你是醫師想當就可以
都要有一定訓練的資格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
stoc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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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stockk »
施肇榮 寫:金城武 寫:歡喜選馬英九與國民黨立委.......活該!!
就讓法條過
大家當法醫,又不是大問題
醫師人人喊打,已經麻痺啦...........
stockk不是藍營的嗎?幹甚麼反對!
要當法醫並不是只要醫師就可以
還要經過一定的法醫學訓練
現在所擔心的是由沒有醫師資格的人當法醫師
檢驗、解剖屍體的報告完全背離醫療常規
將徒增大家的困擾
第九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規定之執行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第十條(解剖屍體處分之情形)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十一條(相關文書之製作)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相關條文則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7條)
注意:除原法醫外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要當法醫並不是只要醫師就可以
還要經過一定的法醫學訓練...ㄟㄟ 修正條文沒有喔.別自創唬弄條文嘿
-
施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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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施肇榮 »
多說無益,請繼續堅持你的看法...stockk 寫:法醫師法
【制定修正】民國98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法醫師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第四條(法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相關罰則】§37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所以法醫也被賦予廣義醫師資格.衛生署狗吠火車.法務部沒有鳥他並修正法醫法第三條(法醫師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第四條(法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相關罰則】§37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法務部說,如未能適時修正法醫師法,增列醫師及檢驗員得檢驗或解剖屍體,將嚴重影響各地檢署刑案辦理,因此提出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這才是現在實務上的情形如今法醫收入還比不上禮儀師 具法醫資格者也不願報考法醫高考(100%錄取率ㄟ)去當公職法醫(每年才2人報考.考上還會離職不幹)
於是法務部動腦筋到醫師頭上 打如意算盤
何不回歸市場機制 提高法醫待遇 改善法醫工作環境 重賞之下必有勇夫 不必拐彎抹角 穿透明的國王新衣還以為別人沒看穿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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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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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k 寫:施肇榮 寫:金城武 寫:歡喜選馬英九與國民黨立委.......活該!!
就讓法條過
大家當法醫,又不是大問題
醫師人人喊打,已經麻痺啦...........
stockk不是藍營的嗎?幹甚麼反對!
要當法醫並不是只要醫師就可以
還要經過一定的法醫學訓練
現在所擔心的是由沒有醫師資格的人當法醫師
檢驗、解剖屍體的報告完全背離醫療常規
將徒增大家的困擾
第九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規定之執行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第十條(解剖屍體處分之情形)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十一條(相關文書之製作)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相關條文則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7條)
注意:除原法醫外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要當法醫並不是只要醫師就可以
還要經過一定的法醫學訓練...ㄟㄟ 修正條文沒有喔.別自創唬弄條文嘿
何須自創唬弄條文
先把法醫師法第48條的醫師排除條款刪除
法醫師法第37條的不罰條款 +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
整個就活起來了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在目前高風險的時代,只願能:[北風北安全下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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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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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寫:stockk 寫:施肇榮 寫:金城武 寫:歡喜選馬英九與國民黨立委.......活該!!
就讓法條過
大家當法醫,又不是大問題
醫師人人喊打,已經麻痺啦...........
stockk不是藍營的嗎?幹甚麼反對!
要當法醫並不是只要醫師就可以
還要經過一定的法醫學訓練
現在所擔心的是由沒有醫師資格的人當法醫師
檢驗、解剖屍體的報告完全背離醫療常規
將徒增大家的困擾
第九條(檢驗或解剖屍體規定之執行人員)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第十條(解剖屍體處分之情形)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十一條(相關文書之製作)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相關條文則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37條)
注意:除原法醫外增列醫師得檢驗或解剖屍體.
要當法醫並不是只要醫師就可以
還要經過一定的法醫學訓練...ㄟㄟ 修正條文沒有喔.別自創唬弄條文嘿
何須自創唬弄條文
先把法醫師法第48條的醫師排除條款刪除
法醫師法第37條的不罰條款 + 刑事訴訟法第216條
整個就活起來了
第三十七條(未具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除外情形)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問題在這次修法.無修正上述條款
先割地賠款再期望法務部拿磚頭砸自己腳
此乃非智者之所願為也
~~~~~~~~~~~~~~~~就是沒人要當法依法務部才有這小動作.如果要受法醫訓練豈不又回原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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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k 於 週五 4月 06, 2012 4:41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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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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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肇榮 寫:poki 寫:好處不多
頂多失業可以去做解剖員
拜託
檢驗、解剖屍體又不是你是醫師想當就可以
都要有一定訓練的資格
對啊! 要法醫師才能檢驗, 解剖屍體,
但標題不是"政院通過 醫師得檢驗解剖屍體"?
所以我寫說"頂多當解剖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