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081007
揭露牙醫個資 蘋果日報敗訴確定
2014-08-14 12:49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蘋果日報93年間刊登標題為「看診哭鬧牙醫打耳光」新聞,報導高雄牙醫打哭鬧小孩,公布了牙醫姓名、診所名稱和部分地址,牙醫認為蘋果日報揭露過多個資,訴請排除侵害,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認定蘋果日報揭露牙醫資料與公益無關,判決蘋果日報敗訴確定,蘋果網頁須隱匿牙醫個資。
判決指出,蘋果日報記者報導前,曾到診所採訪,牙醫同意受訪,但要求以打馬賽克及匿名方式報導,事後蘋果揭露他的姓名及診所名稱及部分地址,牙醫認為影響病患看診信心;蘋果日報則辯稱,報導屬實,曾採訪雙方當事人,以平衡報導,沒有侵害牙醫名譽權,不需更改報導內容。
蘋果日報93年間報導高雄牙醫打哭鬧小孩,牙醫認為蘋果日報揭露過多個資,訴請排除侵害,最高法院認定蘋果日報揭露牙醫資料與公益無關,判決蘋果日報敗訴確定。資料照,照片非當事人。(記者方志賢攝)
蘋果日報93年間報導高雄牙醫打哭鬧小孩,牙醫認為蘋果日報揭露過多個資,訴請排除侵害,最高法院認定蘋果日報揭露牙醫資料與公益無關,判決蘋果日報敗訴確定。資料照,照片非當事人。(記者方志賢攝)
合議庭認為,當事人雙方已和解,牙醫獲不起訴處分,蘋果日報過度揭露牙醫個資,雙方皆非公眾人物,與公益無關,判牙醫勝訴
還是牙醫比較有guts
版主: 版主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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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還是牙醫比較有guts
最高法院請求排除侵害判決書
九十三年纏訟至一百零三年八月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甚鉅
【裁判字號】 103,台上,1611
【裁判日期】 1030813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ht
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
0000000/739368 /」網頁上(下稱系爭網頁)以「看診哭鬧牙醫
打耳光」為標題,報導伊與病患間之醫療糾紛(下稱系爭報導)
,竟未經伊同意,於報導中詳細揭露伊之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
等,未進一步報導該糾紛嗣和解收場之情,且迄未撤除該報導,
影響閱覽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網頁系爭報導內容部分事項隱匿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出刊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該報導係紀錄過去之事實,表現既
成之狀態,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要求更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
有限公司架設網站及執行相關編輯,將上訴人報導之新聞轉置於
所設之系爭網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報紙上刊登
系爭報導,內容有被上訴人之正面肖像、姓名、診所名稱、地址
等事項,並於同日將系爭報導置於系爭網頁上。該網頁上之系爭
報導除已移除被上訴人之照片外,其餘內容迄今均原狀保留,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
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
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
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
,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
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
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
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
」之公共利益要件。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因不耐不配
合接受拔牙治療之年幼患者哭鬧,而打患者一巴掌之不當行為,
與患者母親尚無法達成和解,而生訟端,猶待解決等情,有該報
導可憑。依該報導內容以觀,爭端雙方當事人均非公眾人物,爭
端內容乃被上訴人打患者巴掌,損害者為患者個人權益,無涉公
共利益,對公眾亦不致生廣泛影響。況系爭報導發布與轉載於系
爭網頁時,被上訴人猶有嗣與被害人(即患者)和解、獲不起訴
處分,無罪判決等可能性,尚不宜揭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
稱、地址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系爭網頁迄一○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猶能檢索到民眾轉載被上訴人姓名、診所,表
示將其列入黑名單,應昭告親友等語之言論,堪認系爭報導不當
揭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資料,並轉載於系爭網頁,已過度減損
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
核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網頁上系爭報導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
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隱匿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乃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方式,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
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查
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商,因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涉訟,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原法院依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不合。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
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原審衡酌系爭報導內容屬被上訴人與患者之私權爭端,無涉公共
利益,認系爭報導已過度侵入被上訴人個人隱私,損害其名譽,
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責任,自無違誤。原判決所載「
不論侵害者是否不法」,固有未洽,然不影響其餘論斷,要屬贅
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九十三年纏訟至一百零三年八月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甚鉅
【裁判字號】 103,台上,1611
【裁判日期】 1030813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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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未經伊同意,於報導中詳細揭露伊之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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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閱覽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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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出刊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該報導係紀錄過去之事實,表現既
成之狀態,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要求更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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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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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方式,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
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查
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商,因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涉訟,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原法院依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不合。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
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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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責任,自無違誤。原判決所載「
不論侵害者是否不法」,固有未洽,然不影響其餘論斷,要屬贅
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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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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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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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後由 johnlho 於 週三 9月 30, 2015 11:54 a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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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還是牙醫比較有gu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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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還是牙醫比較有gu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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